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13民初912号
原告:**,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代理人:马学,系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大连鹏程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588号2-2-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浩,系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宇,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前关东村240号7。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星海湾支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星岛园11号。
负责人:陈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存存,系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洪丽,系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大连鹏程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星海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瑞杰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学,被告鹏程公司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存、温洪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月5日7时40分许,原告**驾驶辽宁XXXXXXXX号拖拉机沿石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海皮线交叉路口灯岗处时,与被告***驾驶的沿海皮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辽XXXXXX号讴歌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由120救护车送至大连普湾新区第三人民医院,同日转入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为左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住院13天,共花医疗费近3万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处灯岗无视频监控资料,交警部门没有认定事故责任。辽XXXXXX号讴歌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险和责任险,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鹏程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670.65元、误工费28,585.5元、陪护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0元、鉴定费3,3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61,131.83元,其中,要求交强险赔偿45,985.5元、余额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即15,146.33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辽XXX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因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没有划定事故责任,出具的是交通事故证明,我公司同意按照同等责任即50%比例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其中有非医保用药7,485.72元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陪护费同意每天90元标准,营养费同意每天50元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同意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鹏程公司及***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同意非医保用药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7时40分许,原告**驾驶辽宁XXXXXXXX号拖拉机(未悬挂号牌)沿金州新区石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海皮线交叉路口灯岗处时,与被告***驾驶的沿海皮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辽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告***均称其各自进入信号灯岗时信号灯为绿灯。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因在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时,信号灯工作正常,此灯岗无视频监控资料,此事故无法确认是哪一方当事人闯红灯造成的,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查明的肇事车辆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进行了计述载明,其中,原告**的违法行为是:1、驾驶未悬挂号牌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2、驾驶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
原告受伤后在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医院等处住院及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6,670.69元,其中非医保用药7,485.72元。原告的伤情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髌骨骨折经治疗功能恢复好,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查看病志及医嘱,针对本次损伤用药及处置属合理;3、合理治疗时限为伤后180天,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合理陪护时间为伤后60天,伤后30天需加强营养;4、给予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人民币6,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
另查,辽XXXXXX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鹏程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笔录、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收据、医疗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条款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案中,原告**驾驶车辆在交叉路口信号灯处与被告***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根据事故现场及成因分析,不能排除原告、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及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本院酌定原告**、被告***各自按照50%比例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肇事辽XXXXXX号车辆实际为被告***所有及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鹏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前述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合理的经济损失之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结合医疗材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定(26,670.69);原告住院1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计算,每天100元(100元×13天=1,30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合理陪护时间为伤后60天,伤后30天需增加营养,其陪护费按护工工资标准计算(120元×60天=7,20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50元×30天=1,50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合理治疗时限为伤后180天,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原告自认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故其误工费应按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5,664元÷365天×180天=7,724.7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法医鉴定,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引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和数额有:医疗费26,67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陪护费7,2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7,724.71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50,595.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陪护费、交通费、误工费计15,124.71元,合计25,124.7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数额为25,470.69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7,485.72元,余下17,984.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即8,992.49元。非医保用药7,485.72元由被告***按照50%的比例赔偿,即3,742.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星海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5,124.7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星海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8,992.49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3,742.8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元、鉴定费3,320元,复印费20元,合计人民币4,0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04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瑞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