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协晟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协晟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8民终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市永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协晟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永康社区山水印象5栋105号。
负责人:芦华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正锡,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标,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协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雪峰路西侧宗泽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施念慈,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协晟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协晟公司***分公司)、浙江协晟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2)湘0802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2)湘0802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协晟公司***分公司、浙江协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自行统计有上班天数,**也认可。工地上虽有考勤机,但经常坏,管理混乱。上诉人不知道有协晟公司,一直和**找永定建安公司,还去人社局调解过。
协晟公司***分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每月按照**认可的工资表发放了工资。2.**自2021年3月以后不再实施管理,其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3.上诉人应当对拖欠工资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永定建安公司的人员负责管理,上诉人都是**喊来做事的,工资都是他们自己约定的,考勤机经常坏,以考勤机作为依据对上诉人不利。
**答辩称,上诉人是我找来做事的,考勤机经常坏,工资不是按考勤机发放,给上诉人的工资没有发全,我们不知道协晟公司,只知道永定建安公司,还到人社局调解过。
浙江协晟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协晟公司***分公司、浙江协晟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向***支付拖欠工资费用31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协晟公司***分公司、浙江协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协晟公司***分公司系***山水澜庭三期工程建设的总承包方。协晟公司***分公司在对山水澜庭三期工程施工过程中,于2020年2月28日与**签订了《山水印象.澜庭三期工程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将山水澜庭三期5#栋及地下室工程设计施工图纸、设计变更、零星增加等范围内的所有木工项目分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施工机具,承包价格为按建筑面积84元/平方米包干。合同还对双方责任、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进行了约定。**承包山水澜庭5#栋及地下室木工后,邀约***等人到工地做木工。2020年4月,***开始到**承包山水澜庭工地做工。**与***口头约定工资为每天320元,结算时工资按每天300元计算。在***做工期间,其工资发放由**提供工人工资发放表,由协晟公司***分公司代发工人工资。从2020年4月至2021年1月,协晟公司***分公司按**提供的工资表为***发放工资34500。***在从事劳务期间,没有向协晟公司***分公司反映有拖欠工资的情况。
2022年农历正月,由**指定的管工人员张建明书写了一份《山水澜庭***欠工资明细》,内容主要为做工天数和支付工资明细,做工天数时间为4月份9天、5月份23天、6月份24天、7月份25天、8月份26.5天、9月份18.5天、10月份18天、11月份20.5天、12月份27.5天、2021年1月份26.5天,共计218.5天,支付工资明细分别为5月12日5000元、6月24日5000元、7月23日3000元、8月27日4000元、9月22日3000元、10月28日4500元、11月26日4000元、12月24日5000元、元月现金1000元共计34500元,做工数每天300元。计算218.5×300=65550元,65550-34500=31050元,**在《山水澜庭***欠工资明细》下面签了名字。
协晟公司***分公司未安排人员对**聘请的木工进行管理。**在庭审中陈述自2021年3月以来,不再对山水澜庭工地进行管理。
协晟公司***分公司系协晟公司的分公司,除办公场所外,无其他独立财产。
2021年6月21日,**在协晟公司***分公司记载的工程量核对清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核对,认可”。该工程量核对清单上记载:地下室副楼总面积6097㎡×84=512148元,11#地下室展开面积2271㎡×43=97653元,1楼展开面积1325㎡×43=56975元,5#建筑面积9343+6.86×2×15=9548㎡×84=802032元,7#建筑面积13935+5.88×2×20=14170㎡×84=190280元,10#屋面构架5万元,10#、27层厕所补洞17.8㎡×43=765元,10#、11#放线51层×600=30600元,320.5工日×350元=112175元-81×320=86255元,合计2826708元。**在(2022)湘0802民初2722号案件庭审中认可已收到协晟公司***分公司支付的劳务费260多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山水澜庭***欠工资明细》、点工记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22)湘0802民初2722号法庭笔录、协晟公司***分公司提交的木工劳务承包合同、领条、木工班组工资结算表、结算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协晟公司***分公司承包***山水澜庭三期工程建设项目后,将工程部分木工劳务承包给**,双方签订了《山水印象.澜庭三期工程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由**雇请了***从事山水澜庭的木工工作,并与***约定了工资标准,**与***形成劳务关系。在***从事木工劳务过程中,协晟公司***分公司依据**所制定的工资表按月向***发放了工资,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于协晟公司***分公司发放的已发的工资并无异议,但***收到工资后,没有向协晟公司***分公司或者**提出少发工资或拖欠工资的请求,也没有向劳动监察部门及时反映协晟公司***分公司或**拖欠工资。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指定的管工人员张建明依据***自己制作的记工单书写了《山水澜庭***欠工资明细》,该明细表虽然有**的签字,但**自认从2021年3月以来,不再对***实施管理,故***提交的《山水澜庭***欠工资明细》,不足以证明**、浙江协晟建设有限公司和协晟公司***分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要求**、浙江协晟建设有限公司和协晟公司***分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31050元,证据不足,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由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雇请***从事其承包的澜庭三期部分工程的木工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请求**支付欠付的劳务报酬31050元,有**签字的工资明细表予以证明,且**对此予以认可,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协晟公司***分公司、浙江协晟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农民工工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协晟公司***分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澜庭三期部分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相应资质的自然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法分包的法律后果。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协晟公司***分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应当对**欠付***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协晟公司***分公司作为浙江协晟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浙江协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认为***没有向协晟公司***分公司或者**提出少发工资或拖欠工资的请求,也没有向劳动监察部门及时反映协晟公司***分公司或**拖欠工资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亦不能据此推定拖欠工资的事实不存在。一审判决认为***提交的《山水澜庭***欠工资明细》,不足以证明协晟公司***分公司、浙江协晟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对农民工证明拖欠工资事实的举证责任标准过于严苛,且**、***约定的劳动报酬符合市场行情,***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与**、***约定的劳动报酬及***实际工作时间相符,应予采信。故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2)湘0802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31050元;
三、浙江协晟建设有限公司和浙江协晟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6元,合计864元,由**、浙江协晟建设有限公司和浙江协晟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恩赐
审 判 员 涂明珠
审 判 员 陈建琳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符兆敏
书 记 员 彭晓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