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园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园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园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117692995X。
法定代表人:师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顺,大连瓦房店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范家村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01724892921F。
法定代表人:郭凤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强,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7月24日生,锡伯族,个体业主,现住瓦房店市。
上诉人沈阳市园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园林)、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丰林)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1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园林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此次诉讼请求工程款的利息其早在2015年就已向法院起诉主张过权利,当时被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沈阳园林、吉林丰林立即支付案涉工程款及所诉工程款的利息,在庭审后被上诉人又撤回放弃向沈阳园林、吉林丰林索要案涉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案经过多次开庭诉讼,最后经(2017)辽02民终8682号民事判决书诉讼完毕,该判决书最终判决沈阳园林对吉林丰林支付257,831.73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沈阳园林在2018年就已经将案涉工程欠款本金257,831.73元支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此次又单独就案涉工程款的利息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被上诉人此次诉讼与2015年诉讼主体、案由完全相同,明显构成重复起诉。二、原审法院判决以257,831.73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一审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也是错误的。首先,沈阳园林、吉林丰林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明确约定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向被上诉人给付利息。其次,即使支付,也不应当支付至一审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沈阳园林在2018年就已经将案涉工程款257,831.73元本金给付了被上诉人,工程款在2018年都已经支付完毕后,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
吉林丰林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时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部分相同、原告的起诉并未改变否定前诉的判决结果”,从而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法律规定进行了有利于原告的错误解读。首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此处的三个相同,是指前后两诉所涉及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与客体上一致,不存在诉讼请求部分相同的问题。原告人在以往的诉讼过程中的诉讼请求就是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在一审庭审结束后主动放弃利息的诉请。此次一审中又要求支付利息,即已构成诉讼请求相同。其次,一审以原告的起诉并未改变否定前诉的判决结果,认定不构成重复起诉,更是错误的。法条中明确规定的是“(三)后诉与前诉的讼请求相同,或者原告的起诉并未改变否定前诉的判决结果。”即是否否定前述的判决结果是一个“或然”性条款,该或然性条款对前述条件是可有可无的,也就是说,只要是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就构成重复起诉。同时,具备前述二个条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且满足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也构成重复起诉。另外,法律规定一事不再理,其目的是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加重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本案所涉工程款合同纠纷,当事人对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在工程款诉讼中一同解决,本身就是在浪费司法资源并侵害相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二、工程款已履行完毕,利息的诉请是无本之木,不具有请求权基础。利息的请求基础是工程款。但是,在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利息时,工程款的支付已经全部完成。即当事人之间已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三、一审判决第一项,工程款利息的计算依据错误、计算期间不清。一审判决第一项“被告吉林市丰林…,以257,831.74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首先,利息的计算标准错误,在九民会议纪要发布之后,法院判决利息支付,应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次,利息的给付期间,一审所述“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具体为哪日不清。
***辩称,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53,410.04元(从2009年8月6日开始计算,以工程款257,831.73做为计算利息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至2019年7月5日止,即119个月×1,289.16元/月);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7万元(从2010年5月1日开始计算,以工程款257,831.73做为计算利息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4月12日,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社会事业管理局(发包人)与被告沈阳园林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09年绿化工程四标段,工程地点长兴岛(长岭至K17+200),工程内容绿化工程施工(含场地平整、客土、种植土、苗木采购、运输、栽植、养护等);资金来源管委会资金;承包范围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长岭至K17+200标段,苗木栽植、养护管理;开工日期2009年4月14日,竣工日期2009年5月10日;合同价款壹仟伍佰柒拾万元整(1570000元);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姓名苑秋红、发包人代表的工程师姓名于波、项目经理的姓名郭忠孝等。2009年8月6日,原告***(乙方)与张福德(甲方)签订合同,内容显示:甲方将长兴岛城八线第四标段排洪沟、排水井、排水明沟工程包给乙方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甲乙双方应遵守以下条款:1、甲方为乙方做好开工前的准备工作,包括与上级单位的协调工作、现场的作业条件。甲方为乙方提供现场水、电的使用,费用由乙方承担;2、乙方应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及国家相关有效的法律、法规要求进行施工,按设计工期完工,工程质量达到设计标准;3、施工过程中的机械、材料、人工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4、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事故、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5、在施工过程中,乙方与其他市政单位出现问题时,视情况由甲方为其协调;6、结算方式:经甲方验收合格之后,今年按工程总造价的50%付款,余下工程款于明年5月份支付。按预算的900,000元的14.8%税金(措施费、规费、取费)做最后结算依据。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工程量签证经甲方审核,上级领导批准后,按现场实际发生量给予结算;7、双方应遵守合同,具体事宜双方共同协商解决。甲方张福德、乙方***在合同上签名,虽然合同的甲方写明为被告沈阳园林公司,但该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19日作出(2015)瓦民初307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民终401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19日作出(2016)辽0281民初6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89,473.86元;二、被告沈阳市园林科技工程公司对被告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日作出(2017)辽02民终8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维持(2016)辽0281民初62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2016)辽0281民初62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变更(2016)辽0281民初62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57,831.73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沈阳园林不服(2017)辽02民终8682号民事判决书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民申96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2018)辽02民再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8682号民事判决。”(2016)辽0281民初6210号民事判决书中表述原告***在庭审结束后申请放弃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2017)辽02民终8682号民事判决书将此内容变更为***在一审庭审后申请撤回了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经生效判决进行确认,属合法有效。针对原告向二被告提起欠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辩称属于重复起诉不应受理。法律规定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为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有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原告请求双方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部分相同,原告的起诉并未改变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2017)辽02民终8682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原告***在一审庭审后撤回了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不属于重复起诉,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对于利息起算时间,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三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第6款约定“结算方式:经甲方验收合格之后,今年按工程总造价的50%付款,余下工程款于明年5月份支付。按预算的900,000元的14.8%税金(措施费、规费、取费)做最后结算依据。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工程量签证经甲方审核,上级领导批准后,按现场实际发生量给予结算;”此条款中约定付款时间为甲方审核,上级领导批准后,按现场实际发生量给予结算。结合(2015)瓦民初字第3076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诉讼请求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起诉诉称中陈述,“该分包工程原告早已按期全部完成,被告沈阳园林公司、吉林园林公司尚欠原告已实际上报决算工程款960,000元(与四标段总工程决算一起上报至大连申请拨款)。因城八线第四标段工程款须经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社会事业管理局等部门验收合格后,分五年整改验收逐年拨款,所以双方约定第4年、第5年拨发工程款时,被告沈阳园林公司、吉林园林公司支付原告分包工程款。”综合本案证据及已生效文书确定的事实,可以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起。几方签订的合同书中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并未作出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8)辽02民再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应付工程款为257,831.73元,故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为以257,831.7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吉林丰林经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257,831.7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一审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沈阳市园林科技工程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4元,由被告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沈阳市园林科技工程公司共同承担775元,由***承担90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沈阳园林科技工程公司在2018年变更为沈阳园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再查明,二上诉人庭审中表示在不考虑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情况下,对一审所判令的利息起算时间没有异议。
又查明,***申请执行工程款257,831.73元的执行案件中,执行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从被执行人账户一次性扣划了涉案工程款,于2019年5月10日将款项一次性付款给***,该案已经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是工程款利息计算的截至时间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为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有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在(2017)辽02民终8682号民事案件中,***作为原告在一审庭审后撤回了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故另案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同,***本案起诉亦不能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起诉要求二上诉人给付工程款利息不属于重复起诉,二上诉人应向***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所判令利息的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均无异议,二上诉人对利息截至时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本应在其起诉请求工程款的案件中一并主张,但其未予主张,造成诉累。在***申请执行工程款257,831.73元的执行案件中,执行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从被执行人账户扣划了涉案工程款,即被执行人于2019年4月28日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主张在此之后的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且有违公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所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截至时间应为2019年4月28日。故本案二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利息应为以257,831.7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判决计算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不仅超出当事人诉请,截止时间亦不明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1民初46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1民初4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利息,以257,831.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28日止;
三、沈阳市园林科技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4元,由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沈阳市园林科技工程公司共同承担684元,由***承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68元,由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沈阳市园林科技工程公司共同承担1368元,由***承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春雨
审判员  刘 畅
审判员  张 钱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丽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