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裁定书
(2020)京02民特304号
申请人北京新太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太亚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仲裁委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主张的举证,做出了新太亚公司向***支付工资差额的处理。现新太亚公司对仲裁裁决关于争议事实作出的审查认定提出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新太亚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2020年9月7日,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2004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新太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〇一〇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的工资差额一万四千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仲裁委查明,2018年7月11日,***与新太亚公司签订期限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担任会计主管工作,***的工资组成薪酬分为:1.基本工资;2.目标奖金;1、2两项原则上各占50%,其中试用期月基本工资2800元,正式录用后月基本工资3500元,月目标奖金3500元,目标奖金依据2016年1月1日公司下发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第十一章薪酬分配制度予以考核和发放。2019年7月10日,双方签订终止日期为2020年7月10日的《员工劳动合同续订书》。2020年1月23日,新太亚公司向***支付了一笔16
653.73元的款项。对于该笔款项的结构,双方各执一词。***主张该笔款项包括四部分:2019年12月工资3135.33元、2019年12月奖金3500元、2020年1月工资3500元、2019年年终奖6518.4元。新太亚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包括五部分:2019年12月工资、2019年12月奖金、2020年1月工资、2020年1月奖金、2020年2月工资。新太亚公司未支付***2020年2月奖金、3月奖金。
仲裁庭审中,***提供了新太亚[2020]2号文件(以下简称2号文件)、新太亚[2020]3号文件(以下简称3号文件)、新太亚[2020]4号文件(以下简称4号文件)。新太亚公司认可上述文件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仲裁委认为,根据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仲裁委采信***关于月薪由基本工资3500元加奖金3500元,共计7000元的主张。新太亚公司虽主张2020年1月23日发放金额为16 653.73元的款项包含2019年12月工资3135.33、2020年12月奖金3500元、2020年1月工资3500元、2020年1月奖金和2020年2月工资两部分合计6518.4元,并提供了新太亚[2020]5号文件,但新太亚公司未能提供该笔款项的核算明细或工资台账,仅凭新太亚[2020]5号文件不足以对抗3号文件和《新太亚2019年度年终奖发放明细表》复印件、《北京新太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2月份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北京新太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月份工资发放表》复印件所形成的证据链而证明的***关于该笔款项由四部分构成的主张,故仲裁委认定该笔款项包括***2019年12月工资和奖金,2020年1月工资及2019年度年终奖,认定新太亚公司未支付***2020年1月奖金、2020年2月工资及奖金、2020年3月奖金。
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的规定,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的出勤情况属于在家上班或灵活办公的情形,应视为劳动者正常出勤,在新太亚公司未能就降低工资双方曾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按照***正常出勤的工资标准予以支付。仲裁委对***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驳回北京新太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北京新太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李明磊
审 判 员 杜灵军
审 判 员 王 琪
法 官 助 理 王若净
书 记 员 张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