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光之恒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光之恒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石膏山旅游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晋0729执358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光之恒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军庄路1号院A35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山西石膏山旅游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灵石县南关镇峪口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北京光之恒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石膏山旅游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灵石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9民初958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山西石膏山旅游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