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民终2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清寒,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光之恒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军庄路1号院A352室。
法定代表人谢业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铮,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晗。
上诉人***与上诉人北京光之恒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之恒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04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潘刚担任审判长,法官姜保平、孙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委托代理人崔清寒;光之恒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夏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诉称:***于2014年3月9日入职光之恒公司,从事电气技术工作。光之恒公司拖欠***2014年9月以及2015年4月、5月、6月工资,***于2015年7月13日前往光之恒公司总经理谢业付处讨要工资,其当场拒绝,并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光之恒公司支付加班费。后光之恒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赔偿公司经济损失。2015年10月27日,门头沟仲裁委裁决光之恒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273.27元、***支付光之恒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判令:1、光之恒公司向***支付休息日加班费33103.45元;2、光之恒公司向***支付工作日延时加班费2758.62元;3、***无需向光之恒公司支付经济损失6000元。
光之恒公司在一审辩称及诉称:第一,***不存在加班事实,其提交的邮件记录仅能显示发送行为的时间点,不能证实其非正常工作期间有加班的事实,故光之恒公司无需支付加班费。第二,***在工作中有多次严重失职的行为并造成严重损失,光之恒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且已事先告知工会属于合法解除。***设计、审核的泛光照明深化图经多次修改均未预留灯具检修口,业主方另聘他人完成花费12.5万元,该笔费用由光之恒公司承担;***未设计低压线与高压线之间转换的变压器,设计不达标造成工期延误,给光之恒公司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还导致光之恒公司失去使用现场已有脚手架的时机,给光之恒公司施工增加难度和成本,光之恒公司另聘他人搭设脚手架花费22万元。***造成光之恒公司损失共计39.5万元,现光之恒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判令:1、光之恒公司无需支付***延时加班工资273.27元;2、***向光之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95000元。
***辩称:***确实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也有证据证实,***不认可给光之恒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不同意光之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9月3日入职光之恒公司从事照明工程配电设计、现场管理工作,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所在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如果***欠付光之恒公司任何款项或给光之恒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或依照法律法规约定和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光之恒公司有权从***的工资、奖金及津贴、补贴等(不限于此)中做相应的扣除,不够扣除的,光之恒公司仍然有权就剩余部分向***追偿;***月工资人民币壹万元整,满周年奖金贰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15号之前支付上月工资,工资支付周期为自然月。***最后工作至2015年7月13日,光之恒公司最后支付其工资至2015年3月31日。光之恒公司未为***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
另查,青岛红树林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红树林公司,合同甲方)与北京金源健坤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合同乙方)于2015年6月9日签订了《青岛红树林度假世界3#楼会展酒店泛光照明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及《青岛红树林度假世界4#楼豪华酒店泛光照明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上述2个合同均约定乙方施工负责人为***。
***主张其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宁夏、青岛出差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和延时加班的情形,加班工作内容主要为在工地巡查、现场指导、维修调试线路等,其中休息日加班的时间包括2014年9月27日、10月12日、10月18日、10月19日、10月25日、10月26日、11月1日、11月2日、11月8日、11月9日、11月15日、11月16日、11月22日、11月23日、11月29日、11月30日、12月6日、12月7日、12月13日、12月14日、12月20日、12月21日、12月27日、12月28日、2015年5月30日至31日、2015年6月6日至7日、6月13日至14日、6月27日至28日、7月4日至5日、7月11日至12日,延时加班包括2014年10月1日至7日18:00至21:00(维修调试)、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1日18:00至22:00(试运行调试)、2015年3月24日18:00至21:10期间,故要求光之恒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和延时加班工资。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通话详单》等。其中,《公证书》显示与公证书相粘连的三十四页文件均系在该处操作工程中现场拷屏后打印所得,其内容与操作过程中计算机屏幕显示的页面内容一致,文件显示***曾于2014年12月7日、2014年12月13日、2014年12月21日、2015年3月15日、2015年5月16日、2015年5月17日、2015年7月5日发送出有关预估表、系统图、施工图、样板段灯具安装距离问题等邮件。经质证,光之恒公司对《公证书》、《通话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发送邮件、通话不能证实其处于工作状态,不认可证明目的,并称按照国家、地方相关法律规定,工地必须文明施工,其公司从事灯具作业,如存在加班或者扰民施工肯定会被举报。
光之恒公司提交《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光之恒上下班登记表》,显示2014年9月27日、10月12日、10月18日、10月19日、10月25日、10月26日、11月1日、11月2日、11月8日、11月9日、11月15日、11月16日、11月22日、11月23日、11月29日、11月30日、12月6日、12月7日、12月13日、12月14日、12月20日、12月21日、12月27日、12月28日、2015年5月30日至31日、2015年6月6日至7日、6月13日至14日、6月27日至28日、7月4日至5日、7月11日至12日期间***未出勤;2014年10月1日至7日、2015年1月1日***未出勤;2014年12月31日显示“银川”,未显示存在延时加班;2015年3月24日记载“9:00上班,晚上9:10回”。经质证,***主张该考勤记录不完整,没有周末的记录,但认可已记载的考勤情况。
光之恒公司主张其公司与金源公司系合作关系,双方就青岛红树林项目未签订书面文件,口头约定光之恒公司提供工程设计人员,其他以金源公司为主参与,金源公司向光之恒公司结算。***系青岛红树林项目乙方施工负责人,负责现场调配、设计、供货、安装、与甲方沟通、对施工方进行管理,因***出具的施工图未设计灯具检修口,也未在进场前要求幕墙公司预留检修位置,给光之恒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2.5万元,金源公司已从光之恒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中扣除;因***严重失职造成施工进展缓慢,***出具的深化设计图存在未对灯具和电线之间设计变压器、数值计算错误等诸多错误、未达到业主方要求,金源公司已从其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中扣除5万元;其错失使用现场脚手架时间,导致其公司需重新搭建脚手架,给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2万元。故光之恒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95000元。
为证实***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光之恒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青岛红树林度假世界3#楼会展酒店泛光照明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青岛红树林度假世界4#楼豪华酒店泛光照明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显示发包方(甲方)为青岛红树林公司,承包方(乙方)为金源公司,乙方施工负责人为***,技术负责人为王X1,乙方派出的施工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具有与本工程相应的资历和经验,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9日。
2、2015年6月14日《通知》,显示向光之恒公司发出《通知》,部分内容为“因你公司负责人***出具的施工图纸与业主方要求严重不符,造成工期延误,现业主方已罚款5万元,该笔罚款已从你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中扣除。另,限你公司在6月19日前出具包含灯光预留检修孔的幕墙深化图纸,如逾期或仍未达标的,业主方因此延误工期或有任何经济损失将由你公司全部承担。
3、2015年7月《通知》,显示金源公司向光之恒公司发出《通知》,部分内容为“因你公司负责人***对幕墙开口不专业,其设计的施工图纸没有预留灯具检修口,造成顶冠灯具无法检修,现业主方已另行委托幕墙公司进行开口,开口费用总计125000元,该笔费用由你公司承担,该笔罚款已从你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中扣除。”
4、2015年7月8日《通知》,显示金源公司向光之恒公司发出《通知》,部分内容为“你公司负责施工的‘青岛红树林4#楼豪华酒店泛光照明工程’,自2015年5月25日进场后,由于你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未能及时跟进现场施工进度,业主方已将顶冠脚手架拆除,你公司需另行自费搭建并安装,费用自行承担。”
5、2015年7月12日《脚手架搭设合同》,显示甲方为光之恒公司,乙方为王X2,甲乙双方就“青岛红树林4#楼豪华酒店顶冠”的外脚手架搭设承包有关事宜达成一致,工期为脚手架搭建工期30日历天(2015.7.21-2015.8.20),管线及灯具安装工期为26日历天(2015.8.21-2015.9.16),合同价款为包干价220000元,其中脚手架搭拆费用为200000元,使用费为20000元。
6、《收据》两张,显示金源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015年5月收到光之恒公司投标保证金、保证金50000元、100000元。
此外,光之恒公司还提交《2015年5月15日豪华顶冠幕墙及其照明样板段技术对接会会议纪要》复印件、《2015年5月21日青岛红树林项目公司-工作联系单》复印件、《2015年5月22日工作联系函》复印件、《2015年7月13日今典集团规划设计中心工作联系单-关于豪华、会展酒店泛光照明深化图纸事宜》复印件、《2015年8月13日工作联系单-关于4#楼泛光照明施工及封样的事宜》复印件、《会签页》复印件、《2015年8月5日电子邮件》复印件、《徐X说明》予以证明。经核实,《2015年7月14日今典集团规划设计中心工作联系单-关于豪华、会展酒店泛光照明深化图纸事宜》的内容为:“主送:金源健坤、洛西特。青岛红树林豪华、会展酒店泛光照明中标单位金源健坤,已经完成豪华酒店楼体泛光照明的深化设计图纸,但施工过程中出现灯具无法安装、无检修空间等问题,请金源健坤全面复核各楼泛光照明深化图纸,结合各专业施工单位深化图,给出最终深化图纸。洛西特灯光设计公司请仔细核对深化图纸,包括但不限于灯具安装结点、埋点及与各专业配合图纸,如前期有考虑欠佳之处,请一并在深化图中进行调整。”《2015年8月5日电子邮件》系今典地产集团规划设计中心电气设计经理徐X发给金源公司周工的电子邮件,其内容为“金源健坤,周工,你好,请查收洛西特审核意见,由于你单位图纸多次出现问题,且时间结点已经严重延后,请于明天上午10点与实际设计人员来我公司,与各专业审核人员确认图纸如何修改图纸,并直接在会上修改图纸。”
经质证,***对光之恒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6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称既然金源公司与光之恒公司是合作关系,发生争议不能用罚款的方式处理;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无法证实其给光之恒公司造成损失;对其他证据主张是复印件,证人亦未出庭,故均不予认可。
***主张青岛红树林项目系光之恒公司挂靠金源公司具体实施的项目,项目所有管理人员都系金源公司员工,***系名义上的项目经理,工程实际负责人是谢业付;其没有决策权,重大事宜均需向谢业付请示;其只负责配电方面图纸的深化设计,深化设计后的图纸须发给灯光设计公司、今典地产集团审核通过后才能出图,出图后需要甲方在图纸上加盖图纸受控章后返给其公司付诸实施;其曾就检修问题与甲方规划设计部门沟通过,但其建议被甲方集团规划设计部门否定。故其不存在失职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
2015年9月2日,***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光之恒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向门头沟仲裁委提出反申请。2015年10月27日,门头沟仲裁委作出裁决:一、光之恒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二百七十三元二角七分;二、***支付光之恒公司经济损失六千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光之恒公司的其他反请求。***与光之恒公司均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青岛红树林度假世界3#楼会展酒店泛光照明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青岛红树林度假世界4#楼豪华酒店泛光照明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光之恒上下班登记表,法院调取仲裁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关于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虽提交了休息日和延时加班时间发送给客户等人的电子邮件以及通话详单,但上述证据均不能确定其加班的具体时间,同时***主张的加班多为在外地出差期间发生,其在项目出差期间不可避免地可能需要通过邮件形式或者通话形式对外进行联系,现***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有效加班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光之恒上下班登记表》记载,2014年10月1日至7日、2015年1月1日***未出勤,2014年12月31日未显示其存在延时加班,故***关于上述期间存在延时加班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光之恒上下班登记表》中记载***“2015年3月24日,9:00上班,晚上9:10回”,双方亦认可正常下班时间为晚上6:00,故法院确认***2015年3月24日存在3.17个小时的延时加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光之恒公司应支付***延时加班工资273.27元。***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结合光之恒公司提供的《青岛红树林度假世界3#楼会展酒店泛光照明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青岛红树林度假世界4#楼豪华酒店泛光照明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2015年5月15日豪华顶冠幕墙及其照明样板段技术对接会会议纪要》、《2015年5月21日青岛红树林项目公司-工作联系单》、《2015年5月22日工作联系函》、《2015年7月13日今典集团规划设计中心工作联系单-关于豪华、会展酒店泛光照明深化图纸事宜》、《2015年8月13日工作联系单-关于4#楼泛光照明施工及封样的事宜》、《会签页》等证据,可以体现出***作为一名从事照明工程配电设计、现场管理工作的专业人员,在青岛红树林项目的工程中确有工作失职之处。但光之恒公司提交的《青岛红树林度假世界3#楼会展酒店泛光照明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青岛红树林度假世界4#楼豪华酒店泛光照明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显示发包方(甲方)为青岛红树林公司,承包方(乙方)为金源公司,《通知》、《收据》显示金源公司扣除光之恒公司保证金共计15万元,光之恒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金源公司与光之恒公司的关系以及金源公司扣除光之恒公司保证金的依据,亦未提供金源公司实际扣划光之恒公司款项的相关凭证;光之恒公司提交的《徐X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徐X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脚手架搭设合同》难以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法证实***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综合光之恒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难以证实***因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光之恒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9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光之恒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延时加班工资二百七十三元二角七分。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光之恒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光之恒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关于加班的证据,***已提交了经过公证的休息日和延时加班时间发送给客户等人的电子邮件以及通话详单,但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请求判令:1、光之恒公司向***支付休息日加班费33103.45元;2、光之恒公司向***支付工作日延时加班费2758.62元;以上总计35862.07元。
光之恒公司辩称及诉称:***参与负责的项目工程工地不允许非工作时间施工,***不存在加班事实。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加班事实,认可一审判决对休息日、节假日的认定。
光之恒公司的上诉理由是:由于***的严重失职,给光之恒公司造成近40万元的经济损失,依法依约都应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存在3.17延时加班错误,不同意支付其加班费273.27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光之恒公司无需向***支付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273.27元;3、***向光之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95000元。
***针对光之恒公司的上诉理由辩称:***没有给光之恒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不同意光之恒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主张光之恒公司拖欠其休息日加班工资33103.45元及工作日加班工资2758.62元。***虽虽然在一审中提交了休息日和延时加班时间发送给客户等人的电子邮件以及通话详单,但上述证据均不能确定其加班的具体时间,同时***主张的加班多为在外地出差期间发生,其在项目出差期间不可避免地可能需要通过邮件形式或者通话形式对外进行联系,现***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有效加班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光之恒上下班登记表》记载,2014年10月1日至7日、2015年1月1日***未出勤,2014年12月31日未显示其存在延时加班,故***关于上述期间存在延时加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光之恒上下班登记表》中记载***“2015年3月24日,9:00上班,晚上9:10回”,双方亦认可正常下班时间为晚上6:00,故一审法院确认***2015年3月24日存在3.17个小时的延时加班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有关光之恒主张的***因严重失职给其造成近40万元经济损失要求***赔偿一节,本院进一步认为,结合光之恒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青岛红树林度假世界3#楼会展酒店泛光照明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青岛红树林度假世界4#楼豪华酒店泛光照明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2015年5月15日豪华顶冠幕墙及其照明样板段技术对接会会议纪要》、《2015年5月21日青岛红树林项目公司-工作联系单》、《2015年5月22日工作联系函》、《2015年7月13日今典集团规划设计中心工作联系单-关于豪华、会展酒店泛光照明深化图纸事宜》、《2015年8月13日工作联系单-关于4#楼泛光照明施工及封样的事宜》、《会签页》等证据,可以体现出***作为一名从事照明工程配电设计、现场管理工作的专业人员,在青岛红树林项目的工程中确有工作失职之处。但光之恒公司提交的《青岛红树林度假世界3#楼会展酒店泛光照明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青岛红树林度假世界4#楼豪华酒店泛光照明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显示发包方(甲方)为青岛红树林公司,承包方(乙方)为金源公司,《通知》、《收据》显示金源公司扣除光之恒公司保证金共计15万元,光之恒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金源公司与光之恒公司的关系以及金源公司扣除光之恒公司保证金的依据,亦未提供金源公司实际扣划光之恒公司款项的相关凭证;光之恒公司提交的《徐X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徐X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脚手架搭设合同》难以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法证实***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综合光之恒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难以证实***因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光之恒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9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光之恒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北京光之恒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负担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刚
审 判 员 姜保平
代理审判员 孙 岚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