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2民终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翔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系翔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农区建鑫模板出租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
经营者:***,女,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汪棚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汪棚乡。
原审被告:翔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范区***75-1号1402。
法定代表人:***,系翔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翔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农区建鑫模板出租站、***、***、原审被告翔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3)宁0205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翔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翔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18元,减半收取7209元,由上诉人翔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 蕊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