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2民初14453号
原告:云南官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70468515Y。
委托诉讼代理人:***,***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华银园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3119403XF。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官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官城公司”)诉被告云南华银园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官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78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878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9686元(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二期室外景观绿化工程的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并与原告签订《昆明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供应混凝土,截止2019年1月25日累计供货金额为387850元,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剩余货款187850元至今未付,依据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在该项目停用混凝土之日起三个月内均额逐月付清,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华银公司辩称:被告已提交追加被告申请,要求追加案外人云南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为被告,理由是:被告华银公司将本案涉及的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云南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使用混凝土公司是云南涵海公司,不是被告华银公司,因此应当由第三人涵海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第二,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
原、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被告在庭审中要求本院开具调查令调取被告华银公司的工商登记印章备案印鉴,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领提交备案印章印鉴。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9月28日,被告华银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与作为乙方承包人的案外人云南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作为见证方的案外人云南瑞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项目景观工程(二标段),分包工作期限为总日历工作天数60天。该合同加盖被告华银公司条码尾号为670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案外人云南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案外***在云南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原告官城公司作为乙方卖方,与作为甲方买方的被告华银公司签署《昆明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买卖合同的签署时间为2018年10月】,约定工程名称为:***二期室外景观绿化工程,乙方随甲方工程进度按时保障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第六条约定:1、甲乙双方约定每月5日前办理完毕上月26日起至本月25日止的供应预拌混凝土结算。2、甲方主体预拌混凝土浇筑完毕或工程项目连续20天未浇筑预拌混凝土,甲方双方应在20日内办理完全部结算。3、***逾期20日不与乙方结算,视为甲方同意乙方按已签收的《送料单》作为结算凭证,并要求甲方支付货款,甲方和建设方或其它第三方约定的结算时间不涉及本合同,甲方不得以此迟延办理本合同的结算。4、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与乙方办理结算,如果由于甲方原因未办理结算,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以乙方的《送料单》作为结算凭证,并要求甲方支付货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甲方在每月10日前按80%滚动支付乙方止月累计应收所代预拌混凝土货款作为进度款,以此类推。余款在该项目停用混凝土之日起三个月内均额逐月付清。该买卖合同加盖有原告官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被告华银公司条码尾号为643的印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案涉合同时,案外人***作为甲方代表签署并加盖被告华银公司印章。
2018年10月29日,原告官城公司与被告华银公司共同签署对账单,载明:工地名称:***二期室外景观绿化工程,所属时间:2018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25日,该对账单列表详细载明供货时间及供货数量,累计供砼92760元,累计欠款92760元。该对账单位加盖原告官城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华银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被告华银公司盖章处有代表人“***”的签字。
2019年11月27日,原告官城公司与被告华银公司共同签署对账单,载明:工地名称:***二期室外景观绿化工程,所属时间:2018年10月26日至2018年11月25日,该对账单列表详细载明供货时间及供货数量,累计供砼金额218920元,累计欠款218920元。该对账单位加盖原告官城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华银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被告华银公司盖章处有代表人“***”的签字。
2018年12月27日,原告官城公司与被告华银公司共同签署对账单,载明:工地名称:***二期室外景观绿化工程,所属时间:2018年11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该对账单列表详细载明供货时间及供货数量,累计供砼金额295920元,累计欠款295920元。该对账单位加盖原告官城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华银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被告华银公司盖章处有代表人“***”的签字。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为案外人***的施工负责人。
2021年4月19日,原告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共同签署《云南华银园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结算明细表》载明:供砼时间: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1月25日,数量1272立方,结算金额为387850元。该明细表未加盖原、被告公章,案外人***作为被告华银公司工程负责人签字捺印。
另查明,被告华银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28日、2019年1月24日通过该公司名下兴业银行账户47×××22转款50000元、150000元到原告官城公司名下建设银行账户53×××44中。庭审中,被告华银公司陈述该两笔转款系代案外人***转款。
再查明,2018年12月25日,案外人云南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共同出具《***》,载明:本人承诺:***二期绿化景观项目园建部分所产生商品混凝土材料费用均不涉及到云南华银园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如有跟上述费用相关的经济纠纷均由***(510824197905252576)承担、解决。
又查明,2021年9月22日,案外人云南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共同出具《***》,载明:云南华银园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云南官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官城混凝土公司”)诉被告云南华银园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园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云0112民初14453号,该案中的实际债务人是云南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海建筑公司”),如该案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确定华银园艺公司需向官城混凝土公司支付款项的,则所有应由华银园艺公司支付的款项均由涵海建筑公司承担,如涵海建筑公司未承担付款责任的,华银园艺公司有权***建筑公司追偿。昆明市***项目景观丁程(二标段)的土建工程(包括:园建工程、排水工程)事实上由涵海建筑公司负责实际施工,与***项目景观工程(二标段)的土建工程有关的全部负债(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材料设备的采购及租赁、人工工资、对外借款等)均属***建筑公司所欠债务、均应由涵海建筑公司承担所有责任和义务,如因***项目景观工程(二标段)土建工程相关事宜给华银园艺公司造成损失或责任的,***个人及涵海建筑公司自愿赔偿属***建筑公司责任范围以内华银园艺公司的损失。今曰,***既作为涵海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以上诺,同时***个人也作出以上承诺,签署本***即对涵海建筑公司、***个人产生法律效力。特此承诺!该《***》加盖案外人云南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案外人***签字捺印。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明确不需要追加云南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为本案被告,诉争工程由被告华银承建,***是项目的负责人,所以***在合同上签字,供货时***是在场的,收货也是由***指定的人收货,当时是***与***与原告联系,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的云南涵海公司的名称之前根本不知晓,在签署合同时,***本人向原告表明了其代表被告华银公司的身份,诉争买卖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华银公司的章是***把合同带回去盖了被告公司的章后第二天返还给原告的。在对账单位上签字的***是被告华银公司委派来与原告联系对账的。因为是2018年供的货,供货单比较多,现不一定能找到原告与被告的供货单。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是以原告停止供货后三个月即2019年4月26日并按年利率24%计算的。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提交的诉争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被告华银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一致,***并非被告华银公司员工,无权代表被告华银公司签署合同,被告华银公司也未授权***对外签署合同。被告向原告付款是***委托被告公司代其向原告付款的。***的***是向被告华银公司作出的。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诉争买卖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同法第五百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案外人***以被告华银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官城公司签署混凝土买卖合同,但仅凭买卖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华银公司的印章与被告签署的其他合同印章不一致,不足以得出诉争买卖合同加盖的印章系案外人***伪造的结论。另,案外人***能够出具加盖有被告华银公司印章的买卖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具有被告华银公司的代理权。另,被告在2018年10月29日至2021年4月19日期间的与原告的4份对账单上均加盖被告华银公司印章,其中有3份被告签章处有“***”的签名,有1份有“***”的签名,再次映证原告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再者,被告从其公司名下账户向原告公司账户两次支付过货款共计200000元。故被告***以被告华银公司的名义签署诉争买卖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华银公司以其公司名义与原告对账并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应视为对***签署诉争买卖合同行为的追认。诉争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以诉争买卖合同印章不一致、原告供货的实际使用人系案外人涵海公司及***、以及货款应由涵海公司及***承担为由的抗辩意见不足以推翻诉争买卖合同的效力,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华银公司与案外人涵海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累计供货387850元的事实有买卖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华银公司理应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差欠货款1878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违约金的立法本意旨在弥补损失并体现适度的惩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在诉争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然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调整支持为按LPR标准计算。另,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为“余款在该项目停用混凝土之日起三个月内均额逐月付清”。然“该项目停用混凝土”的时间现无证据证实,属约定不明确。且原告亦未能提交供货单以证明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仅凭对账单上的日期并不能确定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的具体时间,加之对账单上未约定付款履行期限,故原告以2019年4月26日为违约金起算时间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予以调整为本案立案之日即2021年7月22日起算。
原告主张的保函担保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华银园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官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87850元。
二、由被告云南华银园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官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以人民币18785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云南官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2807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人民币1958元,合计4765元,由原告云南官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658元,由被告云南华银园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07元(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