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2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太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6 号公寓502 室。
法定代表人:张明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宁,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什邡院甲1
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刘元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来,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新太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太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太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鑫坛公司装回其拆卸的60个消防信号蝶阀手轮或支付60个消防信号蝶阀手轮价钱1200元;2.请求鑫坛公司支付违约金80
000元;3.请求鑫坛公司向总包方澄清事实,消除对新太亚公司的不利影响,协助新太亚公司完成工程结算;4.本案诉讼费由鑫坛公司承担。庭审中,新太亚公司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在一审判决的工程款金额基础上减少1200元,相应利息基数亦相应减少1200元。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金额为8 120 000元,实际发生金额3 295 400元,已付金额2 860 690.01元,尚欠金额434 709.99元。但是新太亚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工程中消防信号蝶阀手轮缺失,且消防信号蝶阀标识牌上清楚地标明了厂家和出厂编号等信息,一查就能查出来源。鑫坛公司拆卸消防信号蝶阀,故应从工程款总额中扣除其拆卸的蝶阀金额1200元,因其行为会导致整个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及巨大财产损失,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
鑫坛公司辩称,不同意新太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新太亚公司关于扣减12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在一审中也未就此提起反诉,该扣减1200元的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请求法院驳回新太亚公司的上诉请求。
鑫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太亚公司支付鑫坛公司劳务费434 709.9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34 709.99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新太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3月30日,鑫坛公司(承包方、乙方)与新太亚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消防工程劳务及材料供应承包合同》,约定由鑫坛公司承包新太亚公司“配套办公楼等三项工程-消防工程”项目,工程造价812万元,该价格为包死价。计划开工日2016年1月20日,计划竣工日2016年11月21日。合同第5.1.2约定:工程支付按照业主合同的相关条款,甲方在收到业主拨付的每笔工程款进度款后,及时支付给乙方。主要结算程序为:按工程进度结算。以20%、50%、65%、85%、100%为阶段。
2017年8月8日双方签订《配套办公楼等三项工程结算单》,记载:项目名称配套办公楼等三项,甲方新太亚公司,乙方鑫坛公司。1.工程结算总额329.54万元,2.甲方已付金额200万元;3.甲方未付金额129.54万元。备注:(1)工程量经双方共同确认,无任何异议……。该结算单底部手写记载:“情况属实,无争议”。新太亚公司员工马某签名及签署日期。
2018年11月21日,新太亚公司向鑫坛公司出具《新太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商情对账函》,内容:……一、双方于2016年3月30日双方签订的XTY-2016-003号供货合同,合同金额8 120 000元(结算金额3 295 400元)。双方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的XTY-ZQYJ-XU002号供货合同,合同金额360 000元,已付360 000万元,欠款为零。双方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XTY-ZQYJ洽商合同,合同金额189 364.11元,已于2018年2月2日支票支付67 656.99元,代扣材料款121 704.45元,欠款为零。二、已支付的数额1、2016年8月2日支票支付劳务费200 000元……。三、尚欠数额合计534 709.99元,务请十日内以快递形式发回,谢谢。
鑫坛公司主张新太亚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向鑫坛公司支付10万元,尚欠鑫坛公司工程款本金434 709.99元。新太亚公司对该欠付数额予以认可,但抗辩称结算后发现设备上的手轮被拆卸走了,因此鑫坛公司尚未完成安装义务。鑫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新太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手轮缺失是鑫坛公司方所致。
另:鑫坛公司在本案立案前,向一审法院提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将新太亚公司名下434
709.99元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作出(2019)京0113财保393号民事裁定书。鑫坛公司为此交纳保全费2694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配套办公楼等三项工程结算单》,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已经于2017年8月8日经双方共同确认,鑫坛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新太亚公司应及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双方均确认截止本案诉讼时新太亚公司尚欠鑫坛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434 709.99元,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新太亚公司虽提出涉案工程的手轮缺失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系鑫坛公司行为所致,且新太亚公司在2017年8月8日签署《配套办公楼等三项工程结算单》时已对鑫坛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已经进行了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对新太亚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因新太亚公司未及时支付鑫坛公司工程款,应赔偿鑫坛公司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利息自双方签署结算单之日起算。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一审法院对利息计算标准予以相应的调整。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新太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北京鑫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434 709.9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34 709.99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北京鑫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太亚公司认可其欠付工程款434 709.99元,但主张鑫坛公司私自拆卸60个消防信号蝶阀手轮,故应当扣除蝶阀手轮的金额1200元,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从新太亚公司尚欠的工程款金额中扣除1200元。
新太亚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缺失了消防信号蝶阀手轮,系鑫坛公司私自拆卸所致,但是经本院询问,其并无证据可以证明鑫坛公司拆卸了工程中的消防信号蝶阀手轮,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新太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新太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丽霞
审 判 员 李 坤
审 判 员 孙承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黎 铧
书 记 员 刘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