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股份经济合作社、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村民委员会等与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3民初3016号

原告: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莼湖街道***莼白路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MA2CK0C071。

法定代表人:沈海助。

原告: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莼湖街道***莼白路8#。

法定代表人:杨锡波。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波,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昊杰,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松岙镇街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7133245663。

法定代表人:王小妃。

被告:周炎子,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原告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股份经济合作社、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丰公司)、周炎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股份经济合作社、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丰公司、周炎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因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村民委员会主体重合,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将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村民委员会从原告中撤除,对此,本院当庭予以准许。

原告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莼湖镇***)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工程结算审定表》(一份);发票(六份);完工结算凭单(二份)及银行付款记录(四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工程款2351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松丰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奉化区莼湖镇***的大会堂拆建工程承包给被告松丰公司承建,合同总价为451781元,工期为100天。之后,该工程具体由被告周炎子负责承建。2016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对工程款项进行结算,并制作完成《工程结算审定表》,核算工程总价款为475734元。后期经汇总核算,原告支付给二被告的工程款总额为499251元,多支付23517元。二被告多收到的该23517元无合法依据,应予以返还。原告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松丰公司、周炎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原告莼湖镇***与被告松丰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位于奉化区莼湖镇***的***大会堂拆建工程承包给被告松丰公司。合同部分内容具体约定如下:“主要工程项目及工程量: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工程;中标合同总价:451781元;承包形式: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承包;施工日期:工期为100日历天,自开工令发出之日起计算,施工期间如遇人力不可抗拒原因,方可另行协商,按实际情况延长工期;发包价:在合同期内发生(1.合同期间遇宁波市及奉化市有关造价政策性规定调整2.设计变更3.发包人及监理签证)情况的合同价格可以调整,其余情况均不作调整;工程款的支付:本工程不提供预付款,基础完成付合同价款的20%,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结算经审核后支付至价款的95%,其余留作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二年后28天内结算,多退少补。”2014年8月8日,原告莼湖镇***与被告松丰公司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为提前圆满完成施工任务,原告同意给付被告合同价款20%的工程预付款,其余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执行。

原告莼湖镇***陈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该工程具体是由被告周炎子承建。

工程竣工后,经宁波天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审定,该工程最终的审定价款为475734元。2016年4月13日,原告莼湖镇***与被告周炎子在《工程结算审定表》上签名,对该审定价款予以确认。

在合同签订后工程施工期间及竣工后,原告莼湖镇***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松丰公司付款90000元、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松丰公司付款90000元、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松丰公司付款250000元、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周炎子付款45183元、于2016年4月27日向被告周炎子付款24068元,以上原告莼湖镇***向被告松丰公司及周炎子付款共计499251元,比该工程最终的审定价款475734元多支付23517元。

庭审结束后,经向奉化分局莼湖派出所调查核实,被告周炎子因死亡于2019年9月20日已被注销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莼湖镇***与被告松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从原告莼湖镇***与被告周炎子在《工程结算审定表》上共同签名确认最终审定的工程款金额及原告向被告周炎子亦支付69252元工程款(分二次支付,一次为2014年12月10日支付45183元,另一次为2016年4月27日支付24068元)的事实,原告陈述的***大会堂拆建工程具体系由被告周炎子承建可予以推定确认。原告与被告周炎子签名确认的经审定的最终的合同价款为475734元,而原告向被告松丰公司及周炎子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却达到499251元,多支付23517元。对多收取的款项,二被告无合法依据,应予以返还。鉴于在该工程中二被告间的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应返还的款项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周炎子已死亡,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亦未将周炎子的法定继承人变更为本案被告,故由被告松丰公司承担多收取款项的返还义务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松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股份经济合作社23517元,并按本金2351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左红卫

人民陪审员  王伟岳

人民陪审员  戴建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淑贞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