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光之恒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光之恒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民终2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光之恒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军庄路1号院A352室。
法定代表人谢业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铮,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晗。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王延庆,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清寒,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光之恒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之恒公司)与上诉人王延庆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04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潘刚担任审判长,法官姜保平、孙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之恒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夏铮;王延庆之委托代理人崔清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之恒公司在一审诉称:王延庆原系光之恒公司员工。双方曾发生劳动争议,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仲裁委)裁决光之恒公司向王延庆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的工资,光之恒公司认为与事实不符,故光之恒公司起诉要求无需支付王延庆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工资34137.93元。
王延庆在一审辩称及诉称:王延庆于2014年9月3日入职光之恒公司,从事电气技术工作。光之恒公司拖欠王延庆2014年9月及2015年4月、5月、6月、7月的工资。王延庆于2015年7月13日前往公司总经理谢业付处讨要工资,谢业付当场拒绝,并口头通知王延庆解除劳动关系。王延庆不同意光之恒的诉讼请求,并起诉要求光之恒公司支付:1、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的工资34137.93元及赔偿金34137.93元;2、2014年9月工资9334元及赔偿金9334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4、在职期间应分摊的奖金17205.48元;5、在职期间应分摊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356.32元;6、加班费14252元。
光之恒公司辩称:光之恒公司公司已经支付王延庆2014年9月的工资,其主张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王延庆2015年4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已经抵消欠款和给光之恒公司造成的损失,光之恒公司不同意再行支付。光之恒公司系因王延庆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满周年才有奖金,王延庆在光之恒公司工作未满一年,故光之恒公司不同意支付奖金。王延庆没有连续工作满一年,其也没有证据证实享有休年假的资格,且其已经享受了三天的带薪假,光之恒公司不同意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王延庆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光之恒公司不同意支付其加班费。综上,光之恒公司不同意王延庆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延庆于2014年9月3日入职光之恒公司从事照明工程配电设计、现场管理工作,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延庆所在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如果王延庆欠付光之恒公司任何款项或给光之恒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或依照法律法规约定和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光之恒公司有权从王延庆的工资、奖金及津贴、补贴等(不限于此)中做相应的扣除,不够扣除的,光之恒公司仍然有权就剩余部分向王延庆追偿;王延庆月工资人民币壹万元整,满周年奖金贰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15号之前支付上月工资,工资支付周期为自然月。王延庆最后工作至2015年7月13日,光之恒公司最后支付其工资至2015年3月31日。光之恒公司未为王延庆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
另查,青岛红树林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红树林公司,合同甲方)与北京金源健坤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合同乙方)于2015年6月9日签订了《青岛红树林度假世界3#楼会展酒店泛光照明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及《青岛红树林度假世界4#楼豪华酒店泛光照明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上述2个合同均约定乙方施工负责人为王延庆。
王延庆主张劳动合同约定其每月工资为10000元,双方未约定工资支付形式,在职期间光之恒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其2014年9月3日至9月30日、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的工资。光之恒公司主张已经支付王延庆2014年9月的工资,未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3日的工资34137.93元,理由是王延庆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396343.12元的损失,王延庆上述期间的工资已抵扣了给公司造成的损失、26000元借款以及王延庆2015年2、3月共请事假5天、应扣工资2298.85元,故不同意支付王延庆上述期间的工资。为证实其主张,光之恒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工资发放记录》,显示王延庆“2014年9月份工资已领9334元,2014年10月份工资已领10000元,2014年11月份工资已领10000元,2014年12月份工资已领10000元,2015年2月份收到公司出差补助2964元,2015年2月份请假4天没有扣工资,2015年3月份请假1天没有扣工资……”,王延庆在该记录上签字。
2、《银行客户回单》六张,显示户名为谢X,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26日转账至王延庆×××账户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元、2000元,光之恒公司主张王延庆向公司借款26000元。
3、《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光之恒上下班登记表》,显示王延庆于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2日请假。
经质证,王延庆对《工资发放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认可系其本人签字,但主张2014年9月工资一直未发放,2014年10月、11月的工资系公司财务人员谢X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资发放记录上的本人签名系后来补签;对《银行客户回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回单上体现的两笔10000元为工资,其他的几笔费用系单位支付的出差和购买材料的费用,不认可曾向公司借款;对《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光之恒上下班登记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其2015年2月请假四天,2015年3月请假一天,主张公司因为其工作性质经常存在加班故放弃了扣工资的权利。
王延庆主张其最后工作至2015年7月13日,当天下午总经理谢业付就拖欠工资的结算问题未能与其协商一致,故光之恒公司单方要求其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故光之恒公司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证实其主张,王延庆提交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29日的录音资料,内容为王延庆与谢业付关于工资等事宜的对话内容。经质证,光之恒公司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光之恒公司主张其公司与金源公司系合作关系,王延庆系青岛红树林项目乙方施工负责人,负责现场调配、设计、供货、安装、与甲方沟通、对施工方进行管理,因王延庆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光之恒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与王延庆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依法解除,故无需支付赔偿金。为证实王延庆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光之恒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青岛红树林度假世界3#楼会展酒店泛光照明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青岛红树林度假世界4#楼豪华酒店泛光照明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显示发包方(甲方)为青岛红树林公司,承包方(乙方)为金源公司,乙方施工负责人为王延庆,技术负责人为王X1,乙方派出的施工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具有与本工程相应的资历和经验,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9日。
2、2015年6月14日《通知》,显示向光之恒公司发出《通知》,部分内容为“因你公司负责人王延庆出具的施工图纸与业主方要求严重不符,造成工期延误,现业主方已罚款5万元,该笔罚款已从你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中扣除。另,限你公司在6月19日前出具包含灯光预留检修孔的幕墙深化图纸,如逾期或仍未达标的,业主方因此延误工期或有任何经济损失将由你公司全部承担。
3、2015年7月《通知》,显示金源公司向光之恒公司发出《通知》,部分内容为“因你公司负责人王延庆对幕墙开口不专业,其设计的施工图纸没有预留灯具检修口,造成顶冠灯具无法检修,现业主方已另行委托幕墙公司进行开口,开口费用总计125000元,该笔费用由你公司承担,该笔罚款已从你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中扣除。”
4、2015年7月8日《通知》,显示金源公司向光之恒公司发出《通知》,部分内容为“你公司负责施工的‘青岛红树林4#楼豪华酒店泛光照明工程’,自2015年5月25日进场后,由于你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王延庆未能及时跟进现场施工进度,业主方已将顶冠脚手架拆除,你公司需另行自费搭建并安装,费用自行承担。”
5、2015年7月12日《脚手架搭设合同》,显示甲方为光之恒公司,乙方为王X2,甲乙双方就“青岛红树林4#楼豪华酒店顶冠”的外脚手架搭设承包有关事宜达成一致,工期为脚手架搭建工期30日历天(2015.7.21-2015.8.20),管线及灯具安装工期为26日历天(2015.8.21-2015.9.16),合同价款为包干价220000元,其中脚手架搭拆费用为200000元,使用费为20000元。
6、《收据》两张,显示金源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015年5月收到光之恒公司投标保证金、保证金50000元、100000元。
此外,光之恒公司还提交《2015年5月15日豪华顶冠幕墙及其照明样板段技术对接会会议纪要》复印件、《2015年5月21日青岛红树林项目公司-工作联系单》复印件、《2015年5月22日工作联系函》复印件、《2015年7月13日今典集团规划设计中心工作联系单-关于豪华、会展酒店泛光照明深化图纸事宜》复印件、《2015年8月13日工作联系单-关于4#楼泛光照明施工及封样的事宜》复印件、《会签页》复印件、《2015年8月5日电子邮件》复印件、《徐X说明》予以证明。经核实,《2015年7月14日今典集团规划设计中心工作联系单-关于豪华、会展酒店泛光照明深化图纸事宜》的内容为:“主送:金源健坤、洛西特。青岛红树林豪华、会展酒店泛光照明中标单位金源健坤,已经完成豪华酒店楼体泛光照明的深化设计图纸,但施工过程中出现灯具无法安装、无检修空间等问题,请金源健坤全面复核各楼泛光照明深化图纸,结合各专业施工单位深化图,给出最终深化图纸。洛西特灯光设计公司请仔细核对深化图纸,包括但不限于灯具安装结点、埋点及与各专业配合图纸,如前期有考虑欠佳之处,请一并在深化图中进行调整。”《2015年8月5日电子邮件》系今典地产集团规划设计中心电气设计经理徐X发给金源公司周工的电子邮件,其内容为“金源健坤,周工,你好,请查收洛西特审核意见,由于你单位图纸多次出现问题,且时间结点已经严重延后,请于明天上午10点与实际设计人员来我公司,与各专业审核人员确认图纸如何修改图纸,并直接在会上修改图纸。”
经质证,王延庆对光之恒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6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称既然金源公司与光之恒公司是合作关系,发生争议不能用罚款的方式处理;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无法证实其给光之恒公司造成损失;对其他证据主张是复印件,证人亦未出庭,故均不予认可。
王延庆主张青岛红树林项目系光之恒公司挂靠金源公司具体实施的项目,项目所有管理人员都系金源公司员工,王延庆系名义上的项目经理,工程实际负责人是谢业付;其没有决策权,重大事宜均需向谢业付请示;其只负责配电方面图纸的深化设计,深化设计后的图纸须发给灯光设计公司、今典地产集团审核通过后才能出图,出图后需要甲方在图纸上加盖图纸受控章后返给其公司付诸实施;其曾就检修问题与甲方规划设计部门沟通过,但其建议被甲方集团规划设计部门否定。故其不存在失职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
王延庆主张其在鄂尔多斯、银川、青岛出差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加班工作内容主要为在工地巡查、现场指导、维修调试线路等,光之恒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7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日、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2日出差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9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7356元。为证实其主张,王延庆提交《通话详单》。经质证,光之恒公司对《通话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王延庆通话不能证实其处于工作状态,不认可证明目的,并称按照国家、地方相关法律规定,工地必须文明施工,其公司从事灯具作业,如存在加班或者扰民施工肯定会被举报。
王延庆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奖金年底支付,数额为20000元,其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在职,故光之恒公司应支付其奖金17500元。光之恒公司不同意支付其此项请求,称双方合同约定满周年奖金20000元,不同意向王延庆发放奖金。
王延庆主张其1999年7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在江苏灌南县植物油厂工作,2009年1月后在上海龙文专业照明有限公司工作了三年多,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在上海光意汇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光意公司)工作,此后在北京隆信公司工作了不到一年。其在入职光之恒公司前累计工龄已经满10年,光之恒公司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故应支付其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王延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作经历。光之恒公司称王延庆不能证实其工作已满10年,其公司在2015年2月15日至2月17日期间多给其放了三天假并且正常支付工资,并提交如下证据:
1、《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显示“学生王延庆,男,一九七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生,于一九九七年九月至二零零零年七月在本校工业电气自动化技术专业三年制专科学习,修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成绩合格,准予毕业。校名:连云港职业技术学院。”
2、《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5408号》,显示王延庆诉称于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9月1日在上海光意公司工作。3、《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光之恒上下班登记表》,显示王延庆2015年2月15日至2月17日期间请假回家过年。
经质证,王延庆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5年7月24日,王延庆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10月26日,门头沟仲裁委作出裁决:一、光之恒公司支付王延庆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工资三万四千一百三十七元九角三分;二、驳回王延庆的其他仲裁请求。王延庆与光之恒公司均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青岛红树林度假世界3#楼会展酒店泛光照明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青岛红树林度假世界4#楼豪华酒店泛光照明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光之恒上下班登记表》,《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民事判决书,法院调取仲裁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关于奖金。光之恒公司与王延庆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满周年奖金贰万元”,王延庆在光之恒公司工作未满一年,不符合奖金的支付条件,故王延庆主张的奖金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王延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有效加班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延庆关于主张存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故其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王延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作年限,法院对其关于在入职光之恒公司之前工龄已满10年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王延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入职光之恒公司以前的工作年限,且其在光之恒公司连续工作未满一年,故王延庆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王延庆主张2015年7月13日下午总经理谢业付就拖欠工资的结算问题未能与其协商一致,公司单方要求其离职系违法解除。光之恒公司主张王延庆作为青岛红树林项目乙方施工负责人,因其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结合光之恒公司提供的《青岛红树林度假世界3#楼会展酒店泛光照明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青岛红树林度假世界4#楼豪华酒店泛光照明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2015年5月15日豪华顶冠幕墙及其照明样板段技术对接会会议纪要》、《2015年5月21日青岛红树林项目公司-工作联系单》、《2015年5月22日工作联系函》、《2015年7月13日今典集团规划设计中心工作联系单-关于豪华、会展酒店泛光照明深化图纸事宜》、《2015年8月13日工作联系单-关于4#楼泛光照明施工及封样的事宜》、《会签页》等证据,可以体现出王延庆作为一名从事照明工程配电设计、现场管理工作的专业人员,在青岛红树林项目的工程中确有工作失职之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光之恒公司提交的《青岛红树林度假世界3#楼会展酒店泛光照明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青岛红树林度假世界4#楼豪华酒店泛光照明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显示发包方(甲方)为青岛红树林公司,承包方(乙方)为金源公司,《通知》、《收据》显示金源公司扣除光之恒公司保证金共计15万元,光之恒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金源公司与光之恒公司的关系以及金源公司扣除光之恒公司保证金的依据,亦未提供金源公司实际扣划光之恒公司款项的相关凭证;光之恒公司提交的《徐X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徐X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脚手架搭设合同》难以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法证实王延庆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综合光之恒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难以证实王延庆因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光之恒公司关于系因王延庆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后公司与王延庆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故光之恒公司与王延庆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向王延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
关于拖欠工资及赔偿金。光之恒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显示“2014年9月份工资已领9334元”,王延庆亦认可系其本人签名确认,其未就光之恒公司的证据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王延庆关于2014年9月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的工资,双方均认可未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光之恒公司虽主张王延庆2015年2月请假4天、2015年3月请假1天,应从王延庆未支付工资款中扣除相应请假天数的工资。但根据光之恒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中“2015年2月份请假4天没有扣工资;2015年3月份请假1天没有扣工资”的记录,上述内容后均有王延庆本人的签字确认,故应视为双方在支付当月工资时达成了不扣除工资的合意,应视为其公司放弃扣除王延庆请假期间工资的权利,故对光之恒公司要求扣除请假期间工资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光之恒公司提供了《银行客户回单》证明王延庆向公司借款26000元,但其公司并未提供借款相关凭证,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转账金额的性质系借款,故法院对光之恒公司关于26000元系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因光之恒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王延庆因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损失,故对光之恒公司关于王延庆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工资抵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光之恒公司应支付王延庆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工资34137.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王延庆未提供上述期间工资已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光之恒公司限期支付的证据,故王延庆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光之恒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延庆二○一五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期间的工资三万四千一百三十七元九角三分。二、北京光之恒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延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万元。三、驳回北京光之恒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延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光之恒公司、王延庆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光之恒公司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定光之恒公司与王延庆解除劳动关系为违法解除,系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光之恒公司无需向王延庆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的工资;三、一审法院就王延庆请假未扣工资一事认定双方已达成和解是错误的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光之恒公司无需向王延庆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的工资34137.93元;3、光之恒公司无需向王延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
王延庆辩称及诉称:同意一审法院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并判令光之恒公司向王延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该项判决事实清楚,于法有据。
王延庆的上诉理由是:光之恒公司拖欠王延庆2014年9月,工资的事实存在,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一审判决未支持王延庆在职期间应分摊的奖金17205.48元和未修年假工资7356.32元是错误的。上诉请求是:1、光之恒公司向王延庆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所拖欠工资的赔偿金34137.93元;2、光之恒公司向王延庆支付2014年9月工资9334元及赔偿金9334元;3、光之恒公司向王延庆支付在职期间应分摊的奖金17205.48元;4、光之恒公司向王延庆支付在职期间应分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356.32元;5、光之恒公司向王延庆支付加班费14252元。
光之恒公司针对王延庆的上诉理由辩称:王延庆在工作中存在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光之恒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辞退王延庆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关于2014年9月份工资已经发放且王延庆已经签字确认,故不存在拖欠王延庆工资的事实。关于奖金,王延庆工作未满一年,不符合领取条件,不同意支付。王延庆主张的加班费无事实依据,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王延庆主张光之恒公司应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作年限,法院对其关于在入职光之恒公司之前工龄已满10年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王延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入职光之恒公司以前的工作年限,且其在光之恒公司连续工作未满一年,故王延庆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延庆主张的奖金一节。光之恒公司与王延庆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满周年奖金贰万元”,王延庆在光之恒公司工作未满一年,不符合奖金发放条件,故王延庆主张由光之恒公司发放奖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延庆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王延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有效加班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延庆关于主张存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其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王延庆主张2015年7月13日下午总经理谢业付就拖欠工资的结算问题未能与其协商一致,公司单方要求其离职系违法解除。光之恒公司主张王延庆作为青岛红树林项目乙方施工负责人,因其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结合光之恒公司提供的《青岛红树林度假世界3#楼会展酒店泛光照明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青岛红树林度假世界4#楼豪华酒店泛光照明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2015年5月15日豪华顶冠幕墙及其照明样板段技术对接会会议纪要》、《2015年5月21日青岛红树林项目公司-工作联系单》、《2015年5月22日工作联系函》、《2015年7月13日今典集团规划设计中心工作联系单-关于豪华、会展酒店泛光照明深化图纸事宜》、《2015年8月13日工作联系单-关于4#楼泛光照明施工及封样的事宜》、《会签页》等证据,可以体现出王延庆作为一名从事照明工程配电设计、现场管理工作的专业人员,在青岛红树林项目的工程中确有工作失职之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光之恒公司提交的《青岛红树林度假世界3#楼会展酒店泛光照明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青岛红树林度假世界4#楼豪华酒店泛光照明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显示发包方(甲方)为青岛红树林公司,承包方(乙方)为金源公司,《通知》、《收据》显示金源公司扣除光之恒公司保证金共计15万元,光之恒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金源公司与光之恒公司的关系以及金源公司扣除光之恒公司保证金的依据,亦未提供金源公司实际扣划光之恒公司款项的相关凭证;光之恒公司提交的《徐X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徐X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脚手架搭设合同》难以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法证实王延庆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综合光之恒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难以证实王延庆因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光之恒公司关于系因王延庆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后公司与王延庆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光之恒公司与王延庆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向王延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
关于拖欠工资及赔偿金。光之恒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显示“2014年9月份工资已领9334元”,王延庆亦认可系其本人签名确认,其未就光之恒公司的证据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王延庆关于2014年9月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的工资,双方均认可未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光之恒公司虽主张王延庆2015年2月请假4天、2015年3月请假1天,应从王延庆未支付工资款中扣除相应请假天数的工资。但根据光之恒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中“2015年2月份请假4天没有扣工资;2015年3月份请假1天没有扣工资”的记录,上述内容后均有王延庆本人的签字确认,故应视为双方在支付当月工资时达成了不扣除工资的合意,应视为其公司放弃扣除王延庆请假期间工资的权利,故对光之恒公司要求扣除请假期间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光之恒公司提供了《银行客户回单》证明王延庆向公司借款26000元,但其公司并未提供借款相关凭证,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转账金额的性质系借款,故本院对光之恒公司关于26000元系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因光之恒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王延庆因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损失,故对光之恒公司关于王延庆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工资抵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光之恒公司应支付王延庆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工资34137.93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光之恒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王延庆负担五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北京光之恒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由王延庆负担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刚
审 判 员  姜保平
代理审判员  孙 岚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