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05民初2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娜,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翼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瓦子峪镇大铁厂村。
法定代表人:赵久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系辽宁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
法定代表人:李锴,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达。
原告***与被告锦州翼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1,060,870.00元,其中劳务费1,015,650.00元,未支付的税费45220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43071.32元(自2018年6月22日至12月6日期间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即1215650*4.35%*2*168/360);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8年12月7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违约金;4、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为劳务挂靠关系,由被告一为原告提供相关建筑劳务分包备案资料和手续、印章等,并收取原告管理费和税金。原告是被告二中铁九局新建水厂矿区至曹妃甸区集疏港铁路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4月22日,原告代表被告一与被告二与签订了《退场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因多方面原因,原告自愿提出工程退场,被告二同意结算2017年误工费及2018年退场补偿费共计121.565万元;其中,协定签订后7日内,被告二先支付20万元,剩余款项(包括101.565万元和相关税款)在协议签订后60日内支付,如被告二不能按时支付,被告二承担赔偿原告银行贷款利率2倍的违约责任。2018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为进一步明确挂靠关系,签署了劳务挂靠协议书,并确认此次项目转付的劳务费和被告一扣留的税金明细。其中,2018年4月24日的劳务费共结算121.565万元,已付20万,还欠101.565万元没给付。2018年11月1日,因被告二要求原告给开具发票,被告二预付税金人民币150000.00元;因原告实际为被告二开具1301461.6元劳务费发票,实际缴纳税金为195220元,该税金由原告现金给付被告一法定代理人赵久成,故被告二尚欠税金45220元未支付给原告。《退场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退场义务,并按照约定向被告二提供了全部的劳务费发票;同时依据《挂靠协议》约定向被告一支付了全部税款和管理费。故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挂靠协议》和《退场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二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挂靠协议》和《退场补偿协议》,现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原告款项,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
二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的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主张的施工内容属于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范畴,且二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选择沈阳铁路运输法院进行诉讼,原、被告亦均认可故本案应移送至沈阳铁路运输法院进行审理,故本案应由沈阳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4,735元,退还给原告***。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佟 铃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昊
书 记 员 刘子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