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丰体育设备有限公司

宁波九龙气体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大丰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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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1民初2254号
原告:宁波九龙气体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421880148),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三星工业区(长石村)。
法定代表人:张莉荣,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炎,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涵,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丰体育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68538297E),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科技工业园区新建北路737号。
法定代表人:丰岳,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熙忠,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科,男,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宁波九龙气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气体公司)与被告浙江大丰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体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龙气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炎和被告大丰体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熙忠、程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龙气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770.4元,并支付以27770.4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在合作关系,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液氩等气体。截止到2022年3月23日,原告已经发货的产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770.4元,具体为原告于2021年12月27日开票16010.8元,2022年1月4日开票13408元,2022年2月11日开票14000.6元,2022年3月31日开票11759.6元,以上小计55179元;被告仅于2022年3月14日支付了27408.6元货款(即2022年1月4日开票13408元,2022年2月11日开票14000.6元),剩下27770.4元被告迟迟不肯支付。
被告大丰体育公司答辩称: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的母公司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实业公司),并非被告。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合同,原告未向被告送货,双方之间未进行过对账,金额合计为27770.4元的两张发票被告也从未收到过。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22年1月4日、2022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开具金额为13408元、14000.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7408.6元。2021年12月27日、2022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开具金额为16010.8元、1175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该两张发票系原告提供给大丰实业公司,后大丰实业公司退还给原告。
另查明,大丰实业公司系被告的股东,持股100%。原告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费29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涉案27770.4元货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770.4元及利息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九龙气体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由原告宁波九龙气体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万利容
二○二二年七月四日
代书记员沈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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