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丰体育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大丰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与晋中市东嵘兴化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1民初1975号
原告:浙江大丰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科技工业园区新建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68538297E。
法定代表人:丰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璇,余姚市姚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余姚市姚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晋中市东嵘兴化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安泰商业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2639669321XF。
法定代表人:高永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慧,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大丰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大丰公司)为与被告晋中市东嵘兴化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中东嵘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大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璇、被告晋中东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慧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本案案由调整为建设工程安装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大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3072元,从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违约金217658.88元,从2018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日止按月息2分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与原告签订《山西和顺休育馆合同及安装承包合同》,合同总金额2674256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原告定金200000元,9月10日之前再支付500000元,交货前或书面交货通知七天内支付1439405元,余款534851元在座椅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七日内付清,未按合同约定时间逾期支付定金和货款的,收取总货款的0.5%/天的违约金,并约定双方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内容于2016年10月20日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并由被告签收确认。合同实际履行金额2503072元,至今被告只支付了2100000元,尚有余款40307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浙江大丰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山西和顺体育馆座椅供货及安装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座椅供货及安装合同关系,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晋中东嵘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座椅(配件)移交清单1份,拟证明座椅安装、交付并由南京东大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接收的事实。被告晋中东嵘公司认为原告与“南京东大”之间的移交清单,不代表被告认可,该数量并非原、被告确认的数量,该证据与原、被告双方的纠纷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南京东大”系该工程系统集成部分的中标单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安装验收移交单2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座椅安装、交付,调试自检合格,分别由南京东大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和顺县体育运动中心接收的事实。被告晋中东嵘公司认为原告与“南京东大”、和顺体育运动中心之间的移交验收清单,不代表被告认可,该数量并非原、被告确认的数量,该证据与原、被告双方的纠纷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南京东大”系该工程系统集成部分的中标单位,和顺体育运动中心系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竣工验收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安装的座椅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晋中东嵘公司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与原件一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原件核对,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5.体育运动中心场馆系统集成中标结果1份,拟证明和顺县体育运动中心场馆系统集成部分由南京东大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事实。被告晋中东嵘公司认为“南京东大”是否为中标单位,与本案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6.和顺县体育运动中心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10月10日基本将座椅安装完成,该体育场馆的比赛延续至2016年10月21日晚的事实。被告晋中东嵘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场馆未投入使用,也未进行比赛。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晋中东嵘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从未向被告移交验收,也未对账,工程款尚且未经双方确定,无法明确是否欠付工程款及其金额,被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二、该工程未经验收,无论移交、验收、对账,原告应当针对合同相对方的被告,与其他单位无关;三、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前三笔款项,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座椅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七日内付清,现因原告未向被告办理移交,无法确定最后一笔的付款时间;四、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被告不应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晋中东嵘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原告浙江大丰公司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和顺县体育运动中心证明1份,拟证明该项目由于土建、装修部分还未进行验收,只有系统集成部分于2019年1月进行初验,文体中心场馆整体未进行验收,场馆至今未投入使用的事实。原告浙江大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8月31日,原告浙江大丰公司与被告晋中东嵘公司签订《山西和顺体育馆座椅供货及安装承包合同》一份,被告晋中东嵘公司将山西和顺体育馆座椅供货及安装发包给原告浙江大丰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1、主席台座椅,规格YH-9600,数量102位,单价679元,金额69258元,2、观众席座椅,规格YS-2863/2865,数量1646位,单价268元,金额441128元,3、活动看台,规格TDH1-S-YS-2800,数量1510位,单价1270元,金额1917700元,4、看台走道,规格850(1100/1300),数量121梯,单价1770元,金额
214170元,5、3座位折叠排椅,规格YHD-9600,数量40位,单价800元,金额32000元;合同总价2674257元,约定除双方认可的前提下,因货物数量增减或规格、设计方案变更可进行调整,合同总价按实结算;约定货款结算: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200000元,9月10日之前支付500000元,交货前或书面通知七日内支付总价款80%即1439405元,座椅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七日内付清全部款项;约定违约责任:未按合同约定时间逾期支付定金和货款,有权相应顺延交货、安装,并收取总货款的0.5%/天的违约金,延误工期责任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浙江大丰公司于2016年9月25日进场施工安装,于2016年10月15日全部安装完毕,于2016年10月18日经中标单位南京东大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接收,于2016年10月20日经建设单位和顺县体育运动中心验收合格并接收,和顺县体育运动中心于2016年10月21日晚在该场馆举行了比赛,投入了使用。原告浙江大丰公司与建设单位、中标单位实际交接的座椅为:主席台座椅102位,金额69258元,观众席座椅1538位,金额412184元,活动看台13**位,金额1775460元,看台走道121梯,金额214170元,3座位折叠排椅40位,金额32000元,上述合计250307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晋中东嵘公司支付给原告浙江大丰公司的款项如下:2016年8月31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9月20日支付500000元,2016年9月28日支付1400000元,合计2100000元。尚余欠款403072元,被告晋中东嵘公司至今未支付。
又查明,和顺县体育运动中心系和顺体育运动中心场馆的建设单位,南京东大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是该场馆系统集成部分的中标承建单位。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大丰公司与被告晋中东嵘公司签订的《山西和顺体育馆座椅供货及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晋中东嵘公司将承建的体育场馆座椅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浙江大丰公司施工,原告浙江大丰公司已完成全部安装,经被告晋中东嵘公司的发包方即该工程的中标单位南京东大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和顺县体育运动中心验收合格并交接,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浙江大丰公司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被告晋中东嵘公司未支付给原告浙江大丰公司剩余工程款,显属不当,被告晋中东嵘公司理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大丰公司剩余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一、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按实结算,现原告浙江大丰公司按照验收合格,实际安装交接的数量计算尚有余款40307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该安装工程经中标单位(发包单位)南京东大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和顺县体育运动中心分别于2016年10月18日和同年10月20日验收合格并接收,符合“座椅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七日内付清全部款项”的约定。故原告浙江大丰公司要求被告晋中东嵘公司立即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晋中东嵘公司理应支付原告浙江大丰公司工程款403072元。被告晋中东嵘公司答辩称,无法明确是否欠付工程款及金额,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浙江大丰公司主张从2016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实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晋中东嵘公司没有及时支付上述款项,显属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晋中东嵘公司答辩称,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原告也未提供违约所遭受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将违约金即逾期付款利息予以调整,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算为宜,经计算,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36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中市东嵘兴化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大丰体育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403072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3663元(自2016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9年1月27日),并支付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03072元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二、驳回原告浙江大丰体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7元,减半收取5003.5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523.50元,由原告浙江大丰体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48.50元,被告晋中市东嵘兴化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75元。被告负担的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郑学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吴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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