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博旅投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大连肉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兴博旅投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03民初4197号
原告大连肉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南路芳泽园3号4-5-2。
法定代表人王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源,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兴博旅投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南滨河路25号B座516室。
法定代表人刘百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元改亮,男,1986年3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原告大连肉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兴博旅投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肉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辉及委托代理人曹源、被告北京兴博旅投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元改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大连肉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是业内知名互联科技企业,公司运营肉丁网10年,以弘扬传统文化、传承文化遗产为宗旨,提供各种传统手工艺、民间艺术的工艺和技术教学服务。肉丁网日均访问数超100万人,访问量位居大连市第一名,辽宁省第二名,全国排名为600余名,常年为百度、腾讯等互联网媒体创作DIY图文,拥有公众号粉丝50万人。原告通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合法注册42类、35类“肉丁”图形及文字商标,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组织创作原创图片5万多张,用于商业经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低碳旅游”中,擅自使用原告肉丁网创作的图文作品作为其公众号的文章用途,共盗用了3篇文章,多张摄影插图。肉丁网已在文章所在页面中显著声明版权信息、禁止它用。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案涉商业作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7、48、49条及其他条款之规定,侵犯了原告对案涉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利,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就侵权事实向原告发文公开道歉。二、被告赔偿原告著作权侵权赔偿金人民币25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公证费合计5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北京兴博旅投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1、“低碳旅游”非品牌名称,是旅游行业倡导践行的一种出行方式。“低碳旅游”微信公众号是中国低碳旅游推介委员会倾力打造的我国低碳旅游信息平台,以宣扬生态环保理念,促进生态环保旅游良性发展,推动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实施旅游经济可持续发展战略。“低碳旅游”平台为公益信息展示平台,针对社会上优秀的低碳案例、环保行为等进行表彰和倡导,并非商业营利平台。“低碳旅游”原发布的3篇文章旨在分享传播优秀文章,倡导社会公众践行低碳环保行为,且在文章内体现了“肉丁网”品牌信息,未篡改内容,并为“肉丁网”进行免费的公益宣传。2、“低碳旅游”微信公众号归中国低碳旅游推介委员会所有,负责采集和提供信息内容,北京兴博旅投规划设计院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1、微信公众号“肉丁网”认证单位主体为南溟之鹏(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涉案3篇文章版权所有者有异议。2、原告提供的《委托作品协议书》显示,原告委托作者创作100篇作品,但无法证明涉案3篇作品为合同内作品,也无法证明是在合同有效期内完成。3、原告未提供涉案作品登记证书,无法证明文章及摄影插图为原告或作者原创。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缺乏依据。1、原告维权行为缺乏公平性。肉丁网页面底部版权信息显示“本站提供信息存贮空间服务,部分内容由用户上传,如有侵权,请提供简单说明,将于7日内删除”,意为并非所有信息具有版权,无法明确辨别。且原告转发行为如有侵权可7日内删除,但在被告有侵权行为时,原告未与被告联系,或告知被告需购买或在7日内删除。2、“肉丁网”定位是资讯平台,进行信息展示,网站上未注明任何商品出售行为,涉案3篇文章在肉丁网并非明码标价出售。3、为避免经济纠纷,“低碳旅游”微信平台涉案文章已删除,其中一篇内容发布后近四年总阅读量仅81人次,未广泛传播,未对原告造成恶劣影响。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原告大连肉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张永利(乙方)签订《委托作品协议书》,主要约定:因肉丁网运营需求,甲方委托乙方创作100篇原创图文内容。创作完成后著作权归属甲方,作品署名及发表方式及时间由甲方决定,期限为自作品完成之日起50年。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报酬5万元,作品署名:冲击夯,肉丁网,协议还约定了创作文章主题及特征等内容。2014年11月5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于瑞君(乙方)签订《委托作品协议书》,主要约定:因肉丁网运营需求,甲方委托乙方创作100篇原创图文内容。创作完成后著作权归属甲方,作品署名及发表方式及时间由甲方决定,期限为自作品完成之日起50年。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报酬2万元,作品署名:李晓璐、Sharkwolf、璐璐妈、肉丁、肉丁网,协议还约定了创作文章主题及特征等内容。2015年5月23日,原告在肉丁网(首页网址××,主办单位为原告)上发布作者署名为“李晓璐”的《母亲节礼物爱之康乃馨花瓶及布花的做法图解》一文,并配图片12张。2015年9月20日,原告在肉丁网(首页网址××,主办单位为原告)上发布作者署名为“冲击夯”的《小学生手工制作方法儿童科技小发明环保纸杯台灯的做法》一文,并配图片14张。2015年11月3日,原告在肉丁网(首页网址××,主办单位为原告)上发布作者署名为“冲击夯”的《DIY环保科技小制作电子粘蝇器小发明、电子粘蝇板》一文,并配图片16张。
2019年2月2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辉向大连金普新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王辉在公证处拆开包装盒显示为“荣耀honor8A”的手机,手机外包装未见破损及拆封痕迹。王辉使用上述手机通过华为应用商店下载微信,连接公证处wifi后登录微信帐号,点击微信通讯录、微信文件传输助手,浏览相关内容,并将截屏图片通过微信文件传输助手发送到电脑。完成上述操作后,公证员将用于上述操作的手机密封保存,并将截屏图片文件夹刻录光盘,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辽大金证经字第17号公证书。据公证书所附光盘内截图显示,微信公众号“低碳旅游”于2015年12月16日发布《【环保创意】康乃馨花瓶及布花的做法图解》一文,并配图片10张;于2016年9月18日发布《【低碳DIY】环保科技小制作电子粘蝇器小发明、电子粘蝇板》一文,并配图16张,图片左上角均标有“肉丁”字样,文章底部注有“来源:肉丁生活创意网”;于2016年7月29日发布《【低碳DIY】小学生手工制作方法儿童科技小发明环保纸杯台灯的做法》一文,并配图14张,图片左上角均标有“肉丁”字样,文章底部注有“来源:肉丁生活创意网”。经比对,该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案涉三篇文章文字、图片均与肉丁网上发布的原作品一致。
另查,该微信公众号的帐号主体为被告北京兴博旅投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又查,被诉侵权文章及图片现已删除。
再查,原告就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肉丁网版权声明、案涉文章在肉丁网的页面信息、委托作品协议书、作者身份信息、域名备案信息管理查询、(2019)辽大金证经字第17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取得权利的《委托作品协议书》、案涉作品发布情况截图等证据,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被告发布的两篇作品明确标注“肉丁”字样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大连肉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案涉文章及图片的著作权,有权提起诉讼。关于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节,本院认为,依据微信公众号公示信息显示,公众号“低碳旅游”的帐号主体为被告北京兴博旅投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并且,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案涉公众号由其运营,因此,可以认定案涉微信公众号的主体为本案被告。被告虽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服务协议》以证明帐号主体应为案外人,但该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有效的,该协议为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被告该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将案涉微信公众号上使用的三篇被控侵权文章及图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案涉作品一一进行对比,综合文章的文字内容,及图片中的物体、图片的整体布局、局部构图以及拍摄角度等情况来看,可判定被控侵权文章及图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相同。被告未经授权许可,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发布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案涉文章及图片,且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被控侵权文章及图片已删除,被告还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案涉公众号为非商业营利平台,转发文章不属于商业行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系法定著作权的一种,是由权利人享有的专有权利,在性质上属绝对权。凡是未经权利人许可,亦无法定或约定除外情形的,实施受该专有权利控制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均构成侵权。本案中,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自己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原告作品,且不存在合理使用等除外情形,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根据案涉作品的类型、使用方式、案涉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微信公众号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名誉因被告之行为遭受损害,故对其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五)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兴博旅投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肉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大连肉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大连肉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北京兴博旅投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钟 薇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曹承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