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翠屏民初字第5703号
原告北京东方煜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威村镇梨园村村委会东50米。
法定代表人马频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福圣、彭强,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
委托代理人钟桃花,女,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系被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宋锐翔,四川星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东方煜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光公司)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冰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煜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福圣、彭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桃花、宋锐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煜光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承接宜宾鲁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宜宾皇冠假日酒店(以下简称皇冠酒店)泛光照明工程(以下简称照明工程),双方在嗣后补订了《施工合同》。同年12月9日,原告将照明工程部分辅助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自贡市志鑫保洁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志鑫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志鑫公司派出了钟刚的施工队参与工程施工。2015年3月2日,参与皇冠酒店施工的西安天幕有限公司在施工中发生安装窗户跌落事故,砸到正在进行皇冠酒店南立面六楼进行外墙灯具安装作业的钟刚事故队伍中的被告,致被告受伤。被告出院后,向仲裁机构提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钟刚证明被告工作按日结算,被告陈述其工资由钟刚发给。2015年8月13日,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除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外,还约定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等因素综合认定。原告既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对其进行管理或支付工资,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确认2014年11月到2015年3月2日期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工作和受伤的工地均系原告承包工地,原告委派的项目经理是胡凯归,胡平、钟刚是自然人包工头。由于包工头无施工资质,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虽然原告与志鑫公司于2014年12月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但在这之前的2014年11月被告已经到原告工地工作,且协议的有效期为60日,被告受伤的时间也不在协议有效期内。原告盖章的《赔偿协议书》写明了自2014年11月起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宜宾假日酒店泛光照明工程中工作。被告在此工地工作了3个多月,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承接宜宾鲁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宜宾皇冠假日酒店(以下简称皇冠酒店)泛光照明工程(以下简称照明工程),被告于2014年11月到该工地从事安装工作,于2015年3月2日在工作中被8楼外墙脱落的玻璃砸伤,被送往宜宾市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被告自述系包工头胡平、钟刚叫来该工地工作的,口头约定工资按每天250元计付,由胡平安排工作,在钟刚处领取工资。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向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于2014年1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翠劳人仲裁字(2015)13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受伤时与北京东方煜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施工合同、证人证言、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笔录、送达回执、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虽从2014年11月起在原告承接的宜宾鲁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皇冠酒店照明工程工地从事安装工作,工资按每天250元以实际务工天数计算,并于2015年3月2日在工作中受伤。但即使如被告所述,原被告之间只存在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义务,原告提供劳务服务,被告支付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原被告之间不具备稳定的劳动合同关系性质,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年11月到2015年3月2日期间,原告北京东方煜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北京东方煜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冰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彭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