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91民初17927号
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七研究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海中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刘克胜,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青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七研究所公司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诚,北京市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王柯,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七研究所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青华、黄诚,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入职原告处工作,为原告事业编制员工,享受事业编制员工的薪酬福利待遇。为缴纳社保需要,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约定,合同于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原告为改善职工住房条件,经郑州市有关部门批准在博学路38号分期建设职工住宅,后命名为恒兴嘉苑小区。被告入职后提出购房申请,原告依据《二十七所东区第三批职工住房实施方案》的规定,同意被告以成本价购买原告东区职工住房。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和《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七研究所郑东新区职工住房购房协议书》(以下简称购房协议书)。《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坐落在郑东新区博学路38号6号楼三单元附510号的总建筑面积130.92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房屋)出售给被告,售价每平方米1800元,房款金额235656元。购房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购房预付款按18000平方米计收,待住房建成核实价格后再进行结算,多退少补”;第七条约定:乙方在甲方工作年限未满20年,因个人原因调离、辞职等自动终止在甲方服务的,乙方应把住房退还给甲方,甲方按相应的政策规定为其办理退房退款手续;乙方若不愿退房,应向甲方补交办理离职手续时该套住房的市场评估价与本次购房价的差额部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和购房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交纳了预付款100000元,后于2015年2月和7月交纳剩余房款135656元。2016年原告东区职工住房结算时,按照购房协议书第二条约定退还被告购房款1967.44元,合计房款233688.56元。2018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从调入郑州轻工业学院,但被告拒绝按照原告规章制度要求办理物品、住房移交和脱密期管理等相关手续。被告在住房和补助等方面享受了超过其正常工资报酬的福利待遇,被告工作年限未满20年,因个人原因调离,自动终止在被告服务,应按照购房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将房屋退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补交离职时涉案房屋的差额款11802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不属于原告所有;2.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单纯的房屋买卖,实质上是双方因内部建房产生的房产纠纷,争议的腾房纠纷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3.原告附加20年工作年限的条款无效。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工作范围。涉案房屋是被告在作为原告职工时购买的单位建房,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七研究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送达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