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虹盛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虹盛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9民初8044号
原告***,女,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虹盛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上海虹盛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竞冶诉称,2011年9月14日入职被告,双方于同日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的劳动合同,且被告于当日收取了原告高级工程师证书一本、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一本、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一本、劳动手册一本及造价工程师执业章一枚。2015年2月9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于当月离开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劳动手册三本证书。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一本、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一本、劳动手册一本;2、要求被告立即在上海建筑建材业门户网站撤下显示原告为被告注册人员的不实信息;3、要求被告立即在上海市主要媒体发表致歉声明,就未征得原告同意冒用原告为公司注册人员、技术负责人以及非法扣押原告的资格证件的侵权行为公开道歉;4、要求被告在上海市主要媒体刊登声明,声明在原告退休后,被告擅自将原告作为其公司人员注册及作为公司的技术负责人进行了公示,是没有征得原告同意,在此期间所有发生的可能涉及原告的事情都与原告无关,全部由被告承担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虹盛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离职后被告曾派员工主动将上述三本证书送还原告,但原告拒收。现被告同意归还原告上述三本证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了一份期限至2016年9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2011年9月14日被告收取了原告的高级工程师证书一本、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一本、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一本、劳动手册一本及造价工程师执业章一枚,并向原告出具收条。2015年2月9日,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于当月离开被告。原告离开被告后,原告的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劳动手册等三本证书仍保管于被告处,双方就上述三本证书的归还问题进行过交涉,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3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被扣押的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一本、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一本、劳动手册一本;2、立即在上海建筑建材业门户网站撤下显示原告为被告注册人员的不实信息;3、即在上海市主要媒体发表致歉声明,就未征得原告同意冒用原告为公司注册人员、技术负责人以及非法扣押原告的资格证件的侵权行为公开道歉;4、在上海市主要媒体刊登声明,声明在原告退休后,被告擅自将原告作为其公司人员注册及作为公司的技术负责人进行了公示,是没有征得原告同意,在此期间所有发生的可能涉及原告的事情都与原告无关,全部由被告承担;5、承担全部仲裁费用。3月25日,仲裁委以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为由,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委裁决,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当庭归还原告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一本、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一本及劳动手册一本,原告予以收回,并当庭出具收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职工退休证、收条、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结束之后,双方应当相互配合、妥善处理合同关系结束后的相关事宜。本案中,原告的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及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系原告的专业资质证明,归原告所有,在双方劳动关系结束之后,被告应当归还原告上述证书及劳动手册。现被告同意归还上述证书并当庭予以履行,予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虹盛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一本、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一本、劳动手册一本(已履行)。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卫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