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园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市园林科技工程公司、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81民初465号

原告:***,男,1955年7月24日出生,锡伯族,个体业主,现住瓦房店市。

被告:沈阳市园林科技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师光,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117692995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顺,系大连瓦房店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范家村二社。

法定代表人:郭凤霞,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01724892921F。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市园林科技工程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沈阳园林”)、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吉林丰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沈阳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丰林经本庭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53,410.04元(从2009年8月6日开始计算,以工程款257831.73做为计算利息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至2019年7月5日止,即119个月×1,289.16元/月);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7万元(从2010年5月1日开始计算,以工程款257,831.73做为计算利息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12日,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社会事业管理局将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2009年绿化工程四标段(城八线第四标段长岭至K17+200)发包给被告沈阳园林公司施工,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编号为:20090879006)。2009年8月6日,被告吉林园林公司的项目合伙人张福德代表被告沈阳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将长兴岛城八线第四标段排洪沟、排水井、排水明沟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分包工程原告早已按期全部完成,被告沈阳园林公司、吉林园林公司尚欠原告已实际上报决算工程款96万元。此款多次索要无果,原告诉至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后,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9日下达(2016)辽0281民初6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偿还工程款389,473.86元。原告及被告沈阳市园林科技工程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辽大连市大连中级人民法院,大连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于2018年1月3日下达了(2017)辽02民终86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吉林市园丰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57,831.73元。

原告及被告沈阳市园林科技工程公司又均不服二审判决,双方再次申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1日下达(2018)辽02民再132号判决,维持(2017)辽02民终8682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款257,831.73元,被告沈阳市园林科技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上述工程欠款金额的判决已经生效。故原告对欠款利息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沈阳园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时间2010年,原告与被告2签订合同时间是2009年8月6日,原告请求自2010年5月1日开始,被告已经按照甲方所支付的工程款也陆续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得到的工程款。所以被告认为即使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时间也不对。按照被告和甲方签订的合同,工程款分5年付清,自2010年开始,第一年付50%,第二年10%,以后陆续各付10%,甲方只是将头三年按约定支付了被告,被告也按原告应得数额给付了原告。原告另案判决书可以体现出来。原告起诉工程款是96万元,剩下的工程款甲方至今没有给付,所以被告也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而且工程款被告2018年已经支付完毕。涉案工程款原告在2015年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当时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涉案工程款及本案所诉讼工程款的利息。在庭审后,原告又撤回放弃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案经过多次诉讼,经(2017)辽02民终8682号民事判决书诉讼完毕,该判决最终判令被告1对被告2支付原告257,831.73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从被告1帐户中将涉案工程款扣划给原告。从此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款纠纷权利义务全部终止,履行完毕。原告进入由基于同一事实与理由起诉,向被告索要利息,完全符合民法解释247条关于重复起诉的法定情形,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在理,重复起诉,请求法院驳回起诉。2、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原告与被告2签订的施工合同时,对工程款的给付双方并没有任何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3、涉案工程款甲方发包方长兴岛管委会至今没有给付被告,只是从2010年开始陆续向被告付款,但被告已经按甲方给付的工程款的数额将工程款给付了原告,工程款的尾款甲方至今没有给付,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起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丰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人的诉请因构成重复起诉,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就同一合同纠纷曾于2015年向瓦房店市人民提起诉讼,诉请即是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案件经过三级人民法院审理,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判令答辩人及本案另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7,831.73元。原告利息请求未得到支持。同时,原告也已依据判决得到了工程款,即该案已经结束。《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有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的起诉完全符合重复起诉的法律特征,应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4月12日,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社会事业管理局(发包人)与被告沈阳园林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09年绿化工程四标段,工程地点长兴岛(长岭至K17+200),工程内容绿化工程施工(含场地平整、客土、种植土、苗木采购、运输、栽植、养护等);资金来源管委会资金;承包范围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长岭至K17+200标段,苗木栽植、养护管理;开工日期2009年4月14日,竣工日期2009年5月10日;合同价款壹仟伍佰柒拾万元整(1570000元);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姓名苑秋红、发包人代表的工程师姓名于波、项目经理的姓名郭忠孝等。

2009年8月6日,原告***(乙方)与张福德(甲方)签订合同,内容显示:甲方将长兴岛城八线第四标段排洪沟、排水井、排水明沟工程包给乙方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甲乙双方应遵守以下条款:1、甲方为乙方做好开工前的准备工作,包括与上级单位的协调工作、现场的作业条件。甲方为乙方提供现场水、电的使用,费用由乙方承担;2、乙方应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及国家相关有效的法律、法规要求进行施工,按设计工期完工,工程质量达到设计标准;3、施工过程中的机械、材料、人工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4、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事故、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5、在施工过程中,乙方与其他市政单位出现问题时,视情况由甲方为其协调;6、结算方式:经甲方验收合格之后,今年按工程总造价的50%付款,余下工程款于明年5月份支付。按预算的900000元的14.8%税金(措施费、规费、取费)做最后结算依据。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工程量签证经甲方审核,上级领导批准后,按现场实际发生量给予结算;7、双方应遵守合同,具体事宜双方共同协商解决。甲方张福德、乙方***在合同上签名,虽然合同的甲方写明为被告沈阳园林公司,但该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

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9日作出(2015)瓦民初307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民终401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8月19日作出(2016)辽0281民初6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89473.86元;二、被告沈阳市园林科技工程公司对被告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日作出(2017)辽02民终8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维持(2016)辽0281民初62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2016)辽0281民初62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变更(2016)辽0281民初62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57,831.73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沈阳园林不服(2017)辽02民终8682号民事判决书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民申96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2018)辽02民再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8682号民事判决。”

(2016)辽0281民初6210号民事判决书中表述原告***在庭审结束后申请放弃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2017)辽02民终8682号民事判决书将此内容变更为***在一审庭审后申请撤回了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经生效判决进行确认,属合法有效。针对原告向二被告提起欠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辩称属于重复起诉不应受理。法律规定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为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有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原告请求双方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部分相同,原告的起诉并未改变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2017)辽02民终8682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原告***在一审庭审后撤回了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不属于重复起诉,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对于利息起算时间,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三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第6款约定“结算方式:经甲方验收合格之后,今年按工程总造价的50%付款,余下工程款于明年5月份支付。按预算的900000元的14.8%税金(措施费、规费、取费)做最后结算依据。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工程量签证经甲方审核,上级领导批准后,按现场实际发生量给予结算;”此条款中约定付款时间为甲方审核,上级领导批准后,按现场实际发生量给予结算。结合(2015)瓦民初字第3076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诉讼请求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起诉诉称中陈述,“该分包工程原告早已按期全部完成,被告沈阳园林公司、吉林园林公司尚欠原告已实际上报决算工程款960000元(与四标段总工程决算一起上报至大连申请拨款)。因城八线第四标段工程款须经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社会事业管理局等部门验收合格后,分五年整改验收逐年拨款,所以双方约定第4年、第5年拨发工程款时,被告沈阳园林公司、吉林园林公司支付原告分包工程款。”综合本案证据及已生效文书确定的事实,可以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起。几方签订的合同书中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并未作出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8)辽02民再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应付工程款为257,831.73元,故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为以257,831.7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吉林丰林经本庭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257,831.7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沈阳市园林科技工程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4元,由被告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沈阳市园林科技工程公司共同承担775元,由***承担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和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