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绿盛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浑南区浑南中路12-30号1门
法定代表人:陈月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崧梃,系辽宁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119号。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绿盛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城市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民初12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绿盛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驾驶出租车在事发地点出现交通故事后,已经报警,沈阳市皇姑区交警大队做接警处理。根据2022年7月8日编号为:20220708210100313578号《辽宁省xxxx接处警记录》记载该起事故为单车交通事故,但是xxxx并没有对此起事故做出责任认定,对于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是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相应的结论性意见。xxxx的《接处警记录》仅仅是记载的是报案记录,也就是被上诉人或报案人的单方陈述,被上诉人对于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责任xxxx并没有做出任何意见,事故的责任完全归责于上诉人是违背事实的;原因一车辆问题:事故发生是驾驶人员在行车过程中时速每小时8公里,车辆拖地致使气囊弹出发生事故,正常车辆时速每小时8公里正面碰撞气囊也不会弹出,故车辆自身已存在问题;原因二驾驶人问题:在驾驶过程中与他人闲聊,未谨慎驾驶,未注意瞭望;驾驶员本身视力已经出现问题,并已承认夜间看不清楚,仍夜间驾驶运营车辆;原因三车主问题:时速每小时8公里弹出气囊,也存在人为故意嫌疑,上诉人(请求中级人民法院及XXXX介入调查;原因四:驾驶人受伤是车辆质量问题造成的应与车主是直接因果关系,车主应作出相应赔偿;原因五:湘江街自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从未封路,所以大小车辆均可通行,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指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方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未道路上挖掘及安装地下设施,车辆拖地是因道路凹凸不平,凹凸不平是历史原因形成的,以上五种情形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的发生过程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是在没有查明本案的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有误。一审法院对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沈阳市出租汽车既客车租赁行业2022年从业人员收入证明》的证据审查、采信均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发生时间为2022年,务工收入理应参照上一年度既沈阳市2021年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而非参照2022年的标准计算。另外,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护理合同采信有误,该合同签订的时间与被上诉人实际住院的时间完全不相符,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三、上诉人认为本案以及车主诉上诉人车辆损害赔偿一案,上诉人的误工费用赔偿和经营损失的赔偿存在竞合问题,既赔偿了车主的经营损失就不应该再同时赔偿司机的误工费用,故上诉人认为法院应在审理两个案件的同时应综合考虑其判决的合理性,而不能人为的增加上诉人的不合理负担。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对于证据的采信有误,导致一审判决出现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沈阳市皇姑区城市管理局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2362.29元、误工费442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5200元、复印费20元及120急救费用396元;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7月8日22时10分许,原告***驾驶辽AG××*****出租车行驶至皇姑区××路××街交叉口时,路口转角处路面断崖式高低不平且有突起井盖,原告驾驶车辆压到坑里。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乘客报警,黄河派出所出具接报案回执载明,“2022年7月8日22时您的报警称辽AG××**出租车压到坑里,司机受伤报警我单位已接到”。沈阳市XXX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出具辽宁省XXXX接处警登记表,简要报警内容栏记载“2022-7-822:37:00报警人匿名男称在沈阳市皇姑区××路××街发生交通事故事件。报警人称辽AG××*****出租车压倒坑里,司机受伤,已告知严重拨打120。安管属地大队同处。请与报警人电话联系。”当日,原告被沈阳急救中心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5127.08元。2022年7月9日,原告至沈阳七三九医院诊治,被确诊为:急性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头皮血肿,鼻损伤,颈部损伤。2002年7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22年7月29日沈阳七三九医院诊断书处理意见为休息贰周(2022年7月29日-2022年8月11日)。原告支出医疗费17181.21元。另查,2022年5月31日,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管理局作为发包人,被告辽宁绿盛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辽宁绿盛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包2022年沈阳市皇姑区老旧小区改造工程(一)背街小巷施工一标段,工程地点:湘江街、庐山路。施工期间为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辽宁绿盛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再查,辽AG××*****出租车登记在案外人沈阳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系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系辽AG××*****出租车从业司机。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发布的2022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平均每日收入为白班司机平均每日收入130元、夜班司机平均每日收入13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表明,***驾驶辽AG××*****出租车行驶涉案路段受伤时,涉案路段在被告辽宁绿盛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期间,原告驾车转弯时因该路段地面高低不平且有突起井盖有坑导致受到损害,其请求赔偿遭受的经济损失,与法有据,对其主张的合理诉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述规定其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即采取推定过错的方式。本案事故发生时,系被告辽宁绿盛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期间,故被告辽宁绿盛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路段建设工程的施工方,负有管理职责,其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在案涉路段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当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辽宁绿盛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本人也应承担责任问题,因事发时间为夜晚22时许,根据黄河派出所出具的接报案回执、事发时视频及现场拍摄照片,案涉路段高低不平且有突起井盖,因此本案不应归责于***本人。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362.29元及120急救费396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证明,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420元,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载明,其实际住院20天(2022年7月9日-2022年7月29日),结合诊断书处理意见休息贰周(2022年7月29日-2022年8月11日),其休息期间应按34天计算,原告系出租汽车从业人员,日收入为130元,经计算为442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按照辽宁省国家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本次住院共计20天,原告主张金额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200元,原告提供家政中介服务合同、护理发票、微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存在护理费支出,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护理等级,原告主张金额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0元,原告提供复印费收据予以证明,复印费为本次诉讼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绿盛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22362.29元;二、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管理局辽宁绿盛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误工费4420元;三、被告辽宁绿盛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四、被告辽宁绿盛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护理费5200元;五、被告辽宁绿盛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复印费20元;六、被告辽宁绿盛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20急救费396元;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辽宁绿盛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侵权责任及主体。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地点系辽宁绿盛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期间,故该公司作为案涉路段建设工程的施工方,负有管理职责。且该公司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在案涉路段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辽宁绿盛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提出***本人也应承担责任,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人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辽宁绿盛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误工费。上诉人虽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系采信出租车协会2022年出具的出租车行业收入标准不妥、应采信2021年同行业收入标准,但是2022年的标准与2021年的一致,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另,上诉人虽然主张误工费用赔偿和经营损失的赔偿存在竞合的问题,但是一审法院并未认定经营损失,故其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审理。同时,一审法院按照医嘱及医护合同认定护理费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辽宁绿盛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猛
审 判 员 郭 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飞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