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卓聪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浙02执复10号
复议申请人(另案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为,住宁波市奉化区尚田镇条宅村张家滩*组**号。
申请执行人:***,女,1969年12月***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执行人:***,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执行人: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松岙镇街二村。组织机构代码7133245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17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8)浙0***3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继续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在奉化住房保障中心和直管公房维修改造工程的工程款,金额为483000元。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查明,***于2016年3月22日以松丰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审理***(2016)浙0***3民初1704号。2016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6)浙0***3民初170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松丰公司在原住房管理和保障中心的应收款50万元。2016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6)浙0***3民初170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确定被告松丰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3000元。由于松丰公司未按上述调解书规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2016)浙0***3执33***号。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2015)甬奉商初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2015)甬奉执民字第503号。2016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5)甬奉执民字第503-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松丰公司在原住房管理和保障中心公房管理所账户可得的奉化住房保障中心和直管公房维修改造工程款。2016年10月19日,***、***、应善孝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异议***(2016)浙0***3执异24号。2016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6)浙0***3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应善存的异议。2016年12月14日,***、***、应善存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异议之诉***(2016)浙0***3民初7279号。2017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6)浙0***3民初7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应善存系奉化市住房保障中心与松丰公司在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下的欠付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并停止对该工程款的执行。2017年11月20日,本院依据生效的(2016)浙0***3民初727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5)甬奉执民字第50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解除松丰公司在宁波市奉化区住房管理和保障中心公房管理所账户可得的奉化住房保障中心和直管公房维修改造工程款的冻结;二、所有轮候查封一并解除。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认为,生效的(2016)浙0***3民初72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该案款项目实际权利人为***、***、应善存,而非被执行人松丰公司,并明确停止对该款项的执行,本院依据该判决书裁定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并且所有轮候查封一并解除,并无不妥。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浙0***3执异23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应善存只将**红列为被告,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未将申请人列为被告。
二、申请人不是(2016)浙0***3民初7279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查封合法有效,奉化法院无权直接以该笔工程款属于***、***、应善存为由,将查封一并予以解除。
综上,要求本院撤销(2017)浙0***3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复议申请人***系涉案款项的轮候查封债权人,在前轮查封未解除的情形下,轮候查封对涉案款项并未生效,故其无权就争议款项主张权利。其次,生效的(2016)浙0***3民初72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该案款项目实际权利人为案外人***、***、应善存,而非被执行人松丰公司,并明确停止对该款项的执行,执行法院依据该判决书裁定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并且所有轮候查封一并解除,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18)浙0***3执异23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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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吕宇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闫冰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