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宏(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日宏(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4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16号甲。
法定代表人:陈喆元,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浪、崔永亮,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宏(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长宁区延安西路2201号305室。
法定代表人:冈本尚俊,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赵鹏飞,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宏(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2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辽0192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日宏(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日宏(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判决结果严重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一、被上诉人日宏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设计任务,故不应支付设计款项。二、被上诉人日宏公司主张设计费用及违约金均已经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过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撤销或改判。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54号(下称《九民纪要》)中第50项中关于违约金过高标准的认定中,明确了“除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一审判决判定上诉人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冠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37225元人民币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万分之五向被上诉人日宏(上海)建设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至今已经高达300564元,甚至超出本金金额,且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起实际损失高达300564元,一审判决关于违约金的给付数额明显属于民法典中“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应当予以撤销或改判。四、依据合同约定,冠隆公司不存在未支付到期设计款的违约情形,不应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合同第5.3.2条约定:甲方(冠隆公司)向乙-B方(日宏公司)支付设计费的程序:1)乙-B方根据本合同5.2.2条规定在各请款阶段向甲方提交请款书和有效商业发票;甲方在收到乙-B方提供请款书和有效商业发票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请款额费用汇入乙-B方指定如下银行账户。故,依据合同的付款程序约定,冠隆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全部发票金额,不存在任何未付款项,故在无到期未付款的情况下,冠隆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该支付违约金。五、冠隆公司属于合同明确约定的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情形,一审判决违反合同约定。合同第10.1.2条约定,因政府原因本项目被取消、暂停,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本合同终止或中止,甲方应在本合同终止或中止90天内根据设计方本合同终止或中止前已经完成的工作量向设计方支付设计费,除此之外,甲方与设计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故日宏公司主张违约金违反合同约定。
被上诉人日宏(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称认定事实严重不清,但未指出原审“本院认定”部分哪一节事实有误,该上诉理由不成立。2.上诉人称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关于付款节点问题,原审基于招标文件规定的付款节点和上诉人的管理部门向我方出具确认指示书,判定我方已完成第二个付款进度对应的设计费,上诉人关于我方未完成全部工作、不应支付设计款项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关于时效问题,原审进行了详细论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日5‰,我方起诉时已主动降为万分之五,该系数符合司法实际的惯例,不存在过高问题。上诉人从2014年12月4日起违约逾期付款至今长达七年,上诉人长期迟延履行到期债务,明显过错。案涉合同由于上诉人自身原因终止,其他当事人无过错以及上诉人书面承诺2014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结清71万元系原审已查明的事实,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系应支付未支付产生的违约责任,与确定支付金额时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是完全不同的语境,且同类案件已经沈阳中院作出生效判决,原审的裁判要旨与上级法院生效判决完全一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
日宏(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261,500元人民币;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设计费1,261,500元人民币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为1,399,634.25元人民币;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7月,本案被告作为招标人委托沈阳建设项目招投标中心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就沈阳市于洪区永安大厦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概算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编制招标文件并公开发布,招标文件第二章合同格式对中标后签署的设计合同主要条款进行规定,其中第四条付款方式载明:(1)在签署正式工程设计合同后二周内,招标人支付方案设计费总额的20%作为设计定金;(2)在方案设计通过招标人评审并完成修改后二周内支付方案设计费总额的15%;(3)在方案设计报建通过后二周内,招标人支付方案设计费总额的15%;(4)在设计单位提交用于初步设计会审的立面设计文件,并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二周内,招标人支付方案设计费总额的20%。(5)在设计单位提供初步设计审核报告后二周内,招标人支付方案设计费总额的10%。(6)在设计单位提供立面部分设计审核报告后二周内,招标人支付方案设计费总额的10%。(7)在设计单位提供现场材料样板、视觉模型的确认签字后二周内,招标人支付方案设计费总额的5%。(8)竣工验收或建筑物使用开始后二周内,招标人支付方案设计费总额的5%。沈阳建设项目招投标中心于2012年8月10日就涉案项目依法公开招标,经过评标委员会评审推荐,案外人株式会社日本设计被确定为中标人,其作为乙方代表,直接负责本合同项下规定的实际作业并对被告甲方负责。原告作为乙-B方主要负责本合同范围内所有株式会社日本设计方工作的协调、翻译以及设计制作等辅助性工作。原告作为株式会社日本设计方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其工作直接责任由株式会社日本设计方承担。该中心向株式会社日本设计发出中标通知书,请其在接到通知书后30日内到被告处签订合同。沈阳市于洪区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作为招标监管部门在通知书上加盖了招投标登记专用章。本案被告作为委托方(甲方)、本案原告为乙-B方、株式会社日本设计为乙-A方、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为丙方共同作为设计方、上海外经贸怡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乙-A方涉外商务代理(丁方)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了涉案设计合同,委托方委托设计方承担涉案项目的建筑方案设计工作。第一章总则部分,1.1.5约定乙-A方作为乙方代表,直接负责本合同项下规定的乙方的实际作业并对甲方负责。1.4.4约定委托方向设计方支付设计费按本合同相关条款规定向乙-A方和乙-B方及丙方分别支付。第二章设计内容与深度部分,2.2约定方案设计阶段工作在丙方的配合下由乙方主导完成,明确约定了该阶段的主要工作内容及乙方在本阶段的设计成果仅作为丙方据以进行方案报批文本编制所必需的技术资料。2.3景观概念方案设计阶段工作由乙方负责完成。第四章设计进度部分,4.1.2约定设计合同生效后,乙方在45天内向甲方提供用于方案报批文件编制所需的技术资料。在得到甲方认可后,丙方根据乙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在20天内完成方案报批文件的编制并配合甲方呈报有关部门批准。4.1.3约定本项目获得规划部门关于方案设计的批复文件后,方案设计阶段结束。4.2景观概念方案设计阶段中,4.2.1约定乙方在收到政府部门对方案设计的正式批复后45天内向甲方提交景观概念方案设计文件。4.2.2约定获得甲方认可后,景观概念方案设计阶段结束。4.3约定本合同第4.1条规定的方案阶段的工作进度和时间安排对以乙方为代表的设计团队的各顾问方均有约束力。第五章设计费及付款日程部分,5.1.1约定乙-B方设计费总价为158.15万元。5.2.2约定分四个阶段支付乙-B方设计费:(1)本工程合同生效后,乙方提交三套立面方案前20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的20%即32万元人民币;(2)方案设计通过甲方认可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30%即47万元人民币;(3)4.1.2约定之方案报批文件提交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30%即47万元人民币;(4)4.1.3约定之方案设计阶段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20%即32.15万元人民币。6.3.1约定乙方应按时提交满足丙方报批编制要求和后续设计工作所需的设计文件,并向甲方及丙方进行技术交底。10.2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五章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该阶段应付设计费的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2012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2万元人民币。2013年3月18日,沈阳永安新城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办公室向原告出具确认指示书,该指示书载明:1.贵司3月15日汇报的方案设计内容,立面整体简洁明快,平面功能合理,图纸深度符合规范要求,现正式对贵司方案设计阶段成果予以确认。2.方案设计中的遗留问题(以3月15日会议纪要为准),贵司在后续深化设计中进一步对应。3.请贵司按照设计合同的规定提交该阶段设计费请款书和有效商业发票,以便安排支付。4.请贵司接此函件后,立即与丙方共同开始合同规定的方案报批文件制作业务,并尽快提交。5.请贵司会同丙方提交进入初步设计阶段所需要的设计基础资料清单,以免影响报批通过后的初步设计进度。2014年12月4日,涉案合同各方签署涉案项目结算和终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合同各方于2012年9月签订了涉案设计合同(原合同),原、被告及株式会社日本设计签署了补充协议一,本案被告因其自身的原因终止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履行,其他合同方对此没有过错。本案原告已完成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第二笔设计咨询费对应的所有设计工作并已获得甲方的书面认可。虽然原告按照被告书面认可的要求,完成了原合同第三笔设计咨询费所对应的部分业务,但经友好协商,同意被告不再支付第三笔及之后的设计咨询费,但被告须于2014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第二笔设计咨询费71万元,如被告未能履行承诺,本协议废止,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继续有效。上述结算和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4月15日、2017年3月16日,2019年2月25日,原告三次向被告邮寄催款函及请款书,催款函要求原告支付拖欠设计咨询费。
另查明,案外人株式会社日本设计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经该院(2019)辽0192民初842号案件审理作出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案中,原告曾多次通过邮寄催款函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此项抗辩该院不予采信。本案主要审查两个焦点问题,一是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的依据是招标文件还是双方签订的涉案设计合同。二是原告设计工作完成情况及应支付的设计费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合同采取要约与承诺的方式订立,招标的法律性质为要约邀请,投标的法律性质为要约,中标属于承诺。中标通知书一经发出合同即成立并生效。招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均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据此,双方争议的付款进度包含价款比例、数额及履行期限,应属于合同实质性内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设计合同关于付款进度的约定与招标文件不一致,该条款应属无效,应当以招标文件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故对原告提出的以双方签订的涉案设计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上述条款无效不影响涉案设计合同其他内容的效力,涉案合同各方虽然签署了涉案项目结算和终止协议书,但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而废止,故原、被告除付款外的其他权利义务的确定仍适用涉案设计合同。对于原告称其并非中标人,不应受招标文件约束的抗辩,原告作为案涉合同的乙-B方,其承担的工作均为辅助性事务,其不能独立于乙-A方单独完成合同义务,原告系乙A方的全资子公司,乙-A方作为中标人需要受招标文件约束,本案原告同样应该受招标文件约束,故对原告的此项抗辩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招标文件载明的付款进度共包括8个付款阶段,关于第1个付款阶段,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2万元人民币,招标文件虽规定为定金,但合同进入履行阶段后即转化为合同价款,且双方对于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第1个付款阶段的付款义务均无异议。招标文件第2个付款阶段规定:“在方案设计通过招标人评审并完成修改后二周内支付设计单位方案设计费总额的15%”。由于涉案项目是市政公共项目,沈阳永安新城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办公室作为被告管理部门向案外人株式会社日本设计出具了确认指示书,根据该确认指示书记载内容,可以认定株式会社日本设计已完成方案设计阶段成果并取得被告方书面认可。涉案合同各方签署的涉案项目结算和终止协议书记载内容亦可佐证株式会社日本设计已完成第2个付款进度对应的设计工作,原告的付款条件成就依托于株式会社日本设计的工作内容,故亦可认定原告已完成第2个付款进度对应的设计工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阶段的设计费23.7225万元人民币(设计费总额158.15万元人民币乘以15%)。招标文件第3个付款阶段规定:“在方案设计报建通过后二周内,招标人支付设计单位方案设计费总额的15%”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阶段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根据涉案设计合同约定,株式会社日本设计主要合同义务包括负责完成方案设计阶段工作、景观概念方案设计阶段工作,提交满足报批编制要求和后续设计工作所需的设计文件,向中方进行技术交底等。本案能够证明株式会社日本设计设计工作完成情况及设计成果提交情况的证据仅有确认指示书及结算和终止协议书,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株式会社日本设计仅完成了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成果,并未开展景观概念方案设计阶段的工作,亦未提交满足报批编制要求和后续设计工作所需的设计文件及向中方进行技术交底。按照涉案设计合同4.1.3约定获得规划部门关于方案设计的批复文件后,方案设计阶段才结束。涉案项目未取得规划部门的批复文件,因此涉案项目方案设计阶段尚未结束,更未进入报建流程。故该院对于原告主张第3个及第3个以后付款阶段对应的设计费,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涉案设计合同10.2.1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被告应在第2个付款阶段的付款条件成就时向原告支付23.7225万元人民币,但原告未能证明该付款条件成就的时间,结合本案证据,涉案合同各方签署的涉案项目结算和终止协议书记载了原告的设计工作完成情况,该协议签订于2014年12月4日,能够确定的付款条件成就的最早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因此该院以该时间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故被告应以23.7225万元人民币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对于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宏(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费237,225元人民币;二、被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37,225元人民币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日宏(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三、驳回原告日宏(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89元,原告日宏(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04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日宏(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4044.5元,应予退还1404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曾多次通过邮寄催款函的方式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提出的本案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招标文件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阶段性付款,故应按照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度给付设计款,一审据此认定的应付款项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未全部完成而不予付款的抗辩缺乏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上诉人提出违约金过高并主张调减,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五,被上诉人实际主张的标准为日万分之五,已经较双方约定有所下调,现并无证据证明该标准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金数额较大主要系上诉人逾期付款的时间较长所导致,故一审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89元,由上诉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维佳
审 判 员 乔雪梅
审 判 员 汪 明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佰茹
书 记 员 郭 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