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2民初27952号
原告:北京新太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6号公寓5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首辰(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新太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太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太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太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工资差额1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2016年9月12日入职原告,担任会计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9月11日。2020年3月30日被告申请辞职,被告工作至2020年4月7日,当日双方办理交接。2019年9月起,被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4000元,浮动奖金4000元左右,工资分两笔发放,每月15日左右发放上月整月基本工资,25日发放上月绩效奖金。原告已足额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20年4月。其中2020年1月应发基本工资为4000元、奖金为3602.47元,实发基本工资为4000元、奖金为3602.47元。2月应发基本工资4000元,实发基本工资4000元。3月应发基本工资4000元,实发3361.60元,4月应发基本工资638.40元,实发638.40元。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20年1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每月个人应承担638.40元,4月份社保未缴纳。2020年1月至4月期间未为被告代缴个税。2020年2、3月不发奖金原因有两个,一个是疫情影响,另一个是公司利润亏损。由于工资已经发放完毕,因此不同意支付被告工资。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入职时间、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离职情况、工资发放周期、社会保险缴费情况均属实。被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4000元、奖金4000元,奖金一直都是固定发放的。原告已向被告发放2020年1月基本工资4000元,该月奖金未发放,未发放2020年2月的基本工资和奖金,发放了2020年3月的基本工资3361.60元,未发放奖金。
经审理查明,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入职原告,担任会计。入职时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正式录用后月基本工资2000元,月目标奖金2000元,目标奖金依据公司薪酬分配制度予以考核和发放,即依据个人当月的考核完成情况,以分值对应系数乘以基本工资基数,为被告当月的目标奖金。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目标奖金发放方式仍然与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一致。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期限至2020年9月11日。2019年3月11日的员工薪酬确认表载明原告基本工资调整为4000元,奖金4000元,奖金根据每月考核评定。2020年3月30日被告申请辞职,后工作至2020年4月7日,当日双方办理交接。在职期间,被告工资的发放周期为每月15日左右发放上月整月基本工资,25日发放上月绩效奖金。
关于2020年1月至3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提交的原告认可的银行明细载明: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原告的月奖金为4040元或4080元,2020年1月23日发放19303.46元、2020年4月2日发放3361.60元。被告提交的2020年1月23日的中国银行业务回单附言为“代新太亚支付12月工资和奖金,1月工资及19年终奖”。2020年4月2日中国银行业务回单附言为“代新太亚支付3月份工资”。另,被告提交的2019年12月工资、2019年12月奖金、2019年度年终奖、2020年1月工资发放明细表为复印件和打印件,制表人处为手工书写***,复核人有***签字,审批人处也有手工书写的签字及日期。根据以上发放明细,显示***2019年12月工资为3660.99元、2019年12月奖金为4040元、2019年度年终奖为7602.47元、2020年1月工资为4000元。原告对银行流水、中国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工资、奖金明细表的真实性,主张2020年1月23日发放的19303.46元的款项包含2019年12月的基本工资3660.99元、奖金4040元,2020年1月工资4000元、奖金3602.47元,2020年2月工资4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出示了2020年1月23日的新太亚[2020]3号文、2020年3月30日的新太亚[2020]5号文,其中3号文内容为:一、公布测评成果,***97;二、年终工薪、奖金分配原则。(一)应于一月十五日发放的基本工资照发,由***负责审核和签字。(二)以一月十五日的工资为基数,以本次测评为依据,奖金乘以2作为年终奖。由***负责审核和签字。(三)提前发放二月十五日的基本工资。由***负责审核和签字。财务部应于23日上午将以上三项汇总,报公司领导,下午完成分发到人。5号文内容为:二、***、***编制的工资和奖金实例。(3)***的工资和奖金实例。月基本工资4000元。一月二十三日共发四笔,合计19303.46元。其中第一笔3660.99元;第二笔4040元;第三笔4000元:第四笔7602.47元。很明显第一笔3660.99元应当是2019年12月份的基本工资;第二笔4040元应当是2019年12月份的奖金;第三笔4000元是2020年1月份的基本工资;第四笔7602.47元应当是评比基数乘以二的部分。三、根据实例诠释新太亚[2020]3号文件。从以上三个实例不难看出第一二笔是2019年12月份的基本工资和奖金,都以网银形式发放到个人账户,也就是说每个人的工资和奖金均与2019年不再有任何关系。第三笔是2020年1月份的基本工资。第四笔是2020年1月份的奖金和2020年2月份的基本工资。被告认可[2020]3号文的真实性,不认可[2020]5号文的真实性,主张19303.46元包含的是2019年12月工资为3660.99元、2019年12月奖金为4040元、2019年度年终奖为7602.47元、2020年1月工资为4000元。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2020年1月至3月未对被告进行考核打分。2020年1月至3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其中每月个人应承担金额为638.40元,
诉讼中,原告主张由于公司利润亏损,且是疫情期间,因此不应向被告发放2020年2月、3月的奖金,并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至2019年、2020年3月的利润表。利润表显示公司利润为负数。被告认可公司为亏损状态,但主张其奖金是固定发放的。
另查,被告在起诉前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020年1月至3月的工资。2020年8月21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199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1月至3月的工资160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时限内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辞职书、员工辞职批准单、新太亚[2020]3号文、新太亚[2020]5号文、薪酬确认表、银行明细表、银行回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该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本案中,根据新太亚[2020]3号文“二、年终工薪、奖金分配原则。(一)应于一月十五日发放的基本工资照发,由***负责审核和签字。(二)以一月十五日的工资为基数,以本次测评为依据,奖金乘以2作为年终奖。由***负责审核和签字。(三)提前发放二月十五日的基本工资。由***负责审核和签字。”的规定及双方所陈述的“每月15日左右发放上月基本工资”可知,2020年1月23日发放的工资款项包含2019年12月的工资、奖金、2019年的年终奖金、2019年1月的基本工资。同时根据双方均认可的2020年4月2日发放的3361.60元为2020年3月份基本工资可知,原告尚未向被告发放2020年1月的奖金、2020年2月的基本工资和奖金、2020年3月的奖金。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发放2020年1月、2月的奖金。根据双方所签署的劳动合同书及员工薪酬确认书均约定被告奖金发放条件为根据考核情况予以发放,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不发放奖金的原因不予采纳。现双方均认可2020年1月至3月原告未对被告进行考核,因此本院认为应该按照每月4000元的奖金基数确定原告应支付的奖金数额为宜。现原告未足额向被告发放2020年1月至3月的工资,应予补足,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北京新太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4723.2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新太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新太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