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22民初3868号
原告:浙江大丰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科技工业园区新建北路73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长春市宏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乐东工业园5号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浙江大丰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宏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浙江大丰体育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长春市宏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告知补正,现浙江大丰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仍不能提供被告长春市宏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准确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浙江大丰体育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大丰体育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