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卓聪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13民初5755号
原告:***,男,195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告:***,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告:***,女,196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告: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组织机构代码71332456-6。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5日,被告***、***、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5年8月24日归还10000元,并由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9月15日前归还剩余15000元。如未归还,则三被告应支付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剩余10000元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交付借款本金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之诉求,于法相符,应予支持。被告***、***、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奉化市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龙斌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裘林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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