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1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远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东路88号2#D1。
法定代表人:黄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静波,江苏圣典(余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上诉人余姚市远大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9)浙0281民初11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姚市远大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9)浙0281民初116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完整。一审法院仅认为被上诉人在2019年的工作是在管理余姚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领(付)款凭证》结算的是2018年之前的工资,对被上诉人在2019年之前也在管理该工程,《领(付)款凭证》中也包含了该工程的绩效工资,这一情形没有作全面核实。一审法院仅从时间上看认为《领(付)款凭证》中不包含该工程的绩效工资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单位工作后就一直负责管理余姚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工程于2019年8月才竣工完成验收。2019年1月计算绩效综合报酬时,被上诉人尚未提离职之事,所以在结算时是按正常完工方式预算的,也就是说包含了该工程完工后的绩效工资。现被上诉人工程未完成提前离职,上诉人要求不予全额发放也是有一定事实理由的。另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2019年3月15日确认对被告2016年2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工资尚有121667元未发放”,该事实认定有误。事实上,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提出要求结算报酬,因当时被上诉人所管理的工程尚未完工,双方按工程正常完工的情形预算了被上诉人的可得报酬,确认时间应以《领(付)款凭证》上签署的2019年2月1日为准,而非2019年3月15日。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2019年1月至3月的工资为25000元是错误的。2019年2月1日双方结算上诉人签署好《领(付)款凭证》后被上诉人就提出离职,当时因工程未完工,上诉人不同意其辞职,后来过完年大约2月底被上诉人就提出不来上班了。所以,被上诉人2019年实际出勤应为1月、2月二个月。1月份工资5000元上诉人已发放,上诉人应再支付被上诉人2月份工资5000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劳动仲裁以及一审中均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每月工资为5000元,剩余绩效工资年终统一支付。按照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离职,其2019年1月至3月的工资也应当按双方的一致表述的每月5000元计算,即3个月×5000元/月,扣除1月已发的5000元,合计为10000元。但一审法院仍按正常履行劳动合同期满后的绩效工资全额计算被上诉人这三个月工资,有违公平、公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完成工作职责,要求上诉人按完成工作绩效计算工资是没有任何理由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内容显失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余姚市远大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余姚市远大建设有限公司无须支付***2016年2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工资121667元、2019年1月至3月工资25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余姚市远大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2月17日进入余姚市远大建设有限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双方在2018年、2019年均签订了劳动合同,2018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0000元/月,2019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年薪为130000元,合同期从2019年1月1日起至余姚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为止。余姚市远大建设有限公司在2019年3月15日确认对于***2016年2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工资尚有121667元未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在余姚市远大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余姚市远大建设有限公司理应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余姚市远大建设有限公司在2019年3月15日确认尚欠***2016年2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工资121667元,虽然余姚市远大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该笔钱要待***完成余姚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后才能领取,但从时间上看,该笔钱是截至2018年底的工资,且余姚市远大建设有限公司提及的上述污水处理工程也是2019年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因此余姚市远大建设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2019年***在余姚市远大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根据余姚市远大建设有限公司、***在仲裁阶段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在余姚市远大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到2019年3月份,现余姚市远大建设有限公司仅支付***工资5000元,理应及时付清剩余工资,对于仲裁裁决余姚市远大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2019年1月至3月的工资2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辩称余姚市远大建设有限公司还应支付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5日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判决:一、余姚市远大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2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工资121667元以及2019年1月至3月的工资25000元,两项共计146667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余姚市远大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双方签字的《领(付)款凭证》及2019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年薪为130000元来看,***可向余姚市远大建设有限公司领取2016年2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工资121667元系事实,以及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余姚市远大建设有限公司除向***支付了2019年1月份的5000元以外,未支付2019年1月的剩余工资和2-3月工资。故一审法院认为***在余姚市远大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余姚市远大建设有限公司理应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为此,要求余姚市远大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2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工资121667元以及2019年1月至3月的工资25000元,本院认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确认。余姚市远大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未完成工作职责,要求其按完成工作绩效计算工资是没有任何理由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认为,缺乏证据与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余姚市远大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盛森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佳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