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茂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民终1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东迹大道515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751169536W。

法定代表人:蒋佳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金彬,男,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智,衢州市柯城区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樟根,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167号汇金国际大厦裙楼5层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920917989。

负责人:黄雁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宝金,浙江杭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丽,浙江杭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803民初2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及重大遗漏。认定冻结了上诉人基本银行账户上多少资金,不能以实施冻结行为开始之日的金额为准,而应该以上诉人公司基本银行账户解封之日的余额确定,实际上在2019年5月6日银行告知一审法院冻结结果时,上诉人公司被冻结和保全的金额就已经有408094.13元之多。2.被上诉人***是否滥用了“诉前保全”这一诉权,其诉前保全行为是否存在错误,最直接和最关键的证据是法院对其起诉行为或者是对其诉讼请求的裁判结果。原审法院已经生效的浙0803民初19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因此被上诉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是错误的。3.原审对被上诉人***错误申请诉前保全行为给上诉人公司的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的相关事实没有认定。上诉人作为一家经营活动正常的公司,在基本账户被查封、冻结后,必然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对公司的社会评价和信誉带来严重贬损。上诉人公司由此陷入不能随意处分财产,平时从公司基本银行账户发放和缴纳的公司员工及民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不能正常发放和缴纳,也不能参加正常的工程招投标活动,导致上诉人公司丧失了交易机会及时间价值,公司经营活动停止,公司相关必须的支出只能向社会上借高利贷支付,均是被错误保全造成的严重后果。二、原审判决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本案***申请诉前保全的案件,后被原审法院以浙0803民初1900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意味着***连起诉上诉人的基本法定条件都不具备,足以证明***的申请诉前保全行为主观上存在的过错非常明显。其次,从***提供的证据本身也能够看出上诉人与***之间完全不可能存在1600万元的工程款纠纷,原审却以浙江**公司未提供足以证明与***结清工程款、双方己无纠纷的证据为由,认定***不存在保全时的主观过错,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

***辩称:一、关于原审对账户冻结金额的认定,原判是根据银行所提供的说明加以认定,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二审中才提出其被冻结账户金额的证据材料,不影响原判认定。二、关于***对诉前保全是否有明显恶意和重大过错。原判是基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作出,根据民事法律规定,实施诉前保全是法律赋予债权债务关系纠纷中债权人的一项法定权利,且***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事实上认可对***负有债务,故***为了实现债权,依法申请诉前保全合法有据,并不构成滥用诉权的情形。诉前保全是否错误,必须以实施人是否存在过错为要件,非以法院驳回起诉为要件。在驳回***起诉的案件中,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的起诉是基予案涉49个标段挂靠在上诉人名下进行施工引起,需要49个标段工程合并起诉法院才能进行审理,但因其中有一个标段未完工,遂驳回***的起诉,并没有在实体上驳回***的诉讼请求,只是意味着***的起诉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但起诉权及其实体诉权并未丧失。三、关于保全是否对上诉人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原判系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而作出,上诉人并未就此举证证明前述损害事项已经发生,且在常理上亦不可能发生。首先,账户被保全与上诉人社会评价和信誉贬损无因果关系,因为保全法律制度的设立,系为了确保生效民事裁判文书得到有效履行,而非系社会评价高低或者信誉是否贬损的依据。其次,账户被保全与上诉人投标保证金不能支付无因果关系,因为投标保证金依法可以通过第三方出具保函的形式担保支付,而非必须通过基本账户支付,且被保全的账户金额仅有几万元,更何况上诉人是否实际报名投标、是否应支付投标保证金、支付的投标保证金金额为多少,等等均无证据证明。再次,账户被保全与上诉人经营活动是否停止无因果关系,因为企业停止经营活动的情形没有账户被保全的因素,且其并没有实际停止经营活动。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阳光财保浙江分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其与***之间存在工程款结算纠纷,可见***是通过法律保护自己的权益,并不存在主观上的恶意。法律没有规定公司的对公账户不能保全,本案中也不存在保全对象错误的情形,被保全账户的资金余额具体多少对判决结果并无实质影响。其他认同***的答辩意见。

浙江**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42万元(不能贷款经济损失、直接人工工资损失、不能投标损失合计378.34056万元,酌情责令赔偿142万元);2.诉讼费、评估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因与浙江**公司、衢州市衢江区横路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29日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浙江**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营业室的账户予以保全,保全金额1000万元,***以阳光财保浙江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保险金额1000万元)向法院提供担保,载明“如申请人(指***)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指浙江**公司)遭受实际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2019年4月19日,法院作出(2019)浙0803财保168号民事裁定:冻结浙江**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营业室1209260009200058155的账户,冻结金额1000万元。2019年5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告知法院冻结结果:部分冻结,余额冻结金额人民币2.809313万元,额度冻结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浙江**公司收到(2019)浙0803财保168号民事裁定书后,于2019年5月9日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函但未提供等值财产替换保全标的物。2019年5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浙江**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万元(暂定,最终以工程造价鉴定为准)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衢州市衢江区横路办事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义务。2019年6月12日,法院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作出(2019)浙0803民初1900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未提起上诉。2019年7月3日,法院作出(2019)浙0803民初1900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对浙江**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营业室1209260009200058155账户金额1000万元的冻结,银行收到法律文书后于2019年7月9日对浙江**公司上述账户进行了解封。

原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申请有错误,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前提是申请人的申请存在错误,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应审查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财产保全损害责任适用侵权责任过错归责原则,不单纯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法院支持为前提。浙江**公司未提供足以证明与***结清工程款双方已无纠纷的证据,浙江**公司的一系列民事行为足以引起***合理怀疑尚欠其工程款,***与浙江**公司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起诉不存在恶意诉讼或虚假诉讼情形;***在(2019)浙0803财保168号案件中,诉前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未超过其诉讼请求数额,其目的为维护自身权益寻求司法救济、保障日后生效裁决能够顺利得到执行,保全申请无明显恶意和重大过失,即***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主观上无过错;***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前也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并经法院依法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的申请行为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符合法律关于财产保全规定,不具有违法性,故两被告认为***保全申请无过错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不能贷款经济损失、直接人工工资损失、不能投标损失合计378.34056万元,证据不足,随意设置金额且计算错误,而实际冻结的2.809313万元存款利息银行仍计入原告账户归原告所有,故两被告认为诉讼保全未造成原告实际损失的抗辩意见,法院也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两被告连带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42万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80元,由原告浙江**公司负担(已预交)。

二审中,上诉人浙江**公司向本院提交企业网上银行账户明细(网络下载打印件)、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拟证明:原审认定的公司账户冻结资金数额错误,上诉人公司账户被冻结后,影响其开展对外经营活动。被上诉人***、阳光财保浙江分公司对企业网上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冻结账户数额,二审中银行账户存款明细不属于新证据,应当不予认定。本院审查认为,企业网上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公司账户被冻结的资金数额,属其主张的被侵权损害后果,本院将综合全案分析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立法本意系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该条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即不能以申请人败诉而认为构成申请错误并要求申请人承担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正当的财产保全的前提与基础,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仅是衡量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是否错误的条件之一,同时亦应从主观因素角度来考虑申请人在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是否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分析***与浙江**公司之间的纠纷形成过程,***在(2019)浙0803财保168号案中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后原审法院审理该案时认为“***就49个标段的工程款主张权利,但其中尚有个别标段的工程未竣工,且在***提起该案诉讼前,浙江**公司已就案涉工程的其中一个标段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主张业主衢州市衢江区横路办事处支付工程款,而***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主张工程款权利”,故原审法院以(2019)浙0803民初1900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由此可以证明***与浙江**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款的争议,且原审法院并未从实体上否定***诉求的合法性及合理性。鉴于法院的裁判系由各方当事人诉讼行为、对法律法规的认识理解以及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等诸多因素决定,并非当事人在诉前财产保全时即准确预见。因此,该生效裁判的结果不能作为认定***申请保全具有主观过错的依据,浙江**公司主张***申请诉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构成侵权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浙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0元,由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顺增

审判员  刘小伟

审判员  郑慧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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