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丰体育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大丰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体育局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浙甬辖终字第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体育局。
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大丰体育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丰岳。
上诉人连云港市体育局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2015)甬余商初字第14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双方纠纷涉及连云港市体育中心建设工程,依据有关建设工程管辖规定,本案应由江苏省连云港市辖区的人民法院审理。至于本案涉及合同中的约定管辖问题,首先其约定与有关建设工程专属管辖规定相互冲突,应是约定无效。其次该约定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且当时签约时,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被上诉人也未加以说明和提请注意该约定的内容,故该约定条款是无效的。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依法移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浙江大丰体育设备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其与上诉人签订的《体育场草皮保护板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归还货款,原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双方签字确定的乙方为被上诉人的《体育场草皮保护板买卖合同》中明确载明“九、争议解决:本合同未尽事宜及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系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约定有效。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余姚市阳明科技工业园区新建北路737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涉案《体育场草皮保护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涉案管辖条款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且被上诉人也未加以说明和提请注意该约定的内容,故该约定条款是无效的上诉理由,因涉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管辖条款并不属于“经营者适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金萍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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