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太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新太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02行终84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新太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6号公寓5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明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一宁,北京新太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108号。
法定代表人于鸷隆,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海,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执法处职员。
一审第三人韩慧,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北京新太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太亚公司)因诉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1)京0101行初7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4月19日,公积金中心对新太亚公司作出京房公积金法改〔2021〕1020090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责缴通知),认定韩慧在职期间,该公司未依法按时、足额为其缴纳2016年8月至2020年5月的住房公积金。该行为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新太亚公司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16 625元。
新太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被诉责缴通知存在以下违法之处:韩慧原是新太亚公司的人事部经理,知晓“五险一金”的规定。在公司与韩慧签订劳动合同前,双方已就住房公积金问题达成一致,韩慧提出其家中有七八套房子,要求公司不给其缴存住房公积金而是将这部分以现金方式计入其工资,并利用自己的职务完成了该操作,但其在离职后又投诉公司要求给其补缴住房公积金,是有准备的故意。请求法院撤销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被诉责缴通知。
公积金中心向一审法院辩称,2021年1月21日,韩慧投诉新太亚公司为其补缴2016年8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经过调查韩慧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劳动合同书,认定韩慧与新太亚公司在要求补缴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经查询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新太亚公司未给韩慧缴纳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立案后向新太亚公司送达《立案、调查和举证通知书》,新太亚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了与韩慧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考勤统计表、离职证明等相关证据。依据行政法规规定和本案调查的事实,经测算,新太亚公司欠缴韩慧住房公积金共计16 625元,公积金中心作出被诉责缴通知并送达新太亚公司。综上,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被诉责缴通知有充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新太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韩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参诉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直属市人民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承办管委会决定的有关事项,依法履行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及执法监督等职责。据此,公积金中心作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及执法监督主体,依法具有履行本市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的法定职责。
关于新太亚公司提出之所以未给韩慧缴纳住房公积金,系因韩慧主动向公司提议其不需要公司缴纳住房公积金,且韩慧作人事经理,知晓缴纳“五险一金”的规定,故未缴纳韩慧住房公积金的责任不在新太亚公司的主张。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可见,用人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强制性,不能以约定或协商方式予以免除。本案中韩慧投诉要求新太亚公司补缴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部分的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新太亚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在与韩慧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应当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为职工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公积金中心受理韩慧提出投诉举报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公积金中心以劳动合同确认新太亚公司与韩慧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韩慧的完税证明作为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又查询到新太亚公司确存在未给韩慧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事实,遂按规定的缴存比例计算出新太亚公司应当为韩慧补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存数额,并作出被诉责缴通知,该行为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并无不当。新太亚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责缴通知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新太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太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新太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公积金中心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韩慧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
在一审审理期间,公积金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执法投诉受理登记表》,证明韩慧关于住房公积金的投诉内容和投诉请求;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韩慧身份信息;
3.《劳动合同书》,证明新太亚公司与韩慧签订劳动合同,在韩慧投诉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4.税收完税证明,证明韩慧税务缴纳情况;
5.《案件审批表》,证明公积金中心的立案过程;
6.《立案、调查和举证通知书》和回执,证明公积金中心已告知新太亚公司立案情况及举证权利;
7.新太亚公司授权委托书及提供的证据,证明该公司提供韩慧的劳动关系证明和工资明细;《住房公积金执法补缴明细表》,证明欠缴公积金具体计算过程;
8.执法补缴明细表,证明欠缴公积金具体计算过程;
9.被诉责缴通知和回执,证明公积金中心责令新太亚公司改正公积金违法行为。
在一审审理期间,新太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证明韩慧从事行政岗位,知晓住房公积金缴纳的规定,合同第4页第15条保险福利待遇约定中没有约定住房公积金,这是因为韩慧入职时主动提出不缴纳住房公积金,与公司达成合意不为其缴纳。
在一审审理期间,韩慧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对上述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新太亚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不能实现韩慧主动提出不要求缴纳住房公积金,并就此与新太亚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公积金中心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公积金中心提交的证据9中的被诉责缴通知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对其不作为证据进行认证;一审法院对新太亚公司、公积金中心提交的其他证据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亦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1日,韩慧向公积金中心投诉,要求新太亚公司为其补缴2016年8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韩慧提交了《劳动合同书》、税纳证明。公积金中心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并于同日向新太亚公司直接送达《立案、调查和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接受调查并提供相应证据。新太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手续、劳动合同书、韩慧的工资明细表、考勤统计表、离职证明、辞职报告等证据材料。公积金中心经审查韩慧与新太亚公司的证据材料后认定,2016年8月至2020年5月期间韩慧与新太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太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为韩慧缴存住房公积金,再查询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新太亚公司未给韩慧缴纳过住房公积金;又根据韩慧的纳税证明作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计算出新太亚公司欠缴韩慧在职期间住房公积金单位部分共计16 625元。2021年4月19日,公积金中心作出被诉责缴通知,于次日邮寄送达新太亚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对于公积金中心作为本市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授权单位,依法具有履行本市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的法定职责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认可,不再赘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归纳及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鉴于一审法院对其认定已予充分论述,本院亦不再赘述。本案中,韩慧向公积金中心提出投诉举报后,公积金中心经核实确认,新太亚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在与韩慧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其设立公积金账户,没有按时、足额为其缴存2016年8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以韩慧的完税证明,并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出新太亚公司应当为其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作出被诉责缴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新太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新太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北京新太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建忠
审判员 刘彩霞
审判员 王元
二〇二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书记员 蒋园园
书记员 王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