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204执280号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为71720503-8)。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安东路***号。
代表人:*德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196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执行人:***,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执行人:***,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执行人:章佩娟,女,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执行人: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13324566)。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中山东路**幢****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执行人***、***、***、章佩娟、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因行政区划调整,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章佩娟、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执行款3593173.86元及利息。审理过程中,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和***名下共有房地产及***名下房地产,其中***和***名下共有的房地产由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处置中;***已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名下房地产无需继续处置。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车懿宗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