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亚热带农业生态研究所

某某与中国科学院亚热带农业生态研究所劳动争议二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3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尚军,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科学院亚热带农业生态研究所,住所地长沙市东郊马坡岭。
法定代表人:谭支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强,湖南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瀚,湖南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亚热带农业生态研究所(以下简称中科院研究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8)湘0102民初9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中科院研究所与***持续存在人事关系;3.中科院研究所向***支付工资待遇和医疗、生活补贴305200元;4.由中科院研究所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与中科院研究所签订的《全员聘用合同书》已明确双方为无固定期限聘用关系,该合同书应是中科院研究所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2.中科院研究所持续至今为***缴纳了事业单位人员医保、生育、大病医疗等社会保险,足以证明双方存续人事关系。3.中科院研究所要求***交纳保职费是违法的。倘若***交纳了保职费,则双方人事关系肯定存续。而一审判决却以该违法条款认为***没有尽到合同义务并进而认定双方已无人事关系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要求***没有收到300元/月的生活费显然是运用证据规则错误。***不可能对消极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中科院研究所没有尽到合同义务,该待聘合同自始没有履行。二、一审判决违反现行政策的规定。一审判决与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鼓励创业创新的一系列政策不相符,与人社部《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业创新的指导意见》(人社部规[2017]4号)的精神相违背。该指导意见规定: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选派专业技术人员到企业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支持和鼓励实施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兼职创新或者在职创办企业;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创新创业;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设置创新型岗位。规定了离岗创业人员返还原单位时可以突破编制总额聘用。显然一审判决没有把握当今政策精神,没有与时俱进。三、***主张补发工资和医疗、生活补助的请求应予支持。***与中科院研究所持续存在人事关系,***依法享有获得工资的权利。未能上岗不是***的原因,而是中科院研究所不安排上岗。且***在分流期间坚持科学研究,获得了草莓生产的突破性技术,长期扎根在基层一线。因长期患病,有获得医疗期工资的权利。***主张的数额是按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没有按副研究员的工资或缴费工资(4332.3元)计算。中科院研究所2000年规定的待聘人员生活费300元/月,2017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948元)已是2000年(6219元)的5.5倍,就是按照中科院研究所提出的生活费标准现在可主张1650元/月,而***仅主张了1400元/月。
中科院研究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维持。一审判决所查明认定的事实,是基于中科院研究所提交的11组共计55份证据基础之上作出的正确判断,所有的证据均已在一审庭审中充分展示举证,并已经***质证,***认可这5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这55份证据清晰地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1.中科院研究所系中国科学院下属单位,中国科学院系经党中央批准设立的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中国科学院从上世纪90年代起,落实党中央关于“精选三万人、流动三万人”的人事改革目标要求,严格控制队伍规模,严格按照经上级核定的编制进行岗位设置,依法采取转岗分流等人事改革措施。2.1998年12月,中国科学院正式制定下发人事改革文件,要求包括中科院研究所在内的各下属单位必须在1999年年底之前全面启动全员聘用合同制,即在定编、定岗、定责的基础上,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根据岗位要求和职工的基本条件,通过考核,实行竞争上岗。3.1999年11月,中科院研究所根据上级部署,按照“按需设岗、按岗聘任、竞争上岗、合同管理”的要求,制定了实施全员聘用制的具体方案和细则,并对未聘用人员作出了适当的安排,即列为待聘人员,给予两年的待聘期限。4.2000年1月5日,中科院研究所经公开聘用程序,***明确为“待聘人员”,中科院研究所发布了公告。2000年2月,***与中科院研究所签订了明确其为待聘人员、待聘期限至2004年12月31日的《全员聘用合同书》。5.自2000年起,***先后在双峰县农业园、湖南省科技报读者服务部、长沙天野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博野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多家公司任职,2011年出资设立无锡新乐活农业科技有效公司,担任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在2000年-2005年期间,中科院研究所多次组织岗位招聘,但***从未应聘,从未向中科院研究所提供过任何劳动,从未从中科院研究所处领取过工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实际属于“长期两不找”情形,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规定,认定双方人事关系已于双方签订的《全员聘用合同书》待聘期限届满时,即2004年12月31日终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中科院研究所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中科院研究所与***之间的人事关系于2004年12月31日终止;2.中科院研究所无需支付***工资待遇损失305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1978年6月19日中国科学院发文,决定成立长沙农业现代化研究所(中国科学院亚热带农业生态研究所的前身)等。其属于事业单位。2017年5月12日,中科院研究所被划为公益一类事业单位,2017年5月16日,该研究所事业编制核准数169名。
199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事业单位机构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要求严格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审批制度。1997年,中国科学院就聘用合同制进行了宣传发动,并要求各研究所制定所在单位的实施细则,明确解除聘用合同即解除工作关系。中国科学院要求1999年全院实行全员聘用合同制,按需设岗、按岗聘任,实施对象包括1982年以后毕业大学生的新进人员等。并要求,聘用是明确人与单位的关系,聘任是明确人与岗位的关系。聘用合同解除,职工与单位脱离关系;聘任解除,表示不在该岗位工作,但仍为单位职工。1998年,中国科学院印发了《全员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了经济补偿事项,对待聘人员规定了“不服单位安排工作,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其第十六条规定,聘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其第二十四条规定,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受聘人与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自行终止。
1999年11月25日,中科院研究所下发了《全员聘用合同制实施办法(试行)》等文件。规定:聘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如双方同意,在聘用合同期满前30日,可续订聘用合同。还规定: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人员即与本所的人事关系自行终止,有关人员应主动到所人事部门在15日内办理终止人事关系手续,逾期不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自动离职处理。《岗位聘任实施办法》规定:聘任的范围包括拟与本所签订全员聘用合同者等。《岗位招聘具体操作办法》规定:从1999年起,所有专业技术职务的晋升,均取消评审制,实行按需设岗,公开招聘,按岗聘任的办法。《待聘人员管理办法》规定:所内岗位招聘后,未被聘任的无岗位人员等属于待聘人员范围;50岁以下的待聘人员每月享受300元的待聘生活费,50岁以上为每月500元,从待聘下月起,不享受所内任何工资、福利待遇;待聘人员如无违法违纪行为,工龄可连续计算,可参加国家政策允许的工资正常升级(增加档案工资),但不得参加专业技术职务和行政职务晋升;在实施全员聘用合同制后的待聘人员,从待聘之日起2年内领取待聘生活费,2年后仍待聘的,须向所交纳保职费;保职费半年交纳一次,标准为个人档案工资(职务工资+30%津贴)*50%*12,不按规定交纳保职费的,本所将按辞退或自动离职处理;待聘人员在待聘期内,达到本所离岗退养的年龄条件,可办理离岗退养手续,在待聘期内达到50岁以上者可,按50岁以上待聘人员领取生活费;待聘人员中途被聘任上岗,上岗6个月以上(含6个月)后又下岗的,其待聘期可重新计算;待聘人员应主动在所内竞岗或向外单位流动,所内也将尽可能的为他们提供再上岗机会;待聘人员统一由综合办公室管理,待聘人员应经常主动与所内联系,汇报自己的情况,并应及时来所参加所内组织的有关会议和活动。
2000年1月5日,中科院研究所发布了《关于公布我所岗位聘任情况的通知》。载明:上岗人员包括科技处曹永红(挂靠);待聘人员包括***等6人;2000年2月前上岗人员签订全员聘用合同制合同,待聘人员办理好工作交接手续。2000年2月28日,中科院研究所与***在《全员聘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载明:有固定期限合同为五年,自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实行岗位聘任工资制度,待遇随岗位的变动而变动;按规定享受福利,办理保险手续;聘用合同期满,合同终止。该合同其他事项系手写条款,包括:1、按待聘人员对待;2、管理按“待聘人员管理办法”执行。
中科院研究所认可,从2002年6月份起停发***的待遇。***主张,未领取此前的待遇。该单位提交的2002年6月4日《我所职工6月份工资异动》载明的“***同志待聘生活费从6月份起停发”。
另,2002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中国科学院对中国科学院亚热带农业生态研究所的事业编制数,通过逐年发文等形式进行严格控制。
中科院研究所于2002年9月13日印发《关于下发我所创新工程五个实施细则、办法的通知》(简称2002年43号文件)。载明中科院研究所根据中国科学院的要求,积极实施知识创新工程,制定《首批创新副研究员以下科研岗位招聘实施细则》《管理和技术支撑岗位招聘实施细则》《关于项目聘用人员管理实施办法》《待聘人员管理办法》《离岗退养人员管理办法》。其中该《待聘人员管理办法》载明:实施创新岗位招聘后无岗位安置且未达到离岗退养条件的人员适用该办法;待聘人员从待聘的下一个月起,3个月内按本人在聘期间的全额工资发放,从第4个月起,按每月380元发放待聘生活费,其必须与所签订待聘协议,否则不发放待聘生活费,不享受待聘人员待遇;待聘期内可享受所内医疗、住房待遇和领取节假日发放的有关费用;待聘期最多两年,仍无岗位,原则上应与所解除人事关系,其人事关系和档案转当地人事委托代理机构管理;待聘期内达到本所离岗退养的年龄条件,可办理离岗退养手续,若保留人事关系,应交纳保职费。《离岗退养人员管理办法》载明离岗退养条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或连续工作满30年以上;2003年12月底前首批人员分流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6—10年。此后,除***外,原待聘的5人陆续办理离岗退养手续等,该5人出生于20世纪40年代或50年代。
2002年至2005年,中科院研究所通过所内十次左右的公开招聘活动,陆续聘任了一系列工作人员。***均未参加所内招聘活动,***声称不知情,中科院研究所声称***不愿回单位。
2017年,***向中科院研究所递交《请求解决身体病残后生活来源报告》,并在报告中对2000年至2016年的服务处所进行了介绍。***认可,在此期间没有为中科院研究所提供过劳动。2017年4月19日,中科院研究所印发了《2017年4月5日所务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同意曹永红、***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
一审法院另认定:***于1984年7月本科毕业后分配至中科院研究所。截至2018年7月,中科院研究所继续为***缴纳医疗保险等,不含养老保险。其1992年2月28日被中科院研究所聘任为助理研究员,中国科学院发放了中级职务聘书。2002年12月20日被评为副研究员。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科院研究所产生人事争议。***提出了如下仲裁请求:确认双方继续存在人事关系;撤销中科院研究所对***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补发分流期间的工资待遇和医疗、生活补贴每月1400元,共计218个月,合计305200元,恢复人事关系后,享受在职职工的同等人员待遇;赔偿未为***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损失60万元。2018年7月16日,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撤销中科院研究所对***做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双方人事关系存续;中科院研究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待遇损失305200元。中科院研究所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该规定并不类推事业单位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关系的认定。***主张其2000年前已连续工作满16年、双方已于2000年建立无固定期间聘用关系,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即便根据现行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双方要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仍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主动提出。因此,双方应按所订立之聘用合同确立人事权利、义务。
1999年11月25日,中科院研究所出台的系列制度包括《待聘人员管理办法》,属于***知晓或应当知晓的内容。2000年2月28日,双方订立的《全员聘用合同书》既约定实行岗位聘任工资制度,又以手写条款载明***按《待聘人员管理办法》确定待遇。按聘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应支付待聘之日起2年内的待聘生活费。关于该单位是否已经向***发放了2年或以上的生活费,***主张其未领取2002年6月份以前的生活费,没有提出反驳证据,用人单位提交的2002年6月4日《我所职工6月份工资异动》档案文件载明“***同志待聘生活费从6月份起停发”,结合该期间已远超过2年且***长期未主张该项权利,***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我所职工6月份工资异动》载明的相关内容予以采信。
聘用合同、《待聘人员管理办法》并未对2年待聘期满后***未上岗工作期间的“工资待遇和医疗、生活补贴”作出约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也未就此作出强制性规定。因此,***要求支付待聘期满后的“工资待遇和医疗、生活补贴305200元”,用人单位并无相应的约定义务、法定义务,***关于“支付分流期间的工资待遇和医疗、生活补贴305200元”的仲裁请求不应支持。至于***是否还可以享受聘用合同、法律规定之外的权利,则不属于法院的人事争议纠纷案件受理范围。
关于人事关系是否存续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人事制度改革的部署,中国科学院先行在全院开展全员聘用合同制改革,并为人事制度改革在全国铺开积累经验。因此,中国科学院当时出台的《全员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是其本身及下属事业单位应予以遵照执行的合法文件。中科院研究所开展按需设岗、按岗聘任活动,具有合法性。在该活动中,***因其它原因导致未在中科院研究所上岗工作,继而形成待聘人员,属于人事制度改革中的正常、合理且难以避免的现象。
***与用人单位订立的聘用合同约定聘期5年,至2004年12月31日。据中国科学院《全员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聘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其第二十四条又规定,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受聘人与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自行终止。现***主张双方继续存在人事关系的证据、依据不足,理由如下:一是双方一直未续签聘用合同;二是缺乏***目前属于在职编制人员的证据;三是与中国科学院《全员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规定不符,与国务院《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规定不符。另外,中科院研究所在2年待聘期后安排了多场所内招聘活动,***均未主动参加。实际上,***与中科院研究所属于“长期两不找”情形。用人单位以停发生活费、不发放工资、不将***纳入事业编制内人员管理等形式,表明其不再与***存续人事关系;***持续在其它用人单位工作,长期未向中科院研究所主张竞聘上岗工作等权利,亦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早已经放弃主张人事关系存续的权利。鉴于双方未续签聘用合同,根据中国科学院当时出台的《全员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可以推定二者的人事关系因聘用合同到期于2004年12月31日自行终止,该终止并不违法。已经终止的人事关系,未重新订立聘用合同建立人事关系,则无再次终止的可能。因此,用人单位关于会议纪要系对人事关系终止事实的事后确认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该会议纪要系人事处理决定的主张不能成立,用人单位关于确认人事关系于2004年12月31日已经终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况且,现行的国务院《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亦规定“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之日起,事业单位与被解除、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终止”。
据此,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中科院研究所与***的人事关系于2004年12月31日终止;二、中科院研究所无需向***支付工资待遇和医疗、生活补贴等费用。一审法院决定免收本案受理费。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5年2月13日***写给中科院研究所的工作汇报,拟证明***每年向中科院研究所汇报现实生活情况,向中科院研究所提出这么多年工龄计算问题,没有得到答复;
证据2:无锡新乐活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拟证明***2011年起作为无锡市“130”项目的生物农业领军人物,担任该公司名义上董事长,没有工资、没有分红和没有社会保险的事实。
证据3:2017年2月17日请求解决身体病残后生活来源报告、2017年5月22日请求“***按自动离职处理”重新审定的报告、2017年6月16日***病情向极高危高冠心病转化专题汇报、2017年9月3日***深陷无钱医治生命难以延续的求救报告,拟证明***自2000年2月28日后一直向中科院研究所汇报情况,要求上岗,中科院研究所不予理睬,最后导致***生命垂危,仍不加理睬的事实。
证据4:***人事纠纷案情况说明,拟证明***就其与中科院研究所的纠纷,向中科院研究所提出申诉。
中科院研究所对***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要求上岗应该是进行竞聘而不是打个报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从中科院研究所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无锡新乐活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是由***出资设立并控制的,公司出具的材料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具有证明性。证据3真实存在,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时***已提交,该证据能反证***已经与中科院研究所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为中科院研究所提供任何劳动。证据4只是***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提交。
经审查,本院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均为2017年***要求中科院研究所为其解决相关问题的报告或汇报,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的自述材料,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中科院研究所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一、中科院研究所和***均认可:在2000年待聘前,***系中科院研究所在职在编的工作人员。二、《中国科学院实行全员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三、中科院研究所与***在本案一审时均提交了双方2000年2月28日签订的《全员聘用合同书》(两合同内容一致,均为打印件)第一条约定:聘用合同类型及期限:1.无固定期限合同自2000年1月1日起。2.有固定期限合同为五年(自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为……)。无固定期限部分的内容为打印,有固定期限部分的内容为手写,手写旁边没有任何签字或盖章。四、***一直没有交纳保职费。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认定《全员聘用合同书》所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二、中科院研究所与***的人事关系是否于2004年12月31日终止;三、中科院研究所应否支付***工资待遇和医疗、生活补贴305200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本案中,***与中科院研究所双方提交的《全员聘用合同书》内容相一致,均明确约定了两种不同的劳动合同期限,即合同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和合同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的为打印版,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的系手写板。对于应适用哪种合同期限,***与中科院研究所有争议,***主张应为无固定期限。中科院研究所主张劳动合同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第一、若双方当时约定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没有手写五年期限的必要。而手写正是对打印版的修改。第二、根据《待聘人员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待聘人员应交纳保职费,而***从未交过保职费。综上,本院认为,***与中科院研究所签订《全员聘用合同书》时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应为2000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
关于焦点二。***主张其与中科院研究所的人事关系持续存在。中科院研究所主张:其与***的人事关系于2004年12月31日终止。经审查,根据上述焦点一的分析,《全员聘用合同书》的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全员聘用合同书》的期限届满后***与中科院研究所没有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全员聘用合同书》第六条“聘用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的约定,以及《全员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受聘人与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自行终止”的规定,***与中科院研究所的劳动关系及人事关系在2004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时终止。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的人事关系于2004年12月31日终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2000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处于待聘期,期间***未为中科院研究所提供劳动。2002年6月份前,***的待聘生活费为300元/月。***称中科院研究所未支付其2002年6月份前的待聘生活费,中科院研究所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中科院研究所对其是否已经支付***2002年6月份前的待聘生活费没有举证义务,***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中科院研究所尚未支付其2002年6月份前的待聘生活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中科院研究所无需支付***2002年6月份前的待聘生活费。中科院研究所已决定从2002年6月份起停发***的待聘生活费,故2002年6月后***的待聘生活费中科院研究所亦无需支付。一审判决对中科院研究所要求不支付***工资待遇和医疗、生活补贴共计305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要采纳。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处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藜
审判员 龙付送
审判员 李雨佳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熊文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