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甬余商初字第1457号
原告:浙江大丰体育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丰岳。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连云港市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大丰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体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大丰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大丰体育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42元,减半收取6221元,由原告浙江大丰体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