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0116民初4951号
原告***,男,1952年4月16日出生,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代理人王兴华,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翟康柱,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西安市未央区。
**、翟康柱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敏,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琪,系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吕金城,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2月19日出生,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西安市碑林区。
第三人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赵存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正莉。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西安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翟康柱、**、第三人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五被告在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95万元系原告出资(其中**15万元、翟康柱10万元、***10万元、周涛10万元、西安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50万元);2、确认五被告在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的95万元股权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1997年,原告原任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公司总经理,在该公司向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改制期间,其筹措145万元资金,以五被告及其他人等13人的名义缴纳了股金。被告西安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在第三人公司注册资金80万,其中50万元亦由其出资缴纳。1998年为规范注册信息,其将此前虚构的三名股东名下的股权转移至周涛、**、***名下,其余6人将股权全部向其退还。五被告虽名义上占有第三人公司的股份,但实际未享受过股东待遇。现因周涛已故,由其继承人**继受周涛之权利及义务,因此将**作为本案被告。现其获悉被告**、翟康柱、***、周涛私自将股权出让,侵害其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1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由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将公司列为第三人,将与案件争议股权由利害关系的人作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再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峰章
人民陪审员 李志勇
人民陪审员 李向明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支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