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13民初7124号
原告:***,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告: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松岙镇街二村,组织机构代码71332456-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为与被告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原告,并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8年4月27日,本院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被告松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松丰公司向原告支付380000元工程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时,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松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0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3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0日至款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挂靠在被告松丰公司名下,与原告***合作承建宁波协诚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工程项目。2014年11月21日,原告和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0000元,这由被告会计签字确认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录音确认。另被告没有将100000元安全押金返还给原告,这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录音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总计380000元工程款和押金一直未支付。
被告松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签订协议,共同承建宁波协诚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厂房的事实;2.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0000元的事实;3.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扣押了原告100000元工程款作为安全押金的事实。
因原告***、被告松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未经过与原件核对,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过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建造宁波协诚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内的1号和2号两幢厂房,因二原告无建筑资质,遂同被告松丰公司协商挂靠在被告松丰公司名下进行施工,被告松丰公司同意二原告挂靠在其名下施工,后二原告施工直至工程竣工。2014年11月21日,被告的会计江道满、钱强华代表被告与二原告结算工程款,确认尚欠二原告工程款28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工程款,被告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松丰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因被告二原告无建筑资质而无效。但二原告已实际完成工程量,被告也认可欠二原告工程款280000元,说明工程质量是合格的,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款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其余10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为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松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金额280000元自2017年11月20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由被告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