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O18)浙0212民初18280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建材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330212MA2EGK1F4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唐叶村。
代表人:王莉莉,该商行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余梅,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宏远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2568105365XX)。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街***号*楼。
法定代表人:裘陈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仲平,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鄞州****建材商行与被告宁波宏远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本案于2019年1月14日、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余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仲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建材价款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04851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8年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止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送货单若干,收货单位标注为“宁波宏远建设”,地址大部分标注为“三生公司”,签收人均为“陈才祥”,拟证明被告自2017年3月3日至2018年1月30日共向原告购买各种建材计价款115435元的事实;
宁波银行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10584元的事实;
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熠欣建材商行的送货单若干,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熠欣建材商行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该商行向被告承建的“三生公司”工地送货,签收人亦为“陈才祥”,由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其未向原告购买过建材,而是向陈才祥购买,向原告汇款系受陈才祥委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陈才祥收条、陈久波及张可艳(陈久波系被告承建的“三生公司”工程施工员,张可艳被告陈述为被告股东)银行卡交易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陈才祥购买建材,陈才祥收到了被告的货款。向原告付款系被告受陈才祥委托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陈才祥是被告的员工(向原告购建材系职务行为)或受被告委托向原告购买建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向原告付款系受陈才祥委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向陈才祥购买建材后,因需发票做账,陈才祥提供了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熠欣建材商行的发票,故向该商行汇款,且只是部分货款。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否认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双方一致的为被告承建“宁波三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期间,陈才祥经手向原告及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熠欣建材商行等购买钢丝网、止水钢板、油漆等建材,项目施工员陈久波在此期间向陈才祥支付了一定的款项,被告在2017年1月19日、2017年4月20日分别向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熠欣建材商行支付价款68775元、20800元,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价款10584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即交易对象是陈才祥还是被告。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收货单位标注为“宁波宏远建设”,而未标注为“陈才祥”,原告有理由相信交易对象为被告,陈才祥只是被告的承办人,且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结合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熠欣建材商行在相同时间段供给该工地的建材,送货单签收人亦为陈才祥,被告亦支付了部分价款,本院确定原告的交易对象为被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自2017年3月3日至2018年1月30日共向原告购买各种建材计价款115435元,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价款10584元,余款104851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8年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止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确定被告自2018年12月11日(本院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宏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建材商行价款104851元,并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建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97元,由被告宁波宏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楼力钧
人民陪审员 唐伟英
人民陪审员 郑世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 记员 刘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