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鹏程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原告大连鹏程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诉被告某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民初字第297号
原告:大连鹏程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588号2-2-10-2号。
法定代表人:孙守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庆云,系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张永建,系普兰店市炮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营业部,所在地址: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2号。
负责人:李一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萍,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鹏程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茂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2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号小型汽车沿窝炮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线1KM+186M处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案外人刘文剑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严重毁坏。该事故经普兰店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刘文剑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459元,因×××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和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号小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其中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该次交通事故还涉及其他伤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按照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同意赔偿车辆重置费用和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
被告***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号小型汽车沿窝炮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线1KM+186M处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案外人刘文剑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号小型客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需要花费19011元,其中残值作价1000元,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车辆技术检验费1050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600元、拖车费1000元、停车费1245元。该次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刘文剑无责任。
另查明:×××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又查:2013年2月24日,原告与大连百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因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继续使用,故其租用大连百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所有的×××号轿车作为公司办公用车,每日租金为1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专用收款收据、通用机打发票、《协议书》、机动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关于车辆维修费一节,×××号小型客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19011元,残值作价1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18011元。关于车辆技术检验费、鉴定费、吊车费一节,原告提供的上述费用的收据,均加盖收款单位的印章,并且系因该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垫付的护工劳务费一节,因该次交通事故中的五名伤者均各自主张了相关的护理费用,原告就其垫付的该部分费用,可以向负有返还义务的相对人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调整。关于车辆重置费一节,车辆重置费系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车辆并未灭失,亦非无法修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重置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一节,×××号小型客车系原告单位的办公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继续使用,本院对该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确认书记载,×××号小型客车的修复竣工时间为2013年9月9日,本院支持原告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时间为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共计199天,根据原告与大连百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车辆使用费为100元/天,故本院支持原告诉求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为19900元,原告仅诉求其中的19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虽然原告称被告***在交警队询问时自述×××号小型汽车归其所有,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车辆属于被告***所有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系借用被告***的车辆使用予以确认。被告***出借给被告***的车辆没有安全隐患,且被告***具有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原告予以赔偿。如若仍有不足,则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42906元(包括车辆维修费18011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9500元、车辆技术检验费1050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600元、拖车费1000元、停车费124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部分的36111元(包括车辆维修费16011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9500元、施救费600元)应当按照5%(其中刘文剑为566812.4元、侯万权为94795.81元、陈旭为23135.99元、马健凯为16074.3元、郑吉宇为36055.78元)的比例予以赔偿共计25000元(500000元×5%)。因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906元(42906元-2000元-2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大连鹏程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大连鹏程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施救费共计25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大连鹏程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施救费共计15906元。
四、驳回原告大连鹏程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3元,由被告***承担436元,由原告大连鹏程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20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营业部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茂坤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昕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