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光之恒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光之恒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门民初字第4779

原告(被告)***,男,197611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清寒,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光之恒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军庄路1号院A352室。

法定代表人谢业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铮,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晗,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光之恒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光之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清寒,被告(原告)光之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诉称:我于201439日入职光之恒公司,从事电气技术工作。光之恒公司拖欠我20149月以及20154月、5月、6月工资,我于2015713日前往光之恒公司总经理谢业付处讨要工资,其当场拒绝,并口头通知我解除劳动关系。我于20159月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光之恒公司支付加班费。后光之恒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我赔偿公司经济损失。20151027日,门头沟仲裁委裁决光之恒公司支付我延时加班工资273.27元、我支付光之恒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判令:1、光之恒公司向我支付休息日加班费33 103.45元;2、光之恒公司向我支付工作日延时加班费2758.62元;3、我无需向光之恒公司支付经济损失6000元。

被告(原告)光之恒公司答辩并诉称:第一,***不存在加班事实,其提交的邮件记录仅能显示发送行为的时间点,不能证实其非正常工作期间有加班的事实,故我公司无需支付加班费。第二,***在工作中有多次严重失职的行为并造成严重损失,我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且已事先告知工会属于合法解除。***设计、审核的泛光照明深化图经多次修改均未预留灯具检修口,业主方另聘他人完成花费12.5万元,该笔费用由我公司承担;***未设计低压线与高压线之间转换的变压器,设计不达标造成工期延误,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还导致我公司失去使用现场已有脚手架的时机,给我公司施工增加难度和成本,我公司另聘他人搭设脚手架花费22万元。***造成我公司损失共计39.5 万元,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延时加班工资273.27元;2、***向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95 000元。

原告(被告)***辩称:我确实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我也有证据证实,我不认可给光之恒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我不同意光之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1493日入职光之恒公司从事照明工程配电设计、现场管理工作,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93日至201593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所在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如果***欠付光之恒公司任何款项或给光之恒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或依照法律法规约定和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光之恒公司有权从***的工资、奖金及津贴、补贴等(不限于此)中做相应的扣除,不够扣除的,光之恒公司仍然有权就剩余部分向***追偿;***月工资人民币壹万元整,满周年奖金贰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15号之前支付上月工资,工资支付周期为自然月。***最后工作至2015713日,光之恒公司最后支付其工资至2015331日。光之恒公司未为***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

另查,青岛红树林旅业有限公司(简称青岛红树林公司,合同甲方)与北京金源健坤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源公司,合同乙方)于201569日签订了《青岛红树林度假世界3#楼会展酒店泛光照明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及《青岛红树林度假世界4#楼豪华酒店泛光照明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上述2个合同均约定乙方施工负责人为***。

***主张其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宁夏、青岛出差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和延时加班的情形,加班工作内容主要为在工地巡查、现场指导、维修调试线路等,其中休息日加班的时间包括2014927日、1012日、1018日、1019日、1025日、1026日、111日、112日、118日、119日、1115日、1116日、1122日、1123日、1129日、1130日、126日、127日、1213日、1214日、1220日、1221日、1227日、1228日、2015530日至31日、201566日至7日、613日至14日、627日至28日、74日至5日、711日至12日,延时加班包括2014101日至718002100(维修调试)、20141231日至20151118002200(试运行调试)、201532418002110期间,故要求光之恒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和延时加班工资。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通话详单》等。其中,《公证书》显示与公证书相粘连的三十四页文件均系在该处操作工程中现场拷屏后打印所得,其内容与操作过程中计算机屏幕显示的页面内容一致,文件显示***曾于2014127日、20141213日、20141221日、2015315日、2015516日、2015517日、201575日发送出有关预估表、系统图、施工图、样板段灯具安装距离问题等邮件。经质证,光之恒公司对《公证书》、《通话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发送邮件、通话不能证实其处于工作状态,不认可证明目的,并称按照国家、地方相关法律规定,工地必须文明施工,其公司从事灯具作业,如存在加班或者扰民施工肯定会被举报。

光之恒公司提交《20149月至20157月期间光之恒上下班登记表》,显示2014927日、1012日、1018日、1019日、1025日、1026日、111日、112日、118日、119日、1115日、1116日、1122日、1123日、1129日、1130日、126日、127日、1213日、1214日、1220日、1221日、1227日、1228日、2015530日至31日、201566日至7日、613日至14日、627日至28日、74日至5日、711日至12日期间***未出勤;2014101日至7日、201511日***未出勤;20141231日显示“银川”,未显示存在延时加班;2015324日记载“900上班,晚上910回”。经质证,***主张该考勤记录不完整,没有周末的记录,但认可已记载的考勤情况。

光之恒公司主张其公司与金源公司系合作关系,双方就青岛红树林项目未签订书面文件,口头约定光之恒公司提供工程设计人员,其他以金源公司为主参与,金源公司向光之恒公司结算。***系青岛红树林项目乙方施工负责人,负责现场调配、设计、供货、安装、与甲方沟通、对施工方进行管理,因***出具的施工图未设计灯具检修口,也未在进场前要求幕墙公司预留检修位置,给光之恒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2.5万元,金源公司已从光之恒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中扣除;因***严重失职造成施工进展缓慢,***出具的深化设计图存在未对灯具和电线之间设计变压器、数值计算错误等诸多错误、未达到业主方要求,金源公司已从其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中扣除5万元;其错失使用现场脚手架时间,导致其公司需重新搭建脚手架,给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2万元。故光之恒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95 000元。

为证实***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光之恒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青岛红树林度假世界3#楼会展酒店泛光照明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青岛红树林度假世界4#楼豪华酒店泛光照明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显示发包方(甲方)为青岛红树林公司,承包方(乙方)为金源公司,乙方施工负责人为***,技术负责人为王梦亭,乙方派出的施工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具有与本工程相应的资历和经验,签订时间为201569日。

22015614日《通知》,显示向光之恒公司发出《通知》,部分内容为“因你公司负责人***出具的施工图纸与业主方要求严重不符,造成工期延误,现业主方已罚款5万元,该笔罚款已从你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中扣除。另,限你公司在619日前出具包含灯光预留检修孔的幕墙深化图纸,如逾期或仍未达标的,业主方因此延误工期或有任何经济损失将由你公司全部承担。

320157月《通知》,显示金源公司向光之恒公司发出《通知》,部分内容为“因你公司负责人***对幕墙开口不专业,其设计的施工图纸没有预留灯具检修口,造成顶冠灯具无法检修,现业主方已另行委托幕墙公司进行开口,开口费用总计125 000元,该笔费用由你公司承担,该笔罚款已从你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中扣除。”

4201578日《通知》,显示金源公司向光之恒公司发出《通知》,部分内容为“你公司负责施工的‘青岛红树林4#楼豪华酒店泛光照明工程’,自2015525日进场后,由于你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未能及时跟进现场施工进度,业主方已将顶冠脚手架拆除,你公司需另行自费搭建并安装,费用自行承担。”

52015712日《脚手架搭设合同》,显示甲方为光之恒公司,乙方为王金文,甲乙双方就“青岛红树林4#楼豪华酒店顶冠”的外脚手架搭设承包有关事宜达成一致,工期为脚手架搭建工期30日历天(2015.7.21-2015.8.20),管线及灯具安装工期为26日历天(2015.8.21-2015.9.16),合同价款为包干价220 000元,其中脚手架搭拆费用为200 000元,使用费为20 000元。

6、《收据》两张,显示金源公司分别于201411月、20155月收到光之恒公司投标保证金、保证金50 000元、100 000元。

此外,光之恒公司还提交《2015515日豪华顶冠幕墙及其照明样板段技术对接会会议纪要》复印件、《2015521日青岛红树林项目公司-工作联系单》复印件、《2015522日工作联系函》复印件、《2015713日今典集团规划设计中心工作联系单-关于豪华、会展酒店泛光照明深化图纸事宜》复印件、《2015813日工作联系单-关于4#楼泛光照明施工及封样的事宜》复印件、《会签页》复印件、《201585日电子邮件》复印件、《徐学雷说明》予以证明。经核实,《2015714日今典集团规划设计中心工作联系单-关于豪华、会展酒店泛光照明深化图纸事宜》的内容为:“主送:金源健坤、洛西特。青岛红树林豪华、会展酒店泛光照明中标单位金源健坤,已经完成豪华酒店楼体泛光照明的深化设计图纸,但施工过程中出现灯具无法安装、无检修空间等问题,请金源健坤全面复核各楼泛光照明深化图纸,结合各专业施工单位深化图,给出最终深化图纸。洛西特灯光设计公司请仔细核对深化图纸,包括但不限于灯具安装结点、埋点及与各专业配合图纸,如前期有考虑欠佳之处,请一并在深化图中进行调整。”《201585日电子邮件》系今典地产集团规划设计中心电气设计经理徐学雷发给金源公司周工的电子邮件,其内容为“金源健坤,周工,你好,请查收洛西特审核意见,由于你单位图纸多次出现问题,且时间结点已经严重延后,请于明天上午10点与实际设计人员来我公司,与各专业审核人员确认图纸如何修改图纸,并直接在会上修改图纸。”

经质证,***对光之恒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6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称既然金源公司与光之恒公司是合作关系,发生争议不能用罚款的方式处理;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无法证实其给光之恒公司造成损失;对其他证据主张是复印件,证人亦×出庭,故均不予认可。

***主张青岛红树林项目系光之恒公司挂靠金源公司具体实施的项目,项目所有管理人员都系金源公司员工,***系名义上的项目经理,工程实际负责人是谢业付;其没有决策权,重大事宜均需向谢业付请示;其只负责配电方面图纸的深化设计,深化设计后的图纸须发给灯光设计公司、今典地产集团审核通过后才能出图,出图后需要甲方在图纸上加盖图纸受控章后返给其公司付诸实施;其曾就检修问题与甲方规划设计部门沟通过,但其建议被甲方集团规划设计部门否定。故其不存在失职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

201592日,***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光之恒公司于201592日向门头沟仲裁委提出反申请。20151027日,门头沟仲裁委作出裁决:一、光之恒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二百七十三元二角七分;二、***支付光之恒公司经济损失六千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光之恒公司的其他反请求。***与光之恒公司均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崔清寒、夏铮的陈述,劳动合同书、《青岛红树林度假世界3#楼会展酒店泛光照明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青岛红树林度假世界4#楼豪华酒店泛光照明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20149月至20157月期间光之恒上下班登记表,本院调取仲裁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虽提交了休息日和延时加班时间发送给客户等人的电子邮件以及通话详单,但上述证据均不能确定其加班的具体时间,同时***主张的加班多为在外地出差期间发生,其在项目出差期间不可避免地可能需要通过邮件形式或者通话形式对外进行联系,现***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有效加班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20149月至20157月期间光之恒上下班登记表》记载,2014101日至7日、201511日***未出勤,20141231日未显示其存在延时加班,故***关于上述期间存在延时加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49月至20157月期间光之恒上下班登记表》中记载***“2015324日,900上班,晚上910回”,双方亦认可正常下班时间为晚上600,故本院确认***2015324日存在3.17个小时的延时加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光之恒公司应支付***延时加班工资273.27元。***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结合光之恒公司提供的《青岛红树林度假世界3#楼会展酒店泛光照明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青岛红树林度假世界4#楼豪华酒店泛光照明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2015515日豪华顶冠幕墙及其照明样板段技术对接会会议纪要》、《2015521日青岛红树林项目公司-工作联系单》、《2015522日工作联系函》、《2015713日今典集团规划设计中心工作联系单-关于豪华、会展酒店泛光照明深化图纸事宜》、《2015813日工作联系单-关于4#楼泛光照明施工及封样的事宜》、《会签页》等证据,可以体现出***作为一名从事照明工程配电设计、现场管理工作的专业人员,在青岛红树林项目的工程中确有工作失职之处。但光之恒公司提交的《青岛红树林度假世界3#楼会展酒店泛光照明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青岛红树林度假世界4#楼豪华酒店泛光照明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显示发包方(甲方)为青岛红树林公司,承包方(乙方)为金源公司,《通知》、《收据》显示金源公司扣除光之恒公司保证金共计15万元,光之恒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金源公司与光之恒公司的关系以及金源公司扣除光之恒公司保证金的依据,亦×提供金源公司实际扣划光之恒公司款项的相关凭证;光之恒公司提交的《徐学雷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徐学雷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脚手架搭设合同》难以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法证实***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综合光之恒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难以证实***因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光之恒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95 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光之恒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延时加班工资二百七十三元二角七分。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光之恒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五元,由北京光之恒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一六年二月四日

        马钢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