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远大建设有限公司

余姚市远大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1民初11681号
原告:余姚市远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东路88号2#D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662095053X。
法定代表人:黄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静波,江苏圣典(余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乾明,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原告余姚市远大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翁乾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静波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姚市远大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2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工资121667元、2019年1月至3月工资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进入原告处从事管理工作,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月工资5000元,年终完成所管理工程项目且验收合格,年终总报酬可达到120000元。2019年1月,被告提出要求结算报酬,因当时被告所管理的工程尚未完工,双方预算了被告完工后可得报酬,2019年2月1日原告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字后被告就提出辞职,原告不同意,认为被告所管理的工程尚未完工,要求被告等到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离职,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2月初就离职去其他单位管工地。原告还按之前双方约定支付了被告2019年1月份工资。现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资的计算方法有误,原告是一家建筑公司,根据建筑行业的特殊性,承接一个工程项目后施工时间相对较长,需要有一个工程项目经理专职全程管理,项目经理及管理员的工资报酬也是随着工程完工情况而定。每月发放应得工资,等工程完成且经各部门考核合格后再结算项目管理员的绩效报酬。被告是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其每月工资5000元原告已全部发放,未发放的121667元是预算的绩效报酬,被告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离职,即被告并未完成自己的工作职责,绩效报酬原告有权不予全部发放。另外,被告2019年2月初就离职了,原告已经发放了2019年1月的工资5000元,所以,仲裁裁决原告再支付2019年1月至3月的工资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综上,原告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翁乾明答辩称:1.答辩人在2016年2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10000元,采用税后年薪制,年薪不少于120000元;2019年2月1日,答辩人与原告约定2019年的年薪为130000元,答辩人在原告处工作至2019年8月5日,但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并未按月支付答辩人工资,还应支付拖欠工资194306元(其中2016年2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工资121667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5日的工资72639元);2.因原告拖欠答辩人工资,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还应支付答辩人经济补偿金87639元。
原告余姚市远大建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该份文书的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原告在法定期间起诉的事实;2.2018年和2019年的劳动合同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合同尚未到期,被告自动离职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提及的工程项目,被告已经负责完成,且从劳动合同对工资收入的约定可以看出,被告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翁乾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工资发放表两张(打印件)和领付款凭证一张(复印件,原件存于仲裁案卷),用于证明原告平时并未足额发放工资,尚欠2016年2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工资121667元。原告认为工资发放表是内部财务资料,未经原告法人审核,不能证明工资实际发放情况;对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写这张凭证时,被告负责的工程项目尚未完成,当时并没有达到支付的条件。本院认为,因原告在仲裁阶段确认了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现对领(付)款凭证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进入原告单位从事管理工作,双方在2018年、2019年均签订了劳动合同,2018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为10000元/月,2019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年薪为130000元,合同期从2019年1月1日起至余姚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为止。原告在2019年3月15日确认对于被告2016年2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工资尚有121667元未发放。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理应及时足额发放被告工资。原告在2019年3月15日确认尚欠被告2016年2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工资121667元,虽然原告主张该笔钱要待被告完成余姚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后才能领取,但从时间上看,该笔钱是截至2018年底的工资,且原告提及的上述污水处理工程也是2019年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9年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工作时间,根据原、被告在仲裁阶段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到2019年3月份,现原告仅支付被告工资5000元,理应及时付清剩余工资,对于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1月至3月的工资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还应支付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5日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姚市远大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翁乾明2016年2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工资121667元以及2019年1月至3月的工资25000元,两项共计14666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余姚市远大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交),由原告余姚市远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裴 丹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史钟林