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803民初3030号
原告:祝志红,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被告:***,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被告:***,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被告:浙江金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东迹大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祝志红与被告***、***、浙江金茂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采取诉前登记,并予以调解,经调解未果。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祝志红、被告***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浙江金茂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祝志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机械费余款100000元,判令被告金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茂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江山市贺村镇佛堂区块的荒山改田项目,后将该区块的六标段分包给被告***、***两人。被告***、***因承包工程的施工需要,雇佣原告及原告的车辆为其运输渣土。2018年11月6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机械费1759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曾偿还原告欠款75000元,被告***、***至今未还余款。被告金茂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江山市贺村镇佛堂区块的荒山改田项目的合法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应对分包项目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等两人承包了江山市贺村镇佛堂区块达安山旱改水提升项目(六标段),2018年11月6日,被告***、***经与原告祝志红初步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机械费175900元,应由两被告***、***共同支付所欠的款项。经法庭调解后被告***支付欠款75000元,被告***未支付过共同承包项目的欠款。被告***经事后认真核对,认为在所欠的175900元中,多算给原告祝志红机械设备加油时的工时费用13000元(共计25小时,每小时520元)。另,原告诉请被告浙江金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被告***请求法院根据其陈述的事实,予以公正判决。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浙江金茂建设有限公司均未到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证据审核。两被告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包工程施工的需要,与原告祝志红协商约定,由原告祝志红提供施工车辆设备及车辆操作人员,按被告***、***的要求予以施工,施工费根据车辆设备的具体施工时间结算。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2018年10月11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由其两人签名的欠条一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承揽加工费共计175900元,并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后经调解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5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由其两人签名的欠条一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承揽加工费共计1759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承诺全面履行义务,期间被告***虽曾偿还原告75000元,但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仍构成违约。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承揽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祝志红请求被告浙江金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祝志红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扣除机械设备加油时的费用13000元的抗辩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浙江金茂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祝志红的承揽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祝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