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13民初3195号
原告:***,男,195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奉化区。
被告:***,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被告:***,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春,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注册号:330283000008253。
法定代表人:王小妃,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为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远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春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7年8月2日追加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远金、人民陪审员徐恩琴、陈国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依据《保修金单据》、《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以被告***、***拖欠保修金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保证金4.39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在本院追加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后,原告***坚持要求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并认为被告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本案无关。
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诉请和答辩人无关,两答辩人并无义务支付质保金。原告就涉案的消防工程是与被告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返还质保金。虽然宁波南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保修金单据,但答辩人的宁波南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只是一个借用公司帐户的关系,宁波南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并未收到该保修金。原告提供的保修单上也写明了经审核无质量问题后再支付,所以宁波南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只有在收到被告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付的质保金后才能支付给原告,但宁波南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收到该笔款项,因此质保金不应当由答辩人来支付。2.原告***承包的消防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应当由原告承担维修、更换及赔偿的责任,且原告应当赔偿的损失金额已远超过要求退还的质保金额。根据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2015年1月15日的《联系函》、宁波君泰消防工程维护有限公司出具的《奉化别克4S店消防维修方案》、《奉化别克4S店消防系统状况》及《消防维修工程预算书》,再结合法院向奉化别克4S店所作的调查笔录部分内容,足以证明原告所承接施工的消防工程项目存在众多的质量问题。根据《维修方案》中的第二、三、四点及《消防系统状况》中的第二、三、四、五点,结合我国对于室内消防栓的国家标准GB3445-2005中对室内消防栓的强制性质量标准要求,原告所施工的项目内容均没有达到国家质量要求,应当承担维修、更换及赔偿的责任。根据《消防工程维修预算书》中载明的,消防栓系统部分的维修预算总价已经远远超过原告主张退还的质保金金额,所以原告无权要求退还相应的质保金。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商登记信息2份,用以证明原宁波南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注销前两被告是公司股东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为此,本院予以确认。
2.保修金单据1份,用以证明原宁波南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扣押了原告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宁波南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只是将账户借给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用,实际并未收到过该笔保修金。因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消防工程承包关系,但与原宁波南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联系函》、《奉化别克4S店消防维修方案》、《奉化别克4S店消防系统状况》、《消防维修工程预算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建的消防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
原告***质证认为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3.现场录像1份、照片3张,用以证明原告承建的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质证认为保修期到2015年10月30日止,照片和录像的时间超过了保修期,而且也是天灾造成的。本院认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法庭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如下证据:
1.对业主单位奉化别克4S店的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消防工程于2013年8月份左右验收通过;消防工程在保修期满前有一些小问题,主要就是2015年1月15日向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送的《联系函》里载明的第3、4、6点;业主单位自己把这些小问题修好了,算上其他维修项目,业主单位总共花费了1.5万元左右,具体到消防工程这一部分的维修费花了多少没有算过;这1.5万元由业主单位和承包单位各负担了一半;《奉化别克4S店消防维修方案》、《奉化别克4S店消防系统状况》、《消防维修工程预算书》是宁波君泰消防工程维护有限公司于2017年上半年出具的,里面显示的问题是保修期满后出现的,而且是什么原因造成的也不知道。
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笔录的部分内容有异议,验收时间应为2014年9月24日左右,而且质量问题也是在保修期内出现的。本院认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各1份,主要内容为消防工程由业主单位发包给了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并非是原宁波南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质证认为不清楚,被告***、***质证认为可以证明消防工程与该两被告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
3.工商注销资料1份,主要内容为原宁波南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5月27日注销。
原告***、被告***、***均质证认为无异议。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1日,被告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1份《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将中基甬通别克奉化4S店的消防工程安装发包给原告***。后该消防工程于2013年8月份左右通过验收。
2014年9月20日,原宁波南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1份《保修金单据》,载明从总工程款里暂扣保修金4.39万元,保修截止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止。同时,该单据的“备注”一栏里载明“本单据一式一份,保修期到后,见票审核无问题支付,丢失无效,复印无效”。
消防工程的业主单位宁波中基甬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一份发送给被告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的《联系函》中载明展厅及会议室消防喷淋头爆裂漏水、维修车间一层消防箱未固定、维修车间多道消防门脱落损坏。后宁波中基甬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行对消防工程和其他项目中存在的问题一起进行了维修,并要求承包单位承担了7500元费用。
2016年5月27日,原宁波南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正式注销。在办理注销手续时,该公司的股东***、***在2016年5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中承诺“歇业后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隐形债务均由股东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支付保修金的责任主体;2.支付保修金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现分析认定如下:
对第1点,虽然原告***系与被告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但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而被告***、***则认为原告***应当向被告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讨保修金。本院认为,原宁波南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保修金单据》里明确承诺“保修期到后,见票审核无问题支付”,其既然自愿承担支付责任,自然应当为此而承担责任。现宁波南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因为该公司的股东***、***在2016年5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中承诺“歇业后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隐形债务均由股东全部承担”,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保修金的责任。
对第2点,被告***、***的抗辩主要有两点:一是被告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向两被告支付过保修金;二是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第一点抗辩,被告***、***主张保修金单据里载明的“保修期到后,见票审核无问题支付”,是指被告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要将保修金支付给两被告,两被告才能将保修金再退给原告***,而原告***并不认同该解释。本院认为,由于该单据系由宁波南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且系打印制成,如单据里出现语句含义不明晰的情况,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从当事人收取保修金的目的以及词语本身的含义来看,该语句里的“问题”一词显然是指保修期内的“质量问题”,故被告***、***的该点抗辩显属不当。对第二点抗辩,由于原告***只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故被告***、***需要证明消防工程质量问题是在保修期内出现。根据业主单位2015年1月15日的《联系函》以及原告***的自认,可以认定保修期内存在展厅及会议室消防喷淋头爆裂漏水、维修车间一层消防箱未固定、维修车间多道消防门脱落损坏等问题,对此业主单位已经进行了维修。考虑到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40000元的保修金。现被告***、***又依据宁波君泰消防工程维护有限公司2017年上半年出具的《奉化别克4S店消防系统状况》、《奉化别克4S店消防系统维修方案》主张涉案消防工程仍然存在质量问题,但上述资料里并未载明质量问题出现的时间,且该公司并非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故也无法确定上述质量问题确系因原告***施工不善所造成,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前述理由,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保修金的责任。对利息问题,因《保修金单据》里明确载明“保修期到后,见票审核无问题支付”,现原告***并无证据显示其向被告***、***提交《保修金单据》催讨保修金的具体时间,故其要求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但原告***到法院起诉之日可以视为催讨,故本院仅支持从2017年5月8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修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8日起至款清日为止按本金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98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共同负担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远金
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
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