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地震局地质研究所

北京森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地震局地质研究所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6437号 原告:北京森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2号7至8层A70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森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地震局地质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华***1号。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地震局地质研究所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铭***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森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地震局地质研究所(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106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9日签订《保安中控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合同期限为2019年10月19日至2020年10月18日,并约定保安服务区域及服务内容。后由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保安人员工作量增加,保安岗位新增,双方于2020年1月29日签订了《保安服务补充协议》,约定甲方给予执勤人员每人每天额外50元补助,甲方要求新增家属区北门(附加岗)、38号楼岗位、4号楼岗位,并约定服务期限自2020年1月29日至疫情防控工作结束。自2020年1月31日起,原告除提供原合同约定的保安服务外,还按照补充协议新增三个岗,即家属区北门附加岗、38号楼岗、4号楼岗。4号楼岗实际服务时间为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5月31日以及2020年6月18日至2020年7月20日,38号楼岗实际服务时间为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5月31日以及2020年6月18日至2020年10月18日,北门附加岗实际服务时间为2020年2月5日至2020年5月31日以及2020年6月18日至2020年10月18日。《保安服务补充协议》约定的每人每天额外50元补贴被告已支付完毕,但新增三个岗位的服务费被告未支付。疫情防控工作尚未结束,被告即通知原告于2020年10月18日终止合同并要求于当日撤场,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撤场。在疫情期间,原告积极开展安保防疫工作,每天增加进出人员、车辆询问、登记、验证、测温等工作,同时还要提供日常安保服务,为被告单位的疫情防控工作做出了一定的贡献,但被告仍欠付新增岗位服务费,故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已经根据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付清原告全部办公区保安服务费和补助费。家属区的保安服务费也已支付完毕,原告要求支付三个新增岗位的保安服务费没有合同依据。双方《保安服务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乙方在原有工作的基础上增加对进出人员、车辆的问询、测温、验证等工作,由于此项工作加大了保安人员工作量”,《保安服务补充协议》第二条工作职责中的内容除“测温、验证”是新职责外,其他对车辆、人员进行管理均是原合同中约定的职责。《保安服务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给予原告每人每天额外补助50元,按照设置岗位进行结算,包括办公区西门、办公区传达室、家属区北门、东门、38号楼院、4号楼,共计6个岗位,12人,虽然出现了38号楼院、4号楼两个原合同中未出现的岗位名称,但除约定补助外,并无支付2个新岗位额外保安服务费的约定。《保安服务补充协议》还约定,年度保安服务费和年度中控服务费仍以原合同约定为准,不因签订该补充协议而增加。因此虽然出现了新的岗位名称,但仅是在原有工作的基础上加大了保安人员的工作量,双方没有以额外增加工作人员的方式增加三个保安岗的意思表示和书面约定,仅是对原有岗位人员进行调整,因此不存在增加保安服务费的问题。北门附加是原告自造的,原告主张上述三岗位的保安服务费没有合同依据。根据疫情防控要求,调整原合同岗位设置和人员属于合同的正常履行行为,原告要求额外支付三个新增岗位的保安服务费也没有事实依据。所谓北门附加岗、38号楼院、4号楼岗仅是因岗位调整产生的新岗位名称,根据疫情防控政策,被告办公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家属区(***)三个独立区域分别实行封闭式管理,办公区保留了原有的西门岗,封闭了南门岗,紧邻南门的4号楼设立4号楼岗,家属区保留北门,封闭了东门岗,家属区紧邻东门岗的38号楼(居住5、6名在职职工)设立38号楼院岗。将封闭两个岗位的人员与抽调的原巡逻岗、原时段岗、原管理岗部分人员调整到两个新岗位及加强北门岗,调整后,并未导致应设的岗位总数多于合同设定的岗位总数。即便4号楼岗执勤时间比合同原南门岗约定更长,但总岗位数仍没有超过原办公区应设岗位总数。综上,原告主张新增三个岗位与事实不符,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额外增加了人员及在原合同约定应设岗位的基础上增加了新岗位。被告根据防控政策要求对合同原有岗位进行调整,并与原告签署《保安服务补充协议》,并支付了额外的补助,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另行支付保安服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10月,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保安、中控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办公区提供保安服务,具体约定如下:“保安服务区域及服务内容安保岗位设置:园区西大门设置固定***,南大门设时段岗;园区内设置流动巡逻岗;中控室值班岗;一线管理岗。***实行24小时值班制,流动巡逻岗实行巡逻制。1.园区西大门***职责:(1)接待来访人员,对访客提供答询、指引服务;(2)负责未备案来访车辆登记;(3)制止小贩、游商等闲杂人员进入园区;(4)维护园区进出秩序,确保进出道路通畅;(5)关注岗位周边治安,如遇突发事件按有关预案及时处置并上报。2.南大门时段岗:(1)工作日16:30-17:30;(2)阻止外部车辆进入园区停放、穿行;(3)关注岗位周边治安,遇有突发事件按有关预案及时处置并上报。3.流动巡逻岗位:(1)区内交通管理:严格执行车辆管理办法,维护区内交通秩序、引导各类车辆按规定停放;(2)安全防范管理:执行巡逻制,对区内重要设施、重点区域进行定时巡视检查,发现安全、消防隐患应及时处置或通报;(3)遇有可疑情况或突发事件按有关预案予以应对或处置,并及时通报主管领导。4.中控室值班岗位:(1)保安员须持证上岗;(2)负责24小时值机;(3)负责中控显示器、消防联动柜、各类报警系统的监控工作,当异常情况发生时,按操作规程进行处置;(4)做好交接班记录,将班内发生的设备故障、隐患向接班人交接清楚;(5)及时将发生的设备故障、隐患向甲方汇报。5.管理岗位:(1)就日常保安工作与甲方进行沟通;(2)对区内保安工作进行管理;(3)受理区内保安性质的诉求、投诉。年度保安服务费为30万元,月付2.5万元。年度中控服务费为10.8万元,月付9000元。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 另,就被告家属区安保工作,家属区物业服务企业北京天合世纪物业管理中心于2019年10月与原告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具体内容如下:“保安服务区域及服务内容安保岗位设置:家属区北、东大门设置固定***;园区内设置流动巡逻岗;一线管理岗。***实行24小时值班制;流动巡逻岗实行巡逻制。年度保安服务费272796元,月付22733元,合同约定2019年10月19日为计费起始日,至2020年10月18日止。” 庭审中,原告确认前述《保安、中控服务合同》及《保安服务合同》项下服务费用已支付完毕。 后原、被告签订《保安服务补充协议》,约定:“因甲方(被告)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需要,乙方(原告)在原有工作的基础上增加对进出人员、车辆进行询问、测温、验证等工作。由于此项工作加大了保安人员的工作量,经双方友好协商,对执勤上岗人员给予一定的补助,特签订此补充协议。一、服务项目:被告办公楼区、家属区进出人员、车辆管理及测温等工作。二、工作职责:1.对办公区进出人员、车辆进行管理,对进出办公楼人员进行测温、登记。2.对居民区进出人员、车辆进行询问、测温、验证工作。三、保安服务质量标准:确保疫情防控期间办公区、家属区防守到位,对进出人员、车辆进行严格管理,让新冠病毒无可乘之机。服务期限自2020年1月29日起至疫情防控工作结束。五、服务费用:给予执勤岗人员每人每天50元的补助,按设置岗位每岗2人结算(办公区西门、办公区传达室、家属区北门、东门、38号楼院、4号楼),共计6个岗位,12人。六、本协议适用2019年10月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中所规定的所有条款。”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按上述《保安服务补充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补助。 庭审中,就原合同项下应提供的服务人员数量,原告表示,合同系固定总价,未约定具体人数,其可根据岗位需要和自身情况自行安排,新冠肺炎疫情之前,办公区和家属区共12人左右,疫情之后是14至16人之间,两区域的安保人员没有清晰区分,固定总价与人数无关。 原告主张因疫情防控,调整了服务岗位,在原合同约定的岗位的基础上,存在新增岗位的情况,应按照原合同标准另行支付新增岗位的服务费。就各岗位调整变化情况,原告称,办公区南门岗原系时段岗,每日值守1小时,疫情期间裁撤了南门岗,增加了与南门岗临近的4号楼岗,值守时间是早6点到晚10点,原南门岗行人和车辆均能通行,4号楼岗仅供行人通行;办公区新增了与东门岗临近的38号楼岗,值守时间是早6点到晚10点;办公区东门岗在疫情期间停止车辆出入,仅供38号楼住户通行,禁止其他人员通行,24小时均有人值守;北门岗和西门岗进行了保留,行人、车辆均可通行,24小时值守,北门原仅需一人,受疫情影响需人员和车辆分别测温,故增加一人,即“北门附加岗”;中控岗即《保安服务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办公区传达室,中控室也有人员负责扫码、测温和验证工作,《保安服务补充协议》未体现;办公区及家属区合同原约定的管理岗系同一人担任,管理岗人员有时会参与巡逻;巡逻岗在疫情之前,白天由中控岗负责人流动巡逻,晚上由其他岗位工作人员轮班进行巡逻,疫情期间,巡逻的人员在4号楼岗开放的时候会负责4号楼岗,4号楼岗和巡逻岗的人员并非专职而是其他岗位人员调配安排的。 被告称因疫情防控仅涉及工作量的增加,岗位仅存在微调,且原有岗位存在撤并的情况,新增工作量以及调整岗位后的费用,已经通过《保安服务补充协议》约定的补助处理完毕,不应再支付其他服务费。就各岗位调整变化情况,被告表示,4号楼岗实际系裁撤的南门岗变化而来;东门岗与38号楼岗相距仅19米,疫情期间东门一般情况下关闭,38号楼住着5、6名员工,上下班时需38号楼岗的工作人员到东门开门,方便员工自东门穿行家属区到办公区上班,并非两个岗位;北门岗疫情期间需两名工作人员分别负责人员和车辆的测温工作,但疫情期间取消了巡逻岗,人员调整到其他岗位上;被告还表示,疫情期间其安排后勤员工帮忙,在北门、4号楼岗、38号楼岗都派了人进行扫码、验证等工作,中控室其亦安排3名后勤人员负责扫码、登记和测温,原告工作人员仅是辅助。 庭审中,原告表示疫情前北门岗系2人轮班,每人负责12小时,但其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北门岗在2020年2月5日之后存在非4人轮班的情况,原告对此解释称,系因有时人员不够,调配到别处值守。 就原告起诉主张的服务费与《保安服务补充协议》约定的补助的关系,原告称,其本案诉讼主张的服务费系受疫情影响新增岗位及对应新增人员的基础服务费,即保证有人在岗值守,《保安服务补充协议》约定的补助系因疫情新增加的扫码、测温、查验证件的工作。另原告表示其就家属区、办公区“新增”岗位及人员服务费,仅向被告主张,不向北京天合世纪物业管理中心主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因疫情导致的岗位调整是否构成合同变更、是否构成明显超过原合同约定岗位和人员的增加。双方未就岗位及保安服务费直接签署书面合同明确予以变更,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断。原合同中仅提到了岗位名称,未明确约定具体服务人员的数量,原告亦自认系固定总价,其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服务人员灵活进行调整。受疫情影响,部分岗位存在调整、变化,既存在新增,亦存在撤并,不能仅以最终岗位数量对服务费进行判断。原告认可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各岗位人员机动和流动值守的情况,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显示原告实际并未保证各岗均有其主张的人员值守,故因疫情影响对岗位和所需服务人员的调整,未明显超过原合同约定。就因疫情影响增加的扫码、测温等工作量,双方已签订《保安服务补充协议》、以增加额外补助的方式予以约定,《保安服务补充协议》明确覆盖了调整后的岗位和值守人员,原告在此基础上仍主张增加服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森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原告北京森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