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0101行初781号
原告北京新太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6号公寓5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明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一宁,北京新太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108号。
法定代表人于鸷隆,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海,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执法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伟华,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执法处职员。
第三人韩慧,女,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北京新太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太亚公司)不服被告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通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韩慧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9日采取线上庭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太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宁,被告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胡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韩慧经本院合法传唤,表示放弃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4月19日,公积金中心对新太亚公司作出京房公积金法改[2021]1020090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责缴通知),认定韩慧在职期间,该公司未依法按时、足额为其缴纳2016年8月至2020年5月的住房公积金。该行为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新太亚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16625元。
原告新太亚公司诉称,被诉责缴通知存在以下违法之处:第三人韩慧原是新太亚公司的人事部经理,知晓“五险一金”的规定。在公司与韩慧签订劳动合同前,双方已就住房公积金问题达成一致,韩慧提出其家中有七八套房子,要求公司不给其缴存住房公积金而是将这部分以现金方式计入其工资,并利用自己的职务完成了该操作,但其在离职后又投诉公司要求给其补缴住房公积金,是有准备的故意。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责缴通知。
原告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书》,证明第三人韩慧从事行政岗位,知晓住房公积金缴纳的规定,合同第4页第15条保险福利待遇约定中没有约定住房公积金,这是因为韩慧入职时主动提出不缴纳住房公积金,与公司达成合意不为其缴纳。
被告公积金中心辩称,2021年1月21日,韩慧投诉新太亚公司为其补缴2016年8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经过调查韩慧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劳动合同书,认定韩慧与新太亚公司在要求补缴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经查询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新太亚公司未给韩慧缴纳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立案后向新太亚公司送达《立案、调查和举证通知书》,新太亚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了与韩慧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考勤统计表、离职证明等相关证据。依据行政法规规定和本案调查的事实,经测算,北京新太来公司欠缴韩慧住房公积金共计16625元,公积金中心作出被诉责缴通知并送达新太亚公司。综上,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被诉责缴通知有充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新太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积金中心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
1.《执法投诉受理登记表》,证明韩慧关于住房公积金的投诉内容和投诉请求。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韩慧身份信息。
3.《劳动合同书》,证明新太亚公司与韩慧签订劳动合同,在韩慧投诉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4.税收完税证明,证明韩慧税务缴纳情况。
5.《案件审批表》,证明公积金中心的立案过程。
6.《立案、调查和举证通知书》和回执,证明公积金中心已告知新太亚公司立案情况及举证权利。
7.新太亚公司授权委托书及提供的证据,证明该公司提供韩慧的劳动关系证明和工资明细。《住房公积金执法补缴明细表》,证明欠缴公积金具体计算过程。
8.执法补缴明细表,证明欠缴公积金具体计算过程。
9.被诉责缴通知和回执,证明公积金中心责令新太亚公司改正公积金违法行为。
第三人韩慧未提交参诉意见、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不能实现第三人主动提出不要求缴纳住房公积金,并就此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1日,韩慧向公积金中心投诉,要求新太亚公司为其补缴2016年8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韩慧提交了《劳动合同书》、税纳证明。公积金中心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并于同日向新太亚公司直接送达《立案、调查和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接受调查并提供相应证据。新太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手续、劳动合同书、韩慧的工资明细表、考勤统计表、离职证明、辞职报告等证据材料。公积金中心经审查韩慧与新太亚公司的证据材料后认定,2016年8月至2020年5月期间韩慧与新太亚公司存在关系关系,新太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为韩慧缴存住房公积金,再查询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新太亚公司未给韩慧缴纳过住房公积金;又根据韩慧的纳税证明作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计算出新太亚公司欠缴韩慧在职期间住房公积金单位部分共计16625元。2021年4月19日,公积金中心作出被诉责缴通知,于次日邮寄送达新太亚公司。
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直属市人民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承办管委会决定的有关事项,依法履行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及执法监督等职责。据此,公积金中心作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及执法监督主体,依法具有履行本市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的法定职责。
关于原告新太亚公司提出之所以未给第三人韩慧缴纳住房公积金,系因第三人主动向公司提议其不需要公司缴纳住房公积金,且第三人作人事经理,知晓缴纳“五险一金”的规定,故未缴纳第三人住房公积金的责任不在原告的主张。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可见,用人单位缴存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强制性,不能以约定或协商方式予以免除。本案中第三人投诉要求原告补缴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部分的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作为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在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应当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为职工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投诉举报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公积金中心以劳动合同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第三人的完税证明作为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又查询到原告确存在未给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事实,遂按规定的缴存比例计算出原告应当为第三人补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存数额,并作出被诉责缴通知,该行为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责缴通知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新太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新太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志云
人民陪审员 王玉玲
人民陪审员 刘宝琴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薛莎莎
书记员 张丽颖
- 6 -
- 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