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鹏程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大连鹏程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沙民初字第1922号
原告大连鹏程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孙守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平,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晶辉,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代理人徐维贵,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鹏程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鹏程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平、张晶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维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因经济困难,被告向原告借款2672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6195元,余款至今未还。而被告就交通事故向普兰店市人民法院起诉肇事方孙廷卫及保险公司,经法院裁决,已实际获赔54余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100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从没有向原告借款,原被告至今依然是劳动关系。2013年3月22日,被告受原告安排,在外出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在事故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3日,被告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构成六级伤残。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由医疗费和被告的工资组成。其中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为232991元,而作为雇主的原告因工伤为被告垫付医疗费是其法定义务,该垫款不是借款。另一部分为原告每月给被告开的工资1369.36元,共计21909元。被告的实际工资为每月3000多元,而原告每月只支付1369.36元,远低于应给付工资。被告认为,原告不仅不应该索要上述款项,反而应当为原告增加给付金额。虽然被告另案向孙廷卫和保险公司主张了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但是孙廷卫是农民,没有稳定收入。孙廷卫除了向被告支付9万元的赔偿外,再无力赔偿。现被告仍有30余万元医疗款项没有收到,被告很有可能得不到全额赔偿。被告在该事故中已被认定为工伤,作为雇主的原告为被告支付相关费用是其法定义务,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款项。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的妻子张立新代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已收到大连鹏程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22日至2月27日垫付***医药费贰拾万零贰仟玖佰玖拾壹元整。收款人:张立新代。2013年3月7日。”
2013年3月13日,张立新代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已收到大连鹏程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叁万元整。收款人:张立新。2013年3月13日。”
2013年,被告向普兰店市人民法院起诉孙廷卫、刘亚男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要求孙廷卫、刘亚男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9012元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孙廷卫与刘亚男连带赔偿。后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57300元,孙廷卫赔偿被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93735.83元,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95元,保全费1270元,由孙廷卫承担6130元,被告承担1335元。该判决书载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为王庆云,系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也出庭参加了诉讼,该判决经一审发生效力。
2013年11月1日,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数额分别为7000元和8000元的发票。
原告提供的垫付律师费统计表一份,内容为:被告起诉金额474698元,律师费11549元;郑吉宇起诉金额24432元,律师费594元;陈旭起诉金额23318元,律师费567元;马健凯起诉金额7716元,律师费187元;侯万权起诉金额66351元,律师费1614元;原告公司起诉金额19961元,律师费486元。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诉讼费8420元的收据,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诉讼保全费1270元的收据,该两份收据交款人均填写为被告。
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同为:借拆诉讼费3970元。
(2014)普民初字第36号案件诉讼费由原告向法院支付。
2014年4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领款1369.36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领款1369.36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领款1369.36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领款1369.36元;2014年8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领款1369.36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以上款项共计6846.8元。
原告提供一份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收据一份,标明:付款人***,收款单位为原告,金额为现金6195元,收款事由为还工伤款。被告认为该款是法院减半收取后退回的诉讼费,诉讼费是原告交纳的,该款没有经手被告,而是直接返还给原告。
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治疗费、律师费、诉讼费及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30日被告给付被告的款项。
另查,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合同》,约定内容为:“委托事项:就大连鹏程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担任委托代理人。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指派王庆云律师负责办理委托事项。委托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本审办理终结之日止。根据辽宁省律师收费标准,大连鹏程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同意向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000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再查,2014年3月31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因工伤残程度初次鉴定结论通知单》,通知内容为: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为被告所做因工伤残程度鉴定结论,评定为:伤残六级。
2013年5月23日,大连市沙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沙人社工伤认字第031301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为: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因外出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认定为工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收条》、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普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发票、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收款收据、借据、领款凭证、收据、《委托律师合同》、被告提供的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普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因工伤残程度初次鉴定结论通知单》、《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原告为被告垫付治疗费后,被告是否应当偿还的问题。首先,被告对其妻子张立新分别于2013年3月7日、2013年3月13日代被告出具的两份《收条》没有异议,且被告确实用于治疗,该两份《收条》对被告发生效力。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而该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虽然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受伤为工伤,但原告为被告按时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也被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因工伤产生的治疗费用,依法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的治疗费由原告承担的观点没有依据。再次,被告工伤是因交通事故引起,被告另案已经起诉交通事故责任方孙廷卫及相关保险公司,并已经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决由孙廷卫及相关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费用,责任义务主体已经明确,相关费用再由原告承担,没有根据,被告是否获得了另案的全部赔偿,不影响本案的垫款关系。基于以上理由,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治疗费。二,关于垫付的治疗费是否属于借款的问题。垫付是指暂时替别人支付钱款等,是由于某些原因不能付款而由其他人先行代为支付,具有受益人在垫付人垫款后及时偿还之意。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表明双方达成了垫付的合意,原告的垫付行为属于借款并无疑义。三、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偿还。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中垫付的治疗费23299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该所指派王庆云律师为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王庆云律师对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进行了代理。按照法律规定,代理人从事代理活动须有委托人的授权,即王庆云律师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是经过被告授权的。从这一点来看,被告对原告为其委托代理人是知悉且认可的,委托律师事宜在原被告间形成了合意。虽然原告并无书面材料证明被告授意原告进行垫付律师费及相关数额,但委托律师的合意当然及于支付律师费。因此,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律师费,被告应当偿还。从另一方面考虑,被告是律师服务的受益人,其也应当支付因受益而发生的律师费。交通事故一案中,被告诉讼标的额为859012元,按照辽宁省律师收费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并未超出该标准。而原告提供的垫付律师费统计表中涉及的人员均为交通事故中的受伤者,并分别起诉,承担相应律师费。从统计表分担的起诉金额看,被告承担的律师费11549元,符合相应比例来分配,且按照被告交通事故标的额看,由被告承担11549元律师费较为合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11549元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费的主张,与上述律师费相同,原告为被告支付了诉讼费,而被告为实际受益人,因此,被告应当偿还。根据(2014)普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可知,另案诉讼费包括受理费12390元和诉讼保全费1270元,受理费减半收取6195元。这与原告提供的两份法院诉讼票据金额加上原告提供的诉讼费《借据》上的金额之和一致,可以印证,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诉讼费金额为13660元。从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23日收据标明的收到退回的工伤款6195元,及原告的自认和被告陈述可知,该款实际为法院退回的受理费6195元。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诉讼费金额为7465元。
关于原告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30日借款9000元的主张,原告提供的五份收据上的金额共计6846.8元,并不是原告主张的金额。原告认为收据上的金额是扣除应缴纳保险费和公积金费用后的金额,并没有证据提供。相反,按照原告的说法,该五笔款项更具有工资的性质,应不属于借款。因此,对原告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9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主张,原被告未约定垫款的偿还期限,亦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没有约定偿还期限的无息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催要后开始计算。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起诉前向被告催要过还款,因此,本院认为,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6日起计息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鹏程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垫款25200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大连鹏程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50元,由被告负担5000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南庆鑫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刘润芝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凌 云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