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0271民初6597号
原告:海南长勘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大道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原用名海南中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XXXXX。
法定代表人:高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海南长勘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勘公司)与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度公司)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因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申请中度公司破产重整一案,本案须以该案审理结果确定中度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故裁定中止诉讼,确定中度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张XX,被告中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度公司向长勘公司支付拖欠的设计费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事实和理由:长勘公司与中度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长江商学院、三亚温泉从度假村及休闲养生中心项目一期度假酒店》,约定中度公司将中度公司委托长勘公司承担南区连坡支护设计,设计费包干价为10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中度公司支付40000元作为定金。根据上述俣同约定,中度公司应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一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40000元定金,但中度公司至今未予以支付。按合同约定及相关未能律规定,被告未及时支付定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度公司辩称:1、长勘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丧失本案胜诉权。合同约定中度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长勘公司40000元定金,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故本案诉讼时效从2014年5月20日起算至2016年5月19日。本案诉讼时间为2017年7月7日,故长勘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2、本案合同尚未实际履行,且合同约定的定金条款尚未生效,长勘公司主张设计费缺乏依据。长勘公司主张的40000元应为合同定金,长勘公司未着手进行施工图纸设证的情况下,长勘公司尚不具备向中度公司请求支付设计费的事实基础。根据担保法关于定金的规定,涉案合同约定的定金条款并未生效,长勘公司主张将定金当作设计费进行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长勘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长勘公司是否已完成40000元部分的设计成果的认定。长勘公司主张其仅完成40000元部分的设计成果,故只向中度公司诉求40000元设计费,并明确表示该40000元为设计费非合同约定的定金。长勘公司举证其于2014年4月制作的《海南中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亚温泉度假村及休闲养生中心3边坡支护设计》及以“**”名义出具的收条证明其主张。中度公司对长勘公司举证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长勘公司提供的边坡支护设计图纸与合同约定的设计内容不一致,且根据该设计图纸显示已完成全部支护设计,与长勘公司陈述仅完成40000元工作量相互矛盾。原、中度公司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长江商学院三亚校区、三亚温泉谷度假村及休闲养生中心项目一期度假酒店》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15日内,长勘公司向中度公司交付《边坡支护施工图》,设计费包干价100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中度公司支付40000元作为定金,合同结算时,定金抵作设计费;长勘公司按合同提交边坡支护设计施工图文件并获得长勘公司书面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中度公司付清全部设计费,长勘公司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文件,同时负责向中度公司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现场施工服务、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长勘公司举证的《海南中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亚温泉度假村及休闲养生中心3边坡支护设计》及以收条均发生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合同明确约定了设计文件完成时间、交付时间及付款时间,合同内容中并没有注明长勘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完成部分设计成果并已将部分设计成果交付给中度公司,故长勘公司所举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按合同的要求完成了部分的设计成果,本院对两份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原、中度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长江商学院三亚校区、三亚温泉谷度假村及休闲养生中心项目一期度假酒店》并没有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长勘公司主张已完成了40000元部分的设计成果并向中度公司交付了设计文件,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应认定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尚未实际履行,长勘公司诉求中度公司支付设计费40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长勘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9元(原告海南长勘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海南长勘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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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
审 判 员 ***
二O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