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卓聪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213执异23号
异议人(另案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为,住宁波市奉化区。
申请执行人:***,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执行人:***,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执行人: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组织机构代码7133245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另案申请执行人)***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本院在执行(2015)甬奉执民字第503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解除了异议人在奉化市住房管理和保障中心工程款的查封。异议人认为,异议人并非(2016)浙0283民初727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诉讼主体,因此该判决并不能对异议人等案外人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对上述工程款解封的执行行为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异议人请求法院继续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在奉化住房保障中心和直管公房维修改造工程的工程款,金额为483000元。
本院查明,异议人于2016年3月22日以松丰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审理***(2016)浙0283民初1704号。2016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6)浙0283民初170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松丰公司在原住房管理和保障中心的应收款50万元。2016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6)浙0283民初170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确定被告松丰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3000元。由于松丰公司未按上述调解书规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2016)浙0283执3393号。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2015)甬奉商初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2015)甬奉执民字第503号。2016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5)甬奉执民字第503-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松丰公司在原住房管理和保障中心公房管理所账户可得的奉化住房保障中心和直管公房维修改造工程款。2016年10月19日,***、***、应善孝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异议***(2016)浙0283执异24号。2016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6)浙0283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应善存的异议。2016年12月14日,***、***、应善存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异议之诉***(2016)浙0283民初7279号。2017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6)浙0283民初7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应善存系奉化市住房保障中心与松丰公司在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下的欠付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并停止对该工程款的执行。2017年11月20日,本院依据生效的(2016)浙0283民初727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5)甬奉执民字第50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解除松丰公司在宁波市奉化区住房管理和保障中心公房管理所账户可得的奉化住房保障中心和直管公房维修改造工程款的冻结;二、所有轮候查封一并解除。
本院认为,生效的(2016)浙0283民初72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该案款项目实际权利人为***、***、应善存,而非被执行人松丰公司,并明确停止对该款项的执行,本院依据该判决书裁定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并且所有轮候查封一并解除,并无不妥。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仇飞龙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