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新佳联国际规划设计与咨询有限公司

湖南万锦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中新佳联国际规划设计与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潭民二初字第877号
原告湖南万锦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东路北侧7号。
法定代表人周道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群,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俊良,男。
被告北京中新佳联国际规划设计与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西三旗环岛东200米2号楼2023室。
法定代表人张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耀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琦,男。
原告湖南万锦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锦置业公司)诉被告北京中新佳联国际规划设计与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佳联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歆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翁湘宁、李胜会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源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29日、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锦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群、郭俊良以及被告中新佳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耀军、李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锦置业公司诉称,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梅林山庄商住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委托被告为湘潭县梅林山庄商住项目(暂定名)设计工作提供服务,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负责梅林山庄项目的设计工作,包括梅林山庄的总体规划、别墅(独栋、双拼、合院及联排)及会所方案及单专业扩初设计、地下室、景观方案及扩初设计、流转用地景观梳理方案及沿湖沿路初步设计等工作,具体工作任务以双方确认盖章的附件为准,同时也明确约定了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设计的四部分分别预付了设计费用,共计支付106076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具体表现为:1、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付合格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附件三的规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27日提交概念定位规划,应于2015年6月17日提交整体概念方案设计,但被告初次提交规划定位和概念规划成果的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被告应于2015年6月17日提交示范区方案深化及扩初设计(会所、样板房、门楼),但被告初次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为2015年8月9日;合同约定的其他设计任务,被告尚未提交任何成果,尤其是景观设计部分,被告尚未开展工作。2、被告设计的门楼与深圳文博宫门楼相似度太高已涉嫌侵权。因被告的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无法进行成果确认和采纳使用。因被告存在多处违约,原告及时对被告的设计文件提出合理建议,截至2015年11月3日,原告仍致函被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要求完善已提交的设计文件,但被告在未事先告知的情况下单方面于2015年9月6日停止合同约定的设计任务,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迫于无奈致函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及协商解决合同无法履行的后续事宜。被告不仅要求解除合同,还要求支付更多的设计费用,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合同预付设计费1060760元,支付违约金106076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新佳联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同预付设计费1060760元并支付违约金1060760元没有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显失公平,被告系被迫接受;2、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应由败诉方承担;3、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违约方是原告而不是被告,原告未协助被告来促使合同的实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万锦置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公示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通过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被告应当提交设计成果的时间,双方应当依照合同遵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4、2015年8月25日被告工作联络函、2015年9月1日原告关于回复《北京中新佳联工作联络函》、2015年9月16日原告关于被告项目成果确认的确认意见(系原告要求被告所做的工作进行的一个确认意见,但不是对被告成果的确认)、2015年9月22日被告提交的工作联络函,该函被告明确承认2015年7月13日才提交部分设计成果,已经超过约定的2015年5月27日提交成果的时间,且此时已经停止原告设计工作却并未告知,造成原告损失;证据1-4拟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提交报告,所提交的设计成果不能达到原告的意图和要求,违反合同第6.2.1条的规定,且被告未提交景观设计部分;
5、2015年11月3日原告关于梅林山庄项目现阶段设计成果的审查意见、2015年11月9日被告工作联络函,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且未告知原告的前提下,停止原告的设计任务,造成原告损失;
6、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书》及被告《解除合同通知书》,拟证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经协商解除;
7、门楼设计对比图,拟证明被告为原告设计的门楼与深圳文博园的门楼一致,违反合同第6.3.2条,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被告应退还该部分费用,并赔偿原告损失;
8、电汇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060760元,该费用为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的费用;
9、被告所提交的所有成果截图,拟证明被告根本未对景观设计进行设计,未提交任何单独的景观成果。
被告中新佳联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2、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3、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4、对原告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原被告双方在工作中发出的工作联络函不止这四份,不能完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作往来关系。其中2015年8月25日被告工作联络函只能证明被告重申原告在《设计任务书-营销中心会所》中提出的设计补充说明与2015年5月9日版的《梅林山庄设计任务书》相比在建筑单体面积和功能要求方面发生重大调整,已构成原则性设计变更,需追加设计费用;被告重申原告提出在启动区增加设计一栋超豪别墅,为新增单体建筑设计,未包含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启动区单体建筑方案之内,需追加设计费用。2015年9月1日原告关于回复《北京中新佳联工作联络函》,设计逾期的责任在原告。2015年9月16日原告关于被告项目成果确认的确认意见与被告所举证据重合。2015年9月22日被告提交的工作联络函,2015年7月13日是被告第三次交付成果,故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才交付成果不成立;
5、对原告所举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工作成果属于合同约定的概念性阶段(只负责定性,不负责定量)的内容,被告已在概念阶段提交了应提交的成果,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成果的评价不专业,被告已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提交成果。2015年11月9日被告工作联络函,被告于2015年9月6日书面要求原告确认被告在概念阶段提交的成果,原告未给予确认,故被告不能进行扩初阶段的工作,被告系被迫停止工作,并非被告恶意违约而导致的;
6、对原告所举证据6,双方并非协商友好解除合同,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对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所作的一个回应,系被迫解除;
7、对原告所举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选取深圳文博园的门楼来设计梅林山庄的门楼是按照原告董事长的要求进行设计的,且现在是概念性阶段的设计,其设计成果不一定与深圳文博园的门楼一致;
8、对原告所举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付款的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原告系逾期付款,构成违约;
9、对原告所举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系打印件,来源不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被告未提交景观成果。
被告中新佳联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其附件,拟证明合同中明确约定①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交相关基础资料及文件,被告需依据原告提交的基础资料进行设计,而原告未按规定的时间提交相关资料,导致被告后期工作无法开展;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阶段性费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条款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
2、《梅林山庄设计任务书》,拟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道南在任务书上签字盖章,时间为2015年6月1日,故任务书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6月1日;任务书中关于风格的要求,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道南在任务书中批注要求按中式建筑风格、为明时代为准,风格出现变化,证明原告直至被告交付任务确认时都没有确定到底以何种风格设计;任务书中无超豪华别墅的建筑面积,应视为超豪华建筑系合同之外的;
3、会议纪要(2015年6月28日),拟证明截止至2015年6月28日,被告已经完成并交付了相关的设计成果,原告对整体方案予以认可,只是局部需调整;会议纪要的最后一页,原告提出“蓝线区域暂不考虑”,属于重大变更;该份会议纪要有原告的营销部经理余建军、工程部经理王华成签字,且从照片可以看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场;
4、被告发给原告的工作联络函(共7份),其中2015年6月25日工作联络函,拟证明原告未按时提交应交资料,导致被告无法交付设计成果;2015年8月12日工作联络函,拟证明原告未对被告的成果给予有效确认,且被告在该函中就会所单体面积的变更及新增超豪华别墅的设计提出异议,认为属于原则性变更,应另签订补充协议;2015年8月25日工作联络函,拟证明被告以书面的形式就会所单体面积的变更及新增超豪华别墅的设计方面的问题进行了催促;2015年8月25日工作联络函,拟证明被告再次发出联络函说明情况,重申了前述工作函的观点,告知原告其在设计过程中提出新的要求已经偏离了任务书的要求,使原定的常规性设计任务变成定制化的任务,超出了合同约定设计工作量,由此也证明被告所交付的概念成果不符合原告的要求是原告设计需要的变化所导致;2015年9月6日工作联络函,拟证明被告反复要求原告对成果进行确认,原告未予确认;2015年9月22日工作联络函,拟证明被告提交规划定位的时间是2015年7月13日,之后原告并未提出被告的成果存在新的问题,也仍未予确认。双拼样板房、独栋样板房、大门及入口区概念规划的成果于2015年8月9日已交付。原告所要求提交的30种户型图是属于建筑扩初阶段的工作内容。原告所认为的被告未提交产业发展适宜度分析图、分区景观意向分析图、景观设计部分,已包含在被告所提交的概念规划成果之中;2015年11月9日工作联络函,拟证明基于原告违约,拒绝确认合同第一阶段的设计成果、拒绝就原则性设计变更签署补充协议的情况下,被告被迫于2015年9月6日暂停设计工作;
5、原告工作联络函(10份),拟证明原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交付基础资料;原告拒绝对被告交付的第一阶段的成果确认的理由是要求被告达到第二阶段及扩初阶段所完成的任务;被告因提出会所及超豪华别墅的异议后,未得到原告的明确回复,故拒绝履行相关义务;
6、营销中心(会所)设计补充说明,拟证明会所变更面积5000-8000㎡已达到合同约定的原则性变更的条件,故此截止至2015年8月8日,因原告对设计需要的不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提交整体的设计方案不现实;
7、设计单位现场服务记录清单,拟证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七次现场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
8、被告交付的设计成果(涵盖了规划定位和概念规划设计成果),拟证明初次提交设计成果的时间早于原告诉称的时间,被告未逾期提交,景观设计在第6、7、8、11文件中,如下:
⑴梅林山庄乡村旅游度假村(含启动区设计)(2015年5月23日),涵盖了规划定位和概念规划设计的内容和基本设计理念等内容,属于规划和建筑第一阶段的。⑵梅林山庄规划定位和概念规划设计成果(含启动区建筑设计)(修改后于2015年5月28日再次提供的),成果发送记录见《公证书》第一册、公证书部分第4页第14条、附件部分第12页。⑶启动区建筑设计(2015年6月4日),成果发送记录见《公证书》第一册、公证书部分第32页第176条、附件部分第214、215页。⑷启动区建筑设计(2015年6月7日),成果发送记录见《公证书》第一册、公证书部分第3页第13条、附件部分第11页。⑸梅林山庄规划定位和概念规划设计成果优化调整(含启动区建筑设计)(2015年6月15日),成果发送记录见《公证书》第一册、公证书部分第28页第158条、附件部分第188、189页,还可见《公证书》第一册、公证书部分第30页第170条、附件部分第205、206页。⑹梅林山庄规划定位和概念规划设计成果优化调整(含景观设计和启动区建筑设计)(2015年6月28日),成果发送记录见《公证书》第一册、公证书部分第3页第12条、附件部分第10页。⑺梅林山庄规划定位和概念规划设计成果优化调整(含景观设计和启动区建筑设计)(2015年7月7日),成果发送记录见《公证书》第一册、公证书部分第25页第139条、附件部分第160、161页。⑻梅林山庄规划定位和概念规划设计成果(2015年7月12日),该文件含景观设计和启动区建筑设计,2015年7月13日提交了项目成果确认单,成果发送记录见《公证书》第一册、公证书部分第12页第68条和第14页第79条、附件部分第67、78页。⑼梅林山庄接待中心(企业会所)方案图(2015年7月18日)该文件附有委托方批注及签章。⑽梅林山庄大门门楼方案图(2015年7月18日),该文件附有委托方批注及签章。⑾梅林山庄规划定位和概念规划设计成果(2015年8月6日),在2015年7月12日成果文本基础上根据甲方要求进行了补充和完善,2015年8月12日提交了项目成果确认单,文件为现场提交,成果发送记录见《公证书》、公证书部分第4页第17条、附件部分第24、25、26页,涵盖了合同附件二中的28项内容。⑿启动区建筑设计(2015年8月8日),2015年8月12日发出项目成果确认单,该成果为现场提交,成果内容包括:①梅林山庄接待会所方案设计;②梅林山庄启动区建筑设计(门楼和入口设计)其中第3页有原告董事长对被告提交的文博宫的照片进行了批注,拟证明原告对该设计成果予以认可,并且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的设计;③梅林山庄双拼别墅方案设计,文件附有委托方批注及签章;
9、被告设计工作回顾,拟证明被告是如何按照原告的要求善意履行了合同;
10、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逾期付款;
11、原告《解除通知书》与被告《解除合同通知书》,拟证明在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之后,被告被迫同意解除合同;
12、三份公证文书,与前面的证据相互印证,拟证明被告前面提交的工作成果是通过邮件的方式进行了交付,是真实交付。
原告万锦置业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中并未确定原告应提交资料的时间,即使原告交付资料的时间略迟,但被告提交资料的时间仍大大晚于合同约定的设计周期,且如果原告未提交资料,则被告是凭借什么参数及基础做出的设计方案,原告增加设计与否及交付资料是否及时不构成被告私自停工、不履行合同的理由;关于合同违约条款的设定系双方认可,被告认为不公平,没有依据;
2、对被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设计成果的确认。①即使按2015年6月1日计算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被告仍然逾期;②关于风格的问题,原告董事长批示明确按明清时代的明时代,不存在风格未定;③关于豪华别墅的问题,虽然原告提出,但被告并未进行设计;
3、对被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该会议纪要系被告单方制作,无与会人员的签到,只能证明在2015年6月28日召开了会议,不能证明原告对成果进行了确认;合同明确约定对设计人提交的各阶段设计文件需经发包人书面审核确认(经发包人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签字、加盖公章)方为有效,但该份文件并无以上二人的签字,故不能证明原告对设计文件的认可;
4、对被告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①对第一份工作联络函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被告所举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6月26日已提交被告需要的资料,但被告至今未提交任何景观设计资料;对第二、三、四、五份工作联络函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对成果进行确认是因为被告提交的成果无法达到原告的要求;对第六、七份工作联络函,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进一步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6日私自停止设计工作后未及时告知原告,导致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被告对该重大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没有提供合同规定的整体景观设计方案;
5、对被告所举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未约定原告交付设计的具体时间,且被告并未对原告之后交付资料时间提出异议;原告在多次的工作联络函中明确告知成果未予确认的原因,并非被告所述;超豪华别墅仅是原告的一个设想,并未要求被告马上实施,被告也并未实际设计,不能成为被告不履行合同其他义务的理由;
6、对被告所举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营销中心(会所)补充设计说明仅是对原告设计任务书相关功能的细化,且建筑方案设计尽量满足红线范围,并没有涉及单体面积超过10%;
7、对被告所举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进现场服务不代表就履行了合同;
8、对被告所举证据8有异议,理由如下:被告提交的大部分设计文件系重复,且其中大部分的资料系由原告提供,并非被告的创作;被告提交文件的时间应以双方工作联络函中均认可的为准,被告提交的该套资料并无任何原告方签章确认;③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提交的设计必须要有三个方案备选,但被告并未提供;④原告在部分图纸中签字并不代表对整体成果的确认,且原告董事长在图纸上进行的批注是双方商榷的过程,不是最终的定稿;⑤关于门楼的设计,被告应形成符合原告要求的原创理念和设计,而非照搬文博园的门楼;
9、对被告所举证据9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无法证实其真实性;
10、对被告所举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且中间经过一个周末,原告在2015年5月20日付款尚在期限内,未逾期付款;
11、对被告所举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
12、对被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合同明确要求交付成果不仅需要电子文本还需纸质文本,且交付成果不代表成果就合格。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被告虽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证据9系原告单方提交的文件资料,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6、7、10、11、12,原告虽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8(设计成果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提交了所列设计成果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6.28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无法核实会议纪要记载的内容是否属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9(设计工作回顾)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并提供,因无法核实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发包人)万锦置业公司委托被告(设计人)中新佳联公司提供梅林山庄商住项目的设计服务,双方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含附件),合同对该项目的设计依据和设计任务内容、设计费用、发包人应提交的资料和文件、设计人应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费用支付、双方责任、违约责任及其他等八个方面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如下:合同第二条二中明确了设计工作包括以下四部分,1、总体规划设计(含概念规划定位、概念规划方案)(暂定1286亩),2、可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建筑方案(暂定400亩)及根据规划方案认定的开发周期内的建筑单专业扩初设计,3、可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景观方案设计(暂定400亩)及根据规划方案认定的开发周期内的景观扩初设计,4、山体、流转用地和沿湖、沿路两旁景观方案及湖面水系景观初步方案设计(暂定880亩),双方按照规划设计部分、建筑设计部分和景观专业部分分别进行了工作描述,明确设计工作的要求、标准、内容及设计成果提交内容详见附件一、附件二;合同第二条三中约定了设计费用暂估总价530.38万元(详见设计费用明细表),其中总体规划96万元,别墅及会所方案及单专业扩初设计256.8万元,地下室25.44万元,景观方案及扩初设计112.14万元,流转用地景观梳理方案及沿湖、沿路初步设计图40万元;合同第三条发包人应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详见附表);合同第四条设计人应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详见附件一、附件二);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设计费用按进度分阶段支付(详见支付进度表),发包人在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按总费用的20%分别支付规划、建筑、景观设计部分第一阶段的设计费用19.2万元、56.448万元、30.428万元后,设计人展开工作,书面确认概念规划定位和概念规划方案设计成果、启动区(门楼、会所及样板房)建筑单体方案及扩初设计文件、景观方案设计文件后七个工作日内再分别支付第二阶段的费用等,该条款项下还约定“5.4设计人递交的各阶段设计文件需经发包人书面审核确认(经发包人单位法人和总经理签字加盖公章)方为有效,设计人需按发包人的设计要求进行设计”、“5.5驻场设计、配合服务等不少于10次”、“5.6启动区包括会所、样板房、门楼”、“5.7此合同工作时效2年期限”;合同第六条双方的责任,“6.1.1发包人按合同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向设计人完整、及时提交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3-15天提交的,设计人按合同附件一、附件二规定交付设计文件时间顺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6.1.2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的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支付标准另行协商”、“6.2.1设计人应按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设计,按约定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文件及资料”、“6.2.3设计人按合同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规定的内容、进度及份数向发包人交付资料及文件(因发包人原因造成设计人不能按时提交设计文件及资料的除外)”、“6.2.5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交设计成果后,应达到合同第四条的要求,若设计人不能按照发包人的要求提交设计文件或设计人提交的设计文件不符合发包人设计要求的,经发包人要求修改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按照发包人已经确认的图纸工作量办理结算”、“6.3.2设计人应保证其提交的设计成果不侵犯第三人的著作权或其他合法权利,否则由设计人承担责任并赔偿发包人损失;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阶段性费用款,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付款,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发包人应按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按迟延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4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未按本合同规定期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的,每延误一天应按迟延交付的文件、资料的设计费的万分之二减收设计费,延误30天以上的,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7.5设计人因自身原因不能履行合同,若未开展工作的,设计人将双倍退还发包人已支付的阶段性费用款作为违约金,合同终止,若已开展工作的,设计人将双倍退还完成部分的设计费,已完成的设计成果全部交付发包人,并不收取该部分的设计服务等费用,合同终止”等;合同第八条其他,“8.4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本合同内容之外的工作服务,另行支付费用”、“8.7经发包人确认签字后的设计变更中约定原则性修改的设计变更费用由双方另行商议,8.7.1容积率及使用功能的组成(别墅、住宅、公建、商业)等规划要点的变化、8.7.2就同一设计内容推翻双方设计会议共同书面确定的工作成果、8.7.3设计过程中,关于规划条件、各功能建筑单体面积(单体面积变化幅度超过10%)或比例(比例变化幅度超过10%)、总体规划布局等内容出现调整所规定的三种情形属于原则性变更”。合同的附件内容有:附件一设计工作及服务内容,附件二设计成果提交内容,附件三设计工作时间安排,附件四设计组成人员名单,附件五设计任务书。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第一阶段的设计费用共计106.076万元,其中规划设计部分19.2万元,建筑设计部分56.448万元,景观设计部分30.428万元,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提交了设计任务书。被告明确了设计人员,制定了工作周期计划,开展了第一阶段的设计工作。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至8月9日期间已提供现场服务7次。2015年6月25日至11月9日期间,原、被告以工作联络函的方式多次进行沟通和联系,其中原告函10份,被告函7份。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前已按原告的要求交付了合同第一阶段应当交付的设计成果12份,内容涵盖了规划定位和概念规划设计、建筑设计及部分景观设计,成果明细及提交成果时间如下:⑴梅林山庄乡村旅游度假村(含启动区设计,2015年5月23日提供)、⑵梅林山庄规划定位和概念规划设计成果(含启动区建筑设计,修改后于2015年5月28日再次提供)、⑶启动区建筑设计(2015年6月4日提供)、⑷启动区建筑设计(2015年6月7日提供)、⑸梅林山庄规划定位和概念规划设计成果优化调整(含启动区建筑设计,2015年6月15日提供)、⑹梅林山庄规划定位和概念规划设计成果优化调整(含景观设计和启动区建筑设计,2015年6月28日提供)、⑺梅林山庄规划定位和概念规划设计成果优化调整(含景观设计和启动区建筑设计,2015年7月7日提供)、⑻梅林山庄规划定位和概念规划设计成果(2015年7月12日首次提交,2015年7月13日提交了项目成果确认单)、⑼梅林山庄接待中心(企业会所)方案图(2015年7月18日提供)、⑽梅林山庄大门门楼方案图(2015年7月18日提供)、⑾梅林山庄规划定位和概念规划设计成果(2015年7月12日成果文本基础上根据发包人要求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后于2015年8月6日第二次提交,2015年8月12日提交了项目成果确认单,涵盖了合同附件二中的28项内容,2015年8月31日按发包人要求由项目负责人签字和公司盖章后第三次提交)、⑿启动区建筑设计(2015年8月8日提交,2015年8月12日发出项目成果确认单):①梅林山庄接待会所方案设计、②梅林山庄启动区建筑设计(门楼和入口设计)、③梅林山庄双拼别墅方案设计。上述设计成果中无整体景观设计方案,但设计成果⑹、⑺、⑻、⑾中包含有部分景观设计的内容,设计成果⑶中包含有被告最初提供的梅林山庄门楼设计方案,所设计的门楼与文博宫门楼并不相同,被告后来是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交的梅林山庄门楼设计成果⑽、⑿②,因此导致了设计的门楼与文博宫门楼相似。
原告于2015年8月5日、8月11日分别致函被告要求在启动区增加设计一栋超豪别墅以及按新的设计补充说明进行营销中心(会所)设计。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8月25日两次复函,认为超豪别墅不属于2015年5月9日版设计任务书的服务内容系新增单体建筑设计,变更后的营销中心的建筑面积变化已超过10%、功能要求方面发生了明显调整,属于合同规定的原则性设计变更情形,原、被告需另行协商重新签订合同、增加设计费用,同时要求原告对前期已交付的设计成果予以书面确认。因原、被告就超豪别墅设计、营销中心变更设计以及未对被告前期已交付的设计成果进行书面确认等问题产生分歧,双方于2015年9月1日至9月22日期间以面谈和互发工作联络函的方式进行了沟通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2015年11月3日“对设计成果的审查意见”函中提出被告已提交的设计成果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要求,要求被告在11月20日前提交满足合同要求的设计成果。被告在2015年11月9日复函提出因原告未对被告的相关要求予以答复,被告已于2015年9月6日暂停相关设计工作。2015年11月16日,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付合格的设计资料及文件、设计的门楼与文博宫相似度太高涉嫌侵权和被告从2015年9月6日单方停止设计已构成违约为由向被告下达解除合同通知书。2015年11月20日,被告也向原告下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认为原告未及时完整提交设计条件资料及文件、照文博宫原图设计的门楼方案是原告要求所致、被告暂停设计服务是因为原告拒绝被告提出的就原则性设计变更另行协商和书面确认已完成交付的设计成果的合理要求,鉴于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被告自2015年11月22日起将停止相关设计服务工作并解除合同。至此,原、被告解除了梅林山庄商住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对合同解除后的赔偿事宜等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梅林山庄商住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已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在有关问题上意见分歧且商讨未果后均已明确表示愿意解除合同,本院依法准许;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预付设计款1060760元、支付违约金1060760元。原告提出诉请是依据合同第7.5的规定“设计人因自身原因不能履行合同,若未开展工作的,设计人将双倍退还发包人已支付的阶段性费用款作为违约金,合同终止,若已开展工作的,设计人将双倍退还完成部分的设计费,已完成的设计成果全部交付发包人,并不收取该部分的设计服务等费用,合同终止”,原告所称的事实和理由是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交付合格的设计成果、提交的设计成果达不到原告的意图和要求、未提交景观整体概念方案和进行景观设计、门楼设计与深圳文博宫门楼相似涉嫌侵权和单方停止设计工作构成根本违约。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已善意、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的解除是因为原告的根本违约行为所致。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是否已按约履行第一阶段的合同义务、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方是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1、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及其附件中的约定和双方互发的工作联络函可知,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已经交付的总体规划定位、概念规划设计成果和门楼及入口区、接待中心、双拼别墅样板房建筑方案等设计成果,涵盖了合同约定的规划、建筑第一阶段(概念阶段)应当交付的全部内容。被告未提交景观整体概念方案设计成果,是因为从设计的专业性和合理性考虑到建筑与景观的概念设计应当建立在整体规划概念成果确认基础之上,而原告一直未对整体规划概念成果予以确认,事实上被告在已交付的设计成果中仍包含有部分景观设计的内容,不存在景观设计成果未交付的问题。因此,被告交付的阶段性设计成果是完整的。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交付设计成果的问题,经本院查明,双方虽然在合同附件三中对设计工作时间做了安排计划,但是因梅林山庄项目的设计工作较为复杂,被告在第一阶段的设计过程中曾多次按照原告的要求对设计文件进行优化调整,原告在工作联络函中也多次变更被告应交付设计成果的时间,直至2015年11月3日还继续要求被告在2015年11月20日前提交满足合同要求的设计成果,事实证明原告并未要求严格按照合同附件三设计工作时间安排表的规定执行,已同意被告将交付设计成果的时间延迟到2015年11月20日止,而被告在2015年8月31日前就已完成并向原告提交了合同第一阶段的设计成果和成果确认单要求原告书面确认,被告交付设计成果的时间并未超出原告最后允许的时间,故被告没有违反约定的时间交付设计成果。2、关于原告提出被告交付的设计成果达不到原告的意图和要求,未按约定交付合格的设计成果的问题,经本院查明,被告交付设计成果后多次催促原告书面确认,原告均以交付的设计成果达不到原告的意图和要求为由不予确认,并以此认定被告未按约定交付合格的设计成果。根据合同6.2.1规定“设计人应按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设计,按约定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文件及资料”,被告并未违反技术规范、标准、规程进行设计,原告仅以是否达到自己的意图和要求作为衡量被告交付的设计成果合格与否的唯一标准带有主观性,不符合合同公平原则。3、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设计的门楼与深圳文博宫门楼相似涉嫌侵权的问题,经本院查明,被告曾提供多种门楼设计方案供原告参考,最初设计的门楼不同于文博宫门楼,被告最终按照原告的要求作出并提交了梅林山庄门楼设计成果,导致门楼设计成果与文博宫门楼相似的结果,原、被告均有责任。原告并未按照被告最终提交的门楼设计成果进行施工,没有造成侵权的事实和损害的后果。4、关于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方的问题,经本院查明,双方在超豪别墅设计、营销中心变更设计以及对被告前期已交付的设计成果进行书面确认等问题上产生重大分歧后,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承认超豪别墅设计属于合同新增内容、营销中心变更设计属于原则性变更,由双方另行协商并增加设计费用,同时要求原告确认已交付的设计成果,原告拒绝接受被告的合理要求,在纠纷的起因上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则在与原告协商未果的情形下,没有根据原告反馈的整改意见对已交付的设计成果进行进一步的优化调整,且自2015年9月6日单方停止了设计工作,直接导致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对此负有重大责任。故原、被告均违反了合同约定,对合同的解除均存在过错。5、关于原告依据合同违约责任第7.5的规定诉请要求被告退还设计费用并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都违反了合同,并非因被告自身原因不能履行合同,因此不能适用该条规定,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已开展设计工作,已完成并交付了合同第一阶段的设计成果,原告应当支付第一阶段的设计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设计费用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万锦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772元,由原告湖南万锦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歆玲
人民陪审员  翁湘宁
人民陪审员  李胜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