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园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2民终3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范家村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01724892921F。
法定代表人:郭凤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景文,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10月3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尧武,男,195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原审被告:沈阳市园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117692995X。
法定代表人:师光。
上诉人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园林科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1民初5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首先,一审中,***提供2011年11月20日的《委托协议》复印件及2014年3月16日《委托协议》主张其对2012年以来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社会事业管理局已支付的城八线4标段施工工程款享有部分请求权。吉林公司对2011年11月20日的《委托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依据吉林公司二审中提供的2015年长兴岛公安分局询问笔录记载,***曾自认2012年初张志刚委托其负责长兴岛绿化工程的维护工作,二审中亦陈述于2012年初与张志刚相识,故一审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予以进一步查明***与张志刚是否签署了2011年11月20日的《委托协议》,进而确定***主张2012年以后的工程款是否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提供签订于2014年3月16日的《委托协议》等向吉林公司主张工程款。但是,该协议载明的委托方为张志刚。***提供的郭凤霞出具的书面声明载明张志刚继承全部资产以及打理所有公司业务。在张志刚未到庭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其代表吉林公司签订前述协议,一审应一并予以查明,必要时追加张志刚参加诉讼。第三,***主张沈阳公司负责施工的城八线4标段部分工程款,但二审中***与吉林公司确认该标段并不在2014年3月16日的《委托协议》的附表中,***表示系与张志刚协商确定以“大连小绿天”工程调换。一审应查明城八线4标段是否包含在***主张的合同中。第四,一审法院还应依据《委托协议》约定,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全面审核认定***是否完成了约定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1民初530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吉林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6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毕春燕
审判员  王家永
审判员  阎 妍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姜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