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宏远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宁波宏远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民终4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宏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号*楼。
法定代表人: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宁波宏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8)浙0225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为运输合同关系,一审认定雇佣关系错误。从一审中各方的陈述内容分析,***叫夏才明来运输沙石,夏才明没空,就叫了***来运。***驾驶自己的拖拉机在卸石子时,因其操作失误被拖拉机压住死亡。从提供的工具、报酬支付的约定、工作的内容分析,***与***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在履行运输合同义务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二、即便按照雇佣关系处理,一审认定事实也是错误的。1.***并非未获合约授权的实际施工人,其是帮助***完成相关事项,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打电话告诉***工程的合同章已经盖好,相关工作可以安排起来,是向***汇报工作,并非一审认定指示他人安排工程相关工作的行为,***是实际施工人,一审中相关笔录内容可以证明。2.一审对各方的责任比例认定不合理。***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操作失误,存在重大过错,同时车辆未参加年检,其驾驶证也过期未年检。3.一审对误工费不应支持。因死亡丧葬费已经包含死者亲属处理丧事的费用。
宏远公司辩称,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运输合同关系。关于责任比例,***的损失应由***承担。
***、***、***辩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事故发生前,***叫***去做,进行调查后,才逐步清晰了是宏远公司中标,由***操作,签订合同。一审对法律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2.一审对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1.关于法律关系,一审予以释明,应为雇佣关系。2.关于责任比例,一审认定是合理的。***是实际施工人,***受雇于***。
宏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对宏远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定性错误。本案应为运输合同关系,并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的是车辆运输服务,***与***、***之间存在运输关系,与宏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损害应由其自己承担。二、一审判令宏远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以宏远公司对合同文件管理失当为由,判令宏远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不足。***的死亡与宏远公司合同管理失当没有任何关系。2018年4月23日宏远公司让工作人员带合同给发包单位,后工作人员让***带去镇政府盖章,至开庭前宏远公司没有拿到过合同,2018年4月25日发生***死亡的事情,也即***与***早就在施工,***与***的施工与宏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辩称,宏远公司认为早已经施工的主*不能成立。实际施工人为***,并非***。
***、***、***辩称,宏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雇佣关系正确。
***辩称,实际施工人为***,宏远公司分包给了***,所以才带合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远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合计1002167.71元[其中医疗费60296.71元、死亡补偿金103120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51560元/年×20年)、死亡丧葬费30671元(社平工资61342元/年×6个月)、精神损失费50000元、处理丧事亲属误工费10000元,扣除先期赔付款18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宏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周镇公交停靠站建设工程,由象山县西周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并由宏远公司中标承包。之后,宏远公司将事先备妥的工程施工合同,交由行为人***到西周镇人民政府办理合同签字手续。在西周镇政府办妥合同盖章签字手续后,行为人***即电话指示***安排工程相关工作。据此指示,行为人***于2017年11月24日,因施工需要,本拟雇佣案外人夏才明运输沙石,但因其临时有事,转委托***负责运输,获***同意。次日上午8时许,***将一拖拉机沙石运到海螺水泥厂南门站点进行卸货作业时,因拖拉机后兜卡住,遂钻入后兜下面进行故障排除作业时,不慎被倒下的后兜压倒受伤。***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宁波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伴脑内挫裂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等。同月27日,因医治无果死亡。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0296.71元。事发后,经西周镇人民政府协调,由行为人***先行给付前期丧葬费50000元、并由行为人***先行给付前期丧葬费130000元。但当***一家料理****丧事后,要求行为人处理后续赔偿事宜,各行为人却相互推托,致协商未成。
另查明,事故受害人***系***配偶,***、***父亲,长期从事拖拉机运输作业。涉案沙石运输作业时,拖拉机行驶证及本人驾驶证均已过期。行为人***电话指示***可安排工程相关工作时,未获工程中标人宏远公司合约授权的实际施工人资格,也未取得工程开工许可证。事故发生后,宏远公司于同年12月25日,与发包人西周镇人民政府解除该工程施工合同,后由***挂靠其他施工企业实际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事故系受害人***自身未按安全作业规程操作、未对拖拉机适运性作事前检测、工程中标人宁波宏远公司对合同文件管理失当、行为人***未获合约授权取得实际施工人资格和开工许可证即擅自指示他人安排工程相关工作、行为人***未对受雇人作业工具及作业资格作适岗性证件核验等的各自过错因素综合作用引发的安全作业事故。因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根据各自过错因素原因力大小,对由此造成的损害,由各责任人分别担责。据上一审法院酌情确认受害人***自行担责40%、工程中标人宏远公司担责20%、行为人***担责30%、行为人***担责10%。
至于赔偿项目及计赔标准事宜,除其中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0元确属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认定为6000元外,其余部分均予认定。据此,***、***、***因涉案事故所致损失共计1178167.71元[医疗费60296.71元+死亡补偿金103120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51560元/年×20年)+死亡丧葬费30671元(社平工资61342元/年×6个月)+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00元)]。因此,据上责任比例,***、***、***方对由此造成的损失自行担责40%计款471267.08元(1178167.71元×40%);宏远公司担责20%计款235633.54元(1178167.71元×20%);***担责30%计款353450.31元(1178167.71元×30%),扣除已赔130000元,尚应赔付223450.31元;***担责10%计款117816.77(1178167.71元×10%),扣除已赔50000元,尚应赔付67816.77元。据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给付***、***、***事故赔偿款223450.31元;二、***给付***、***、***事故赔偿款67816.77元;三、宏远公司给付***、***、***事故赔偿款235633.54元;上述一、二、三项事故赔款,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20元,由***、***、***负担5528元,由***负担4146元,由***负担1382元,由宏远公司负担2764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的行为是否构成雇佣关系;二是一审对责任比例认定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宏远公司中标了西周镇公交停靠站建设工程。2018年4月23日宏远公司将盖有其公章的合同交付给***去镇政府盖章,***在镇政府盖好合同章后与***通话,***告诉***相关工作可以安排起来。各方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其次,宏远公司称其与***、***不存在转包关系,如宏远公司所称系事实,那么其在中标后为何将合同交付给***去镇政府加盖公章;***称****实际承包人与施工人,其系帮助***完成相关工作,但***予以否认,***并无确凿证据予以证明。且***承认在通话中告诉***相关工作可以安排起来;而***称***是实际施工人,***雇佣了***,***安排夏才明从事运输作业,后因夏才明有事,转委托***来干活。第三,现***在宏远公司中标的工地中干活死亡系事实。宏远公司、***认为是运输合同关系,***的继承人主*系雇佣关系,***辩称是雇佣关系,但各方均无确凿证据证明各自的主*。第四,事发后,虽宏远公司解除了中标工程,但***挂靠其他施工企业进行了实际施工。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一审认定***的行为构成雇佣关系,并非运输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自身未按照安全作业规程操作,未对拖拉机适运性作事前检测,一审判令***自负40%的责任基本合理;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各方的过错,一审判令宏远公司作为中标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对***的损害分别承担20%、3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对责任比例的认定基本合理。
综上所述,***、宏远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二审案件受理费6910元,由***负担4146元,宁波宏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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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