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银园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华银园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2民初55号 原告:云南华银园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96号C座17层第370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3119403X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南大道玫瑰湾一期33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50662505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华银园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一人制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华银园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华银园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55218.8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工程款1155218.86元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暂至2021年11月22日计63359.78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作为招标单位对***项目景观绿化二期II标段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后原告中标。2017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项目景观绿化二期II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PDCNYC成字2017009号),约定: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工程名称为***项目景观绿化二期II标段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昆明市广福路以南、盘江西路以西、华晨路以东、逸康路以北;合同价款暂估为5650000元,最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被告应于工程完工并通过一次性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0%,工程结算办理完成后2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在两年质保期满后20天内一次性完成支付(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被告延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单利按日计算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9年7月20日完工,2019年10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经原被告、监理单位、造价单位共同结算审定工程造价为5810968.86元。截止2021年10月8日,项目工程质保期已届满且原告已将工程全部移交至被告指定的云南京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现项目工程己通过竣工验收、结算审定并移交,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55218.8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付的工程款项,但被告一直拒不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对于欠付原告工程款1155218.86元无异议,但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进行修复,所以被告拒付工程款。二、本案未付工程款中应扣除工程修复费201016.77元(最终以鉴定意见确定的修复费金额为准)及未及时修复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申请对工程质量问题、修复费进行鉴定(7栋北侧部分铺装下沉开裂、8栋庭院西侧沿通道一侧铺装下沉开裂、9栋东侧庭院沿通道一侧铺装下沉开裂、花池部分石材脱落)。三、逾期支付工程款并非被告原因所致,而是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所以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移交单》3份,被告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不影响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与本案的审理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2、被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原告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告虽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但认可其收到该《工作联系单》,则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交的《预算总价》,原告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提交的照片(打印件)18份,原告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系打印件,没有与原件核对,无法确认来源,无法确认照片所涉地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项目景观绿化二期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项目景观绿化二期Ⅱ标段工程。工程地点昆明市广福路以南,盘江西路以西,华晨路以东,逸康路以北。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纸范围:硬质铺贴、种植土、植被、花草、荞木、追加的设计变更、场地水电施工;本工程所用材料的采购、运输、装卸等,最终工作内容以甲方现场划分界定为准。合同总价暂估5650000元,合同价款结算方式:采用投标报价内综合单价方式进行结算,总价优惠5%。最终结算方式:采用投标报价综合单价,按签字认可的竣工图上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总价优惠5%。工程款支付:乙方每月25日前报送完成产值,甲方于本月底完成产值审核工作,次月15日前按审核产值的75%支付上月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并通过一次性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0%。工程结算办理完成后的2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20天内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工程园建部分质量保修期二年,**管养期均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如出现问题,在不影响甲方正常营业和使用的前提下,乙方应负责无偿修补。甲方延期付款应计算自超过乙方同意延期的日期后起算的应付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单利按日计息计算)。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标准竣工,或不能在24小时内进行缺陷修补,每延迟一天扣除本合同缺陷部分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 《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记载,***项目景观绿化二期Ⅱ标段工程于2018年10月25日开工,2019年7月20日完工,2019年10月9日竣工验收,质量合格,通过验收。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签名并加盖印章。 经被告委托,云南昊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制作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核定案表记载***项目景观绿化二期Ⅱ标段施工工程送审金额6392588.57元、审定金额5810968.86元,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造价单位、建设单位均签名并加盖印章。 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单》记载,被告接云南京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反馈,并经现场核实,由原告负责施工的***项目景观绿化二期Ⅱ标段工程存在以下质量缺陷:7栋北侧部分铺装下沉开裂、8栋庭院西侧沿通道一侧铺装下沉开裂、9栋东侧庭院沿通道一侧铺装下沉开裂、花池部分石材脱落。现雨季已经结束,请原告切实履行质量责任和义务,在接到本通知三日内委派负责人与被告协商以上质量缺陷整改事宜……被告落款时间为2022年1月21日。 2022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联系函回复内容》记载,1.原告施工内容仅为场地硬化的上部面层结构,沉降部位为场地基础不密实,承载力不够造成下沉及开裂,并且施工场地移交为建设方负责移交给施工方,因此原告不该为沉降开裂部位负责修复及其他相应的损失。2.原告已于2019年12月将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移交到建设方,按合同相关质量缺陷责任相关条款规定:原告对质量责任缺陷修复的时限已到期。在质量缺陷责任期内原告并未收到任何被告关于质量缺陷责任方面的文件及通知。对此原告不应承担修复责任及损失。3.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已延期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还差欠该项目部分人工工资及材料费。请被告尽快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如因该项目对原告产生的法律及经济责任损失将由被告全部承担。 另,原告为本案支出保全费5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陈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155218.86元中含前期应付未付工程款864670.42元(其中工程款90%欠付款应于2019年10月9日起算15天内支付、工程款95%欠付款应于2021年1月18日前支付),及工程质保金290548.44元。2.工程园建部分质保期于2021年10月8日届满,**管养期于2020年10月8日届满。 原告陈述,1.被告在质保期内未提出过质量问题。2.如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问题,原告同意在本案未付工程款中扣除工程修复费及未及时修复违约金。3.原告主张的暂至2021年11月22日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工程款574121.97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10月25日起算、工程款290548.44元的违约金自2021年1月19日起算、工程质保金290548.44元的违约金自2021年10月30日起算。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按照《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2月29日结算完成,审定工程款5810968.86元。按照《施工合同》、结算审核定案表及原被告双方在审理中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55218.86元,其中工程款90%部分欠付574121.97元应于2019年10月9日起算15天内即2019年10月24日前支付、工程款95%部分欠付290548.44元应于2021年1月18日前支付、工程质保金290548.44元如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则应于2021年10月28日前支付。被告以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抗辩支付前述工程款,但其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系于2022年1月21日制作,但质保期已于2021年10月8日届满,且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其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则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现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55218.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涉案工程如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才承担修复费,如质保期内不存在质量问题,则原告无须承担修复费,但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则被告在本案中申请对工程质量问题及修复费进行鉴定,没有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同时,被告主张应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修复费及违约金,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延期付款的,应计算自超过原告同意延期的日期后起算的应付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单利按日计息计算)。本案中,被告确实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但因已取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则本案应以2019年8月20日起开始施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以原告提起本案诉时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其中工程款574121.97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10月25日暂至2021年11月22日止计45426.41元(574121.97元×3.8%/年÷365天/年×760天);工程款290548.44元的违约金自2021年1月19日暂至2021年11月22日止计9316.65元(290548.44元×3.8%/年÷365天/年×308天),工程质保金290548.44元的违约金自2021年10月29日起算,原告主张自2021年10月30日起算,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暂至2021年11月22日计725.97元(290548.44元×3.8%/年÷365天/年×24天)。以上违约金合计55469.03元。另,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1155218.86元之日止按年利率3.8%计算的违约金。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云南华银园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155218.86元,及该款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云南华银园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截止2021年11月22日的违约金55469.03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华银园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68元(原告云南华银园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云南华银园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2元,被告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成 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