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清创光环境设计院有限公司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初字第1557号
原告山西光宇半导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
法定代表人许福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栋梁,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煜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梨园村村委会东50米。
法定代表人马频晓。
被告北京东方煜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241号915。
负责人丁亭。
原告山西光宇半导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宇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煜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被告北京东方煜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郝文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国庆、刘辉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栋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公司、被告沈阳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宇公司诉称:2010年7月29日,光宇公司与沈阳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沈阳分公司购买光宇公司路灯129盏,货款总计90 300元。合同签订后,光宇公司依约供货。2010年8月25日,沈阳分公司付款5万元。2011年12月30日,沈阳分公司退货15盏,价值10 500元。截至2012年3月20日,沈阳分公司尚欠货款29 800元未付。因沈阳分公司属东方公司下属分公司,故东方公司应对沈阳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请求:1、判令东方公司及沈阳分公司共同支付货款29 800元并支付利息(以29 8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东方公司及沈阳分公司负担。
原告光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名称变更证明、证据2产品购销合同、证据3订单及包裹票、证据4汇款单、证据5销售单及申请表、证据6催款函及签收凭证。
被告东方公司、被告沈阳分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光宇公司提交的证据1名称变更证明、证据2产品购销合同、证据3订单及包裹票、证据4汇款单、证据5销售单及申请表、证据6催款函及签收凭证,能够证明沈阳分公司尚欠货款未偿还,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7月29日,山西光宇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2012年6月19日,该公司经山西省临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光宇公司)与沈阳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沈阳分公司购买光宇公司路灯129盏,每盏700元,总计90 300元。产品质保期为2年,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发货前付总货款的50%,余款在货到1个月后付清。2010年7月31日,光宇公司供货。2010年8月25日,沈阳分公司付款5万元。2011年12月30日,沈阳分公司退货15盏,价值10 500元。截至2012年3月20日,沈阳分公司尚欠货款29 8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东方公司、沈阳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光宇公司与沈阳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光宇公司依约供货,沈阳分公司收货后未足额付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光宇公司利息损失。故,光宇公司要求沈阳分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9 800元及以29 8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沈阳分公司系东方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应对沈阳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光宇公司要求东方公司就尚欠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东方煜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东方煜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光宇半导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二万九千八百元及利息(以二万九千八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六元,由被告北京东方煜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郝文婷
人民陪审员 张国庆
人民陪审员 刘辉英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